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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证据确认与程序公正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庭审判中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当庭确认证据的证据力,以便于为当庭审判奠定基础,以充分展示运用证据的公开化,确保程序正义。然后再恢复法庭审理,宣布调查结果和是否确认证据的理由,这时如有异议,尚可争论和重新辩论,使问题获得最满意的解决。当庭确证是诉讼程序要求的证据确认的常态,它回应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

法庭证据确认与程序公正

在法庭审判中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当庭确认证据的证据力,以便于为当庭审判奠定基础,以充分展示运用证据的公开化,确保程序正义。可是在我国却存在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理论也有分歧。

一、当庭确认的不同见解

对于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否当庭能够予以确认,它的本身已超出了证据运用问题,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程序化的实现。如果庭审中证据仅停留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而不予以确认,那么一切程序的价值都很难显示出来。人们的感觉仍然会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庭审和裁判脱节,法庭审理的改革必然落空。由原来的“先定后审”,倒过来变成了“审后再定”,割裂了审和定之间的内在关系,法庭开庭的效果就会大大降低,当庭宣判就成为不可能。

主张庭后确认证据的学者认为:(1)当前法官的素质无法做到,要在当庭就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判断几乎是不可能的。(2)有不少证据要经过庭后调查,才能确认它的真伪,没有这一过程,本身就无法判断。(3)庭后确认证据对于审判质量有保证,有利于法官发挥作用,减少不必要的争执,节约开庭时间。这些道理表面上看来似乎有理,其实都是以法官为中心来解释的,它没有从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这一根本问题来考虑。庭后确证,不但会使法庭审理产生新的走过场的危害,弱化了庭审的价值;同时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在庭审后到作出裁判之前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跑法院最多的时候,利用这个时机,作最后努力,使裁判有利于自己。而当庭确证,就完全堵塞了这种有害现象产生的可能性,使运用证据公开化,受到群众和社会监督。至于个别证据确实当庭难以辨明真伪,可以通过休庭,法官进行调查或重新勘验或重新鉴定,使之达到确认。然后再恢复法庭审理,宣布调查结果和是否确认证据的理由,这时如有异议,尚可争论和重新辩论,使问题获得最满意的解决。所以我以为庭后确认证据是不可取的,因为庭审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加以确认,其利弊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

二、当庭确证的价值

所谓当庭确证是指通过法庭审理过程,在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和质证、辩论基础上,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当庭作出结论性判断的活动。当庭确证是当庭宣判的必要条件,而当庭宣判又是公众与当事人各方追求的目标,是评价现代刑事诉讼的正义性的重要指数,利于实现程序公开化,避免暗箱操作,体现公开审判的实质要求,如果只求审判公开,而不当庭宣判,这种公开的意义就会很难体现。这种确认证据时间上的差异体现了审判机制的公正性程度。当庭确证是诉讼程序要求的证据确认的常态,它回应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美国学者泰勒认为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1]当庭确证的制度设计使程序公正由可能变为现实。当庭确证与控辩双方的出示证据和质证、辩沦活动形成不可间断的链条,呈现一种程序自治的外观效果。使人们体验到“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2]的法官公正形象是法官对当事人的人格之尊重和办事的公开。而庭后确证却割断了质证、辩论与证据之间有效联系,并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土壤,在程序上人们无法看到法庭与裁判之间的关系,无法实现使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来接受法官的裁判,导致严重地损害了法庭审判的机理,使当事者看不到参与审判的效果,破坏了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司法公正在程序中很难体现。同时当庭确证使法官自治权得到伸张,排除了行政权的干扰和其他因素的可能侵袭,实现法官主持下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审判的体制,充分体现审判独立原则,其价值是人所公认的。庭后确证如果退一万步说,也只能是个别的现象,一种非常态的特殊。

三、实现当庭确证的条件

当庭确证作为证据运用的重要制度无疑其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没有良好的人文环境法律制度是无法成为现实的。但是这种现实是可以在我国现有土壤上创建的。其基本条件是:

1.审判人员的高素质。当庭确证直接依靠审判人员准确的判断力,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准确的判断,需要很高的综合素质,分析能力,洞察事物力,普遍联系的能力,心理学知识和丰富的经验,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等。这些都是审判人员必须具备的,可是这些不但需要高素质的审判人员,而且需要丰富实践知识。也就是说它要审判人员有较高的学历和阅历,受过实践锻炼。

2.要求控、辩双方有严格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对于任何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证据效力,都是十分重要的事项。尽管对其判断当事人有反驳,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应严格遵守法庭秩序,冷静对待。使法庭维持良好的气氛,在一个良好人文环境中运行。当然,对于一方坚持不同意见,而又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规定对此证据的效力搁置,暂不予决断,采用补救的程序解决。

3.建立明确的证据可采性规则。证据运行应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就会无章可循,对于证据的确认,更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可采性规则。如果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运作,没有违背可采性规则,应视为合法的行为。即确认其客观性、相关性和收集的合法性,至于如何确认,需要作出具体说明,并依内心确信原则而定。

4.健全法庭审判制度和程序。当庭确证不只是一个证据采信规则问题,它还涉及到整个法庭审判程序的设置和各项制度的配套,涉及到法庭运作的秩序化,明朗化过程,必须有严格的步骤和顺序,充分给各方平等地发表意见的机会,在高度民主下集中,这些都须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提证权、质证权、反驳权以及异议权,特殊情况下的申请复议权,使审判活动在高度程序化和机制充分保障权利的条件下运行。(www.xing528.com)

5.证人出庭作证能基本做到。证人出庭作证是当庭确证的重要要求,如果证人不出庭,一些证言的真伪无法判明,就很难做到当庭确认其效力。

我国目前的庭审尚缺乏某些条件和气氛,有的审判活动过于随便,当然简易程序是例外情况。不过这些条件是不难成立的,目前我国普法活动已深入开展,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也有很大的进步,基本条件已具备,只须在具体规则方面加以健全,逐步推行,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四、实现当庭确证亟需完善的问题

当庭确证关系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公正,有必要高度重视,但这一问题,又不是无法做到的,只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一步努力,即可实施。

1.提高司法人员和律师的认识,强化法律意识。按照对我国法律准确的理解,当庭宣判是法庭审判的常态,定期宣判是特定条件下的个别情况。既然法律要求当庭宣判,那自然就要求当庭确证。目前导致此种情况出现,主要是审前未有证据开示,法官未接触证据,这一情况是开庭前的程序改革带来的弊端,这是可以补救和克服的。关键是只要开庭通过两次以上完成,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2.建立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行为。我们对证人的保障体系不够,同时对证人的严格要求亦很差,所以应完善证人制度,迅速制定有关证人法,使此问题基本解决。

3.继续改革法庭审判制度,进一步使法庭审理活动程序化、明朗化。克服目前含糊、各地做法不一样的情况。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责任心,做好审前的准备工作和进行必要的调查,严格按程序审理。

4.建立证据异议的复议制度。目前对证据有分歧,认识不一致,没有一种合法的途径解决,这是一个重要问题。我以为应成立一个以人大常委会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各派1名有水平和公正的干部,和3名专家共9人组成证据复议委员会,进行对证据的评议和复核工作,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由此委员会调查核定,并使之成为有权威的机构,通过它可以监督证据的运用,确保证据运用质量。

当然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如某些理论上的分歧,具体程序设置等,这都不应妨碍当庭确证这一体制的确立,只要对以上四个方面问题基本解决,我以为这一制度就可以原则上确立,至于完善的问题,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是可以不断克服和改进的。

[1] 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实行》,载《法学研究》1999年3期。

[2]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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