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法学流派中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互动

法学流派中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互动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构成上,成文法的主体是法律规范。西方传统上形成了三大主要的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与规范(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偏重理念,强调正义、自然等理念对于法律规范的道德审查作用,并不关注规范本身的内在结构与逻辑。自然法学的“自然”强调的是超验性和道德审查,规范分析法学则把法学的重点放到法律规范本身的本质、结构及其关系上,从而把法律规范从道德理念的束缚中解放与独立出来。

法学流派中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互动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事物的本质是确定一事物之所以成为一事物、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核心所在。不论事物的本质是否处在流变当中,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都是不可能一次完结的。这意味着,随着认识角度的变化与认识的深入,事物的本质也会处在变化与深化当中。对法律规范的认识也是如此。法学的产生以广泛而复杂的立法的产生为前提,这里的立法必然主要指的是成文法。在构成上,成文法的主体是法律规范。所以,对法学性质的认识的变化,也应该主要是围绕法律规范展开的。西方传统上形成了三大主要的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与规范(分析)法学。既然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在根本上仍然是法律规范,那么,三大法学流派对于法学本质的认识,所反映的就不过是对法律规范的本质及地位的认识。一般认为,西方最早的法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人看来,“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这种对法学本质的认识隐含着两个基本点:一是法律规范在地位上受着超验要素与道德要素的制约,从而是低于神与正义理念的存在;二是法律规范在本质上遵从道义逻辑而非强力逻辑,暴力不是法律的本质,法律规范受正义理念的钳制,基本功能是划分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显然,这种对法学和法律本质的认识是嵌在自然法学理念内在要素之中的。

进入近代以来,自然法学因为古典自然法学的出现辉煌了两个世纪,随后因为规范法学分析的出现陷入衰落。规范分析法学首先是在与自然法学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学偏重理念,强调正义、自然等理念对于法律规范的道德审查作用,并不关注规范本身的内在结构与逻辑。古典自然法学之所以可以在17、18世纪大放异彩,主要是因为其理论能够满足近代以来西方启蒙与国家和社会建构的理论需要。当其基本使命完成,并受到方法论质疑的时候,必然会有相应的理论取而代之,这就是规范分析法学的出现。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规范分析法学明显受到了自然科学领域方法论的影响。自然科学强调实证,以数学和实验为基础,强调研究对象的可分析性与可验证性。自然法学的“自然”强调的是超验性和道德审查,规范分析法学则把法学的重点放到法律规范本身的本质、结构及其关系上,从而把法律规范从道德理念的束缚中解放与独立出来。法理学之父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在规范分析法学的发展演进路线上,将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分析逐渐精致化与合理化,为规范分析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发展及在二战后的推进作出了重要贡献。规范分析法学虽然让法律变得实在,但由于重点研究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疏远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因而在社会法学看来,规范分析法学所研究的法律不过是“纸面上的法”,而真正的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在社会法学看来,自然法学和规范分析法学两者都忽略了法律所得以产生和存在的真正基础——社会,因而社会法学从方法论上同时向两者开战,既反对自然法学,也反对规范分析法学。(www.xing528.com)

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在近代到现代的转变过程中,一直处于三足鼎立的状态。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规范分析法学发展到极端,特别是因为纳粹法学而声名狼藉。战后新自然法学的复兴与哈特等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的论战,使得三大法学流派在固守原有方法论的基础上相互借鉴,因为互相论战而日趋完善,并始终维持着三足鼎立的态势。虽然三者因为彼此之间的竞争互有沉浮,但在近代以来西方传统三大法学流派的演进与变迁竞争中,规范法学几乎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这种局面的形成,与规范分析法学从更重要的侧面抓住了法律的本质有着密切的关系。确实,法律必然要接受道德的指引与束缚,同样也必然以社会为基础并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为目标。但法律的重心不可能停留在立法取向的良法设计与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层面,而必然是以法律适用[2]的形式与普通社会成员打交道。法律是在适用中体现其现实感的,对法律的现实感受,只有在法律适用层面才是最切实的。由此需要我们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从适用的角度看,法律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