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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社会维度界定及主流新趋势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是指行政法在其发展和变化过程中与社会系统、社会机制、社会过程和社会关系发生能量交换的客观状态。第三个关键之点是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是对行政法边缘的淡化。也就是说,这三种模式中的每一种都是在考量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关系之后所得出的结论。

行政法社会维度界定及主流新趋势

所谓行政法社会维度是指行政法在其发展和变化过程中与社会系统、社会机制、社会过程和社会关系发生能量交换的客观状态。有关行政法社会化的认知,有学者用行政法范围尚未确定的理念对其进行描述,例如有学者指出:“公法价值包括公开、公正、参与、无偏私、问责、诚实和理性——虽然它们主要来自行政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与宪法有着公共的根源。”[5]这是我们关于行政法社会维度含义的简单揭示,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必须把握下列三个关键之点:第一个关键之点是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是分析行政法的一个视角。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政府管理模式的变化,诸国行政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既使行政法治部门在有些方面有所不适,如有学者就生动地指出:“如果说,政府的权力曾经一度受到限制的话——政府除了保障法律和秩序、保护私人自由和财产、监督合同、保护本国不受外国侵略以外,没有别的权力——那个时刻早已过去……看来,政府的职责似乎是无限的,而我们每年都给政府添加任务。”[6]又使行政法学界在对行政法现象的认知中有所迷茫。[7]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关于行政法的认知有诸多的认识径路,例如行政法的服务属性、行政法的社会参与、行政法给付属性的强化,等等。[8]这些认识都是对行政法日益发展及其带来的变化的一个定性,这些定性都应当说是观察行政法的一个视角。当然,这些视角作为一种认知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基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法是特别用于调整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和作为被管理者的臣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部门。”[9]笔者所提出的行政法的社会维度也是考察行政法的一个视角,如果说上述视角是将行政法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事物来看待的话,那么行政法社会维度的视角则是在更大的视野内,在行政法与社会机制的大视野下对行政法的一个考察。第二个关键之点是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是对行政法内涵的认识。仅就字面意思来看,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有一个关键词是“社会”或者“社会系统”,这似乎让人们将行政法的社会维度问题看作是行政法的一个外在性问题,看作是行政法与外围事物的关系问题。恰恰相反,笔者所讲的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是对行政法内涵的确定,即是说,当我们讨论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时我们是要对行政法这个事物的质作出新的认识。从这个角度讲,笔者所提到的行政法社会维度的概念与行政法的服务属性、社会参与、给付行政等新的行政法概念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第三个关键之点是行政法的社会维度是对行政法边缘的淡化。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构成,这是不争的事实,正因为如此,人们常常更愿意用法律体系的认识路径去认识行政法,以此为路径人们常常将行政法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予以划分,将行政法与其他相应的社会准则的界限予以划分。总而言之,人们总是试图为行政法勾画出某种框架或者边缘,而行政法社会维度的观察视角则是要求相对淡化行政法的边缘或者边界,这样的淡化既是对当代行政法发展状况的一个反映,也提醒我们,行政法在发展过程中其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封闭性则越来越小,“行政法之发展有绝对性影响者,乃宪法明确现实采行之民主国家原则,以及基于基本国策章中所彰显之社会福利国家原则。”[10]由上述三个方面出发,我们认为行政法社会维度的概念至少包括下列科学内涵:

第一,行政法社会维度反映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关系。当我们提出行政法社会维度的概念或者命题时,我们是在相对中性的情况下认识问题的,即我们没有刻意地强调社会对行政法的作用,或者行政法对社会的作用。不论这个概念如何中性,它都必然要反映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关系。从宏观上讲,行政法与社会过程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一方面行政法本身就是一个社会现象,[11]另一方面,尽管行政法是以国家行政权为作用对象的,但行政法的存在必然是有社会基础的。毫不客气地讲,一个国家社会过程的变化也必然要促成该国行政法内涵的变化。在美国行政法中就有三种不同的发展模式,即“传送带模式”“参与模式”和“尊严模式”。[12]这三个模式仅仅从行政法内部进行讨论是无法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的,也是无法让别人信服的。也就是说,这三种模式中的每一种都是在考量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关系之后所得出的结论。当然,上述三种模式只是美国学者对美国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关系所做的一个总结,至于这种总结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科学或者合理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大多侧重对行政法与政府关系的研究,我们的“管理论”“服务论”等代表性理论所强调的都是行政法与政府行政系统或者政府大系统的关系。苏联学者瓦西林科夫就认为:“苏维埃行政法调整整个国家管理,首先包括国民经济的管理。但经济法构想的拥护者们否认这一事实。他们断言,国民经济领域的管理和社会主义企业、联合组织进行经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关系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他们一道构成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统一的’经济关系’。实际上,国民经济领域的国家管理是统一的苏维埃国家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的。”[13]而行政法的社会维度则将行政法的考察视角作了相应的拓展,其中最大的拓展就是注意到了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是一种双向的关系形式。所谓双向的关系形式就是指行政法在它的功能发挥中不能离开社会过程,而社会过程的发展也必然潜移默化地影响行政法及其行政法治的格局。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究竟是什么关系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我们可以说行政法制约社会过程的发展,我们也可以说社会过程制约行政法的发展,我们还可以强调行政法与社会过程是一种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形式,等等。行政法与社会过程的具体关系形式究竟如何可以开辟一个新的研究范畴,即是说,行政法社会维度的概念只是在强调当我们认识行政法现象时必须将它与社会过程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第二,行政法社会维度反映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仅从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人们关于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地位的探讨似乎是一个空白。[14]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因为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构成,它只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正是由于这个情况,人们更愿意从法律体系的视角去看待行政法的地位,如有的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将其与私法予以区分,[15]这样的区分实质上是要回答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的则将行政法视为“小宪法”,认为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仅低于宪法,“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每每是一些空词、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而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16]学界关于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的认识仍为空白,这究竟是由什么导致的,我们不得而知。也许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必须通过法律体系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才能够得到确定,因为行政法无论如何也不能够从法律体系中剥离出去。然而,近年在各国出现的有关行政法社会化的讨论,有关行政法治体系与相关的社会系统直接交换能量关系的讨论,都使我们若明若暗地看到,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完全可以离开法治大系统或者离开一国法律体系而进行考察。例如,行政法体系中的社会行政法就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规范构成,即是说这些规范的内容既可以被视为法律规范的构成,又可以被视为相关的社会准则的构成。诸多法治发达国家都将其国家形态称为“福利国家”[17],而福利国家的国家属性正是从复杂的社会机制中产生的,即是说在福利国家的概念之下,政府权力不仅仅是一国政治机制的产物,它更是一国社会机制的产物,而且可以说决定福利国家诸种特性的正是社会系统。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行政法规范,诸多已经更接近于社会准则而不是法律准则。[18]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的社会维度要对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有所涉及,甚至可以说它必须能够从法哲学的高度回答行政法在社会系统中所扮演的角色。(www.xing528.com)

第三,行政法社会维度反映行政法对社会关系的作用属性。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法关系的描述是非常接近行政法与社会之关系的,人们一般都将行政法关系用社会关系的属性来框定,认为行政法关系就是由行政法所调整的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称为行政上的法律关系,也称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关系。”[19]在这个定义中,有若干个关键词,第一个关键词是“行政法规范”,就是说行政法关系的形成必须通过行政法规范来规定,若没有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行政法关系就不能形成。第二个关键词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即是说行政法关系中的两个基本主体就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第三个关键词则是“社会关系”,这个关键词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学者们在很早以前就已经认识到行政法与社会关系是有关联的,只不过在行政法学传统中,人们仅仅从行政法关系的角度来认识行政法与社会关系的关系。这样的认识虽然是科学的但却是非常片面的,因为从行政法社会维度的角度观察,行政法所起的作用并不是在法律之内,而是在法律之外,行政法发生作用的客体是社会系统,而不仅仅是行政系统。社会关系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概念,依照马克思的理论,所有人与人之间的结合都可以称为社会关系。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对社会系统的控制是通过设定社会关系的形式而进行的,在这其中行政法所起的作用、所覆盖的社会关系的范畴是最为广泛的。那么行政法究竟怎样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呢?我们能够做出各种各样的设想,例如可以用行政法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关系,[20]也可以用行政法废止一个旧的社会关系,[21]还可以用行政法强化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等等。在这里还有一些问题也不应当回避,那就是社会关系能不能够带来行政法规范乃至行政法格局的变化,社会关系能不能够改变一国行政法治的走向,等等。在有关行政法社会维度的探讨中,这些问题都是最基本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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