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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要论:责任法治的实现和重要性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进一步指出,法治的实现取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否得到有效的落实,而这里的法律责任即是指服从法律。孟德斯鸠则认为法治的实现首先依赖于人民遵守法律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本质并非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个人自由的价值追求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在近代的法治思想中,已经初具责任政府制度的构建模型,政府责任得到了细化,而不是笼统地将其归结为“服从法律”。

法治政府要论:责任法治的实现和重要性

法治,即依法而治,一方面意味着对法律规定的服从和遵守,另一方面意味着违背法律需受到法律强制力的惩罚,这本身与责任的内涵不谋而合。从法治思想的源流可以窥探出,法治中蕴含着责任的因素,两者息息相关。

(一)古代法治思想中的责任

古希腊是西方政治哲学与政治制度的发源地,同样也孕育了法治的思想与观念。如同雪莱所说:“我们全是希腊人的;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文学,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都在希腊。”[38]柏拉图为代表,他指出“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39]在此,柏拉图提出“法律至上、法律统治”的政治观念,很明显地揭示了“法律统治”意味着官吏服从法律——执法之责,这也可以说是古代法治思想中初见责任因素的典型代表。随后,亚里士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法治思想,鲜明地指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40]“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41]并进一步阐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做,仍然不能实现……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公民的服从”[42],即法治效果的实现依赖于公民对法律的服从——守法之责。古罗马作为古希腊文化的继承和发展者,同样吸收并发展了其中的法治思想。以西塞罗为代表,他提出“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的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43]在此,一方面,他解释了为什么服从法律是公民的责任,是因为良法作为国家中最高的善,这获得了公民的一致赞同,因而人们遵从法律即是遵从正义和善,这是人的天生追求与责任;另一方面,他解释了为什么服从法律同样是官吏的责任,是因为国家作为公民为保障自身权益以法律为纽带而建立的集合体,那么国家的正义就只能源自于法律的正义,国家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律才能是正当的,因而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天然地包含着服从法律的责任。由此可见,在西塞罗的法治思想中,责任从来都是法治与生俱来的一部分,具体而言,他的法治思想内含着双重责任观——公民的守法之责与官吏的执法之责。到了中世纪,经院哲学家们用一种不同的视角来审视法治。以阿奎那为代表,他从法律的目的入手来考察法治,认为“法律的制定不应只是为了某种个别利益,而是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着眼点……法律的目的是公共福利”。[44]由此,阿奎那揭示了法治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并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立法者的责任是制定正当的法律、统治者的责任是使其统治行为符合法律、公民的责任是普遍地遵守法律,以此保障整个社会过着一种有德行的秩序生活,这便是法治的应然状态。

(二)古典法治思想中的责任

从17 世纪开始,政治哲学家们转而从人的理性出发推论法治的应然模式。以斯宾诺莎为代表,率先突破了以神为中心的政治理论构建,以人的理性为中心推演出法治理论的形成。他提出了“自然状态”[45]与“社会契约”的假定,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通过理性利益的驱使,寻求建立和平、平等、互助的关系,从而订立社会契约建立了国家,而为了使契约始终有效,光靠个人的理性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建立法治国家。并进一步指出,法治的实现取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否得到有效的落实,而这里的法律责任即是指服从法律。对于个人而言,只有法律责任的有效落实才能保全自身的利益;对于国家而言,只有法律责任的有效落实才能带来国家的和平与安全。因此,可以说,法治意味着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而这种力量集中体现于法律责任之上。哈灵顿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法治思想,而该法治思想的核心便在于“法治政府”概念的提出。他认为,法治政府是指对人民负责的政府,而要实现该目的只能通过法律——政府对法律负责的途径来实现。对此,他解释道:“行政机构的数目和职能,在各国有所不同,但有一个条件是一切行政机构必然相同的;缺乏这个条件,共和国就会解体。也就是说,行政官员的手既是执行法律的力量,那么行政官员的心就必须向人民负责,保证他施政时是按照法律行事的。”[46](www.xing528.com)

(三)近代法治思想中的责任

18 世纪,启蒙运动西方世界广泛展开,法治思想也在这场运动中以新的姿态出现。其中,以洛克和孟德斯鸠的法治思想最为引人注目。洛克认为法治是指“国家法的统治”,而法治的目的在于人民权利的维护。人们订立契约让渡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专门的主体行使,从而建立了国家和政府。因此,契约成为制约政府权力的手段,而此处的契约即是指法律。在此,洛克构建的政府是一种法治政府,也是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政府受到其被创设的目的制约,即政府的权力并非来自于人民的权利让渡,而是对其责任的坚守——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制约政府权力的手段则是法律,一旦政府权力违背法律的要求,其权力就会失去制约从而偏离创设它的目的,暴政就会产生[47],此时,人民有权推翻政府。孟德斯鸠则认为法治的实现首先依赖于人民遵守法律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本质并非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个人自由的价值追求负责。除此之外,他也认为法治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制衡,并精细地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且应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此达到权力的相互制衡,从而实现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在近代的法治思想中,已经初具责任政府制度的构建模型,政府责任得到了细化,而不是笼统地将其归结为“服从法律”。

(四)现代法治中的责任

20 世纪以来,政治哲学家与法学家们的法治思想更加精细,并从法治的价值追求、法治的道德基础、法治的生成模式、法治的驱动模式、法治的要素、法治的类型等多方面对法治进行不同视角的解读。“像自由民主这些被人们泛用和滥用的名词一样,法治也是一个多义化的对抗性概念。”[48]但不变的是,法治思想中始终蕴含着责任的因素,尤其是现代法治思想中的责任地位越发得到彰显。随着国家现代化的发展,社会关系与社会事务逐渐增长与复杂化,行政权力的扩张成为了必然的趋势,并出现诸如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等现象。其危害有二:其一,在国家权力内部,行政权威胁到立法权与司法权,导致近代法治理论中建构起来的权力制衡制度失效;其二,在国家权力外部,行政权的扩张压缩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践当中,责任政府的建设都成为当今法治政府的核心要求。在学术界,从宪法与宪治的角度来看,国家赋予了公民不可侵犯的人权,并由国家提供保障。然而,对公民自由最大的威胁正是来自于国家的公权力。法治的思想与实践正是为了缓和国家与公民之间内在的紧张冲突,而方法即是通过法律对政府进行约束以限制公权力。正如乌尔里希·卡本在《“法治国家”产生效应的条件——尤其对发展中国家和新工业化国家而言》中所认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应当是“一个受宪法限制的政府”,即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在实践中,法治政府的现代化建设更是突出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并形成两个基本的责任制度:其一,在公法领域建立有限政府制度,通过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来约束政府权力;其二,在私法领域确立法人制度,将政府责任扩张至私法领域,形成对政府全方位的约束,以增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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