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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规避仲裁条款的程序处理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被告及第三人,并在开庭前撤回对上述协议非当事人的起诉,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该条款的有效存在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本案的裁定则明确了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负有将起诉变更情况告知原审被告的义务,并保障其提出主管异议的权利,否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应予以发回重审。这对于在诉讼中隐匿仲裁条款或是恶意规避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以及审理法院而言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恶意规避仲裁条款的程序处理

原告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被告及第三人,并在开庭前撤回对上述协议非当事人的起诉,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

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王维铭,澳大利亚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祁宝华,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祁宝华先以王维铭、Hinford International Limited(汉弗国际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佳平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将翰德康(北京)医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祁宝华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Hinford International Limited(汉弗国际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佳平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翰德康(北京)医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并缺席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在原审原告祁宝华撤回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后,本案的当事人为祁宝华与王维铭,祁宝华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祁宝华与王维铭两方签订,在该协议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在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议未果,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北京/香港,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在未将原审原告祁宝华起诉变更情况通知给原审被告王维铭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并缺席判决,剥夺了王维铭就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100](www.xing528.com)

在本案中,原审原告祁宝华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祁宝华与王维铭两方签订,该协议中载有仲裁条款。该条款的有效存在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但是,原审原告先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被告及第三人,并在开庭前撤回对上述协议非当事人的起诉,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

这一做法或诉讼技巧并不少见,但少有法院给出处理意见。本案的裁定则明确了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负有将起诉变更情况告知原审被告的义务,并保障其提出主管异议的权利,否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应予以发回重审。这对于在诉讼中隐匿仲裁条款或是恶意规避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以及审理法院而言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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