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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控制股东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我国公司法表述类似,2014年的In re Zhongpin Stock holder Litigation案中,特拉华州横平法院将涉案股东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作为控制股东的认定标准。以上两个案件在案情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法院对控制股东的认定结果完全相反。这表明,对董事的任免权是企业控制权的重要方面。可见,在具体案件中,个别股东的临时控制权也将显著增加其被认定为控制股东的可能性。

美国控制股东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成果

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对此判例法国家的相关个案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其中以公司法发展较早的美国特拉华州的判例最为典型。与我国公司法表述类似,2014年的In re Zhongpin Stock holder Litigation案(以下简称“Zhongpin案”[10])中,特拉华州横平法院将涉案股东是否具有“重大影响”(Outsized Influence)作为控制股东的认定标准。本文结合四个影响较大的判例,分析法院在审查何为“重大影响”时应参考的因素。

1.Zhongpin案和Tesla案:涉案股东对公司的长期影响。涉案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法院的首要考量因素。在Zhongpin案中,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基于Zhongpin公司年报的相关内容,认定涉案股东Xianfu Zhu(朱献福)系控制股东。该年报明确记载朱献福(持股比例:17.3%)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对公司日常经营和未来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该标准在之后的多个案件中都予以采用。在2018年的In re Tesla Motors,Inc Stockholder Litigation案(以下简称“Tesla案”[11])中,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法官Slight认为,虽然马斯克股权比例并不高,但综合其长期以来对外担任公司形象并且引领公司初期多轮融资的事实,以及其对特斯拉公司日常经营和发展具有的极大推动作用,可以认定马斯克构成公司的控制股东,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

2.Tesla案:涉案股东与董事会的关系。涉案股东是否主导董事会成员任免是法院的另一重要考量因素,尤其当涉案股东存在“排除异己”的行为记录时。如Tesla案中,法院便根据马斯克长期以来排挤令其不满或与其意见相左董事的背景,认定其对董事任免具有极大的话语权。相比而言,在案情较为类似的In re Rouse Properties,Inc.Fiduciary Litigation案[12]中,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则以涉案股东Brookfield集团(持股比例:33.5%)从未有过对在董事会“排除异己”的经历为由而认定其不构成控制股东,从而驳回了投资者的起诉。(www.xing528.com)

以上两个案件在案情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法院对控制股东的认定结果完全相反。这表明,对董事的任免权是企业控制权的重要方面。在Brookfield集团持股比例明显高于马斯克持股比例的情况下,特拉华州法院否认前者的控制地位,却认定马斯克为控制股东,足见法院对控制股东控制董事会行为的警惕与重视。这种个案衡量方式值得我国参考,股东“排除异己”的经历不仅有碍于董事会承担管理者的角色,更可能使控制股东在公司中安插仅为其利益而采取行动的“傀儡董事”,这是上市企业应当严加禁止的现象。

3.Crimson Exploration案:涉案股东对诉争交易的影响。在In re Crimson Exploration Inc.Stockholder Litigation案[13]中,法院指出,对公司某项决议、交易等事项存在临时控制(ad hoc control)的股东也应同样处于控制股东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而在最新的案例中,特拉华州横平法院进一步将临时控制权运用到了重大影响的标准之中。如在Tesla案中,特拉华州横平法院察觉到马斯克在诉争交易中一直扮演着交易促成者的角色:他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回避,反而亲自参与了律师和财务顾问的雇佣和上述机构的评估过程;与此同时,特斯拉公司也未成立特别董事委员会以审核诉争交易。可见,在具体案件中,个别股东的临时控制权也将显著增加其被认定为控制股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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