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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标准和程序简介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第一环节,也是其核心和难点。工伤认定有着法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我国对工伤认定标准采取了列举式立法。因此,各国普遍通过立法明确工伤认定标准或者构成要素。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应当经过申请而启动。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

工伤认定标准和程序简介

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第一环节,也是其核心和难点。工伤认定有着法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我国对工伤认定标准采取了列举式立法。

(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的标准和程序,确认劳动者的伤害或者疾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事故的活动。被认定为工伤是职工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和难点。因此,各国普遍通过立法明确工伤认定标准或者构成要素。我国工伤认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主体是职工。在我国,工伤和特定劳动关系相对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必须与接受其劳动的主体之间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的场所提供劳动的独立承揽人,不得因为职业伤害或者罹患疾病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职工所受的伤害或者罹患的疾病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一般而言,工伤保险的事故包含工作中的事故伤害、职业疾病和通勤事故三类。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事故伤害的性质和发生情形,将工伤保险事故分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类。

属于“工伤”的情形,主要是指职工的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即所谓具备“三工”要素的事故。对于工作时间要素,既包括执行职务的时间,也包括执行职务前后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活动的时间,还包括上下班途中。工作场所要素,包括常规执行职务的场所,和受单位指派或者认可的其他活动场所。工作原因要素,其范围除了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之外,其他与职务相关的活动,或者由单位指派、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以及其他对用人单位有益的活动,都应当认定符合工作原因的内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三工要素”被认为是工伤构成的三个标准,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素主要为辅助确定工作原因要素而设定,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素,并不能排除属于工伤范围。

“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是指欠缺工作原因要素的特殊疾病和其他虽与职业活动无关、但需要纳入工伤风险分摊体系加以补偿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业病属于一种特殊的工伤。从医学角度而言,职业病是指因职业活动引起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形成的疾病。但从法律规范角度,我国《职业病防治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四部门于2013年12月23日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我国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的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以及其他职业病共10类132种。能够被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业病,是指规范意义上的职业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法定范围的劳动者,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第二,所患疾病必须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职业疾病;第三,该疾病应当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第四,必须经过法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除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法律还特别强调“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尽管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为避免工伤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因此将受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等排除在工伤保险事故范围之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职工符合前述说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形下,依申请判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不能直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必须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性质是行政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主要包括以下程序规则:

(1)申请。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应当经过申请而启动。在我国,工伤认定申请人一般包括用人单位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可否直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申请工伤认定是其法定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认定申请义务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工伤认定直接关系到受害职工的工伤待遇,赋予其申请权是实现工伤职工赔偿利益的必然要求。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会依法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职工不同,工会并不是利害关系人,工会是否行使权利并不影响其利益,如何督促工会行使该项权利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此并无规定。(www.xing528.com)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争执的焦点往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伤害或者疾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是其必须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该用人单位的职工。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主体归属,是行政部门还是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实践中形成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当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可以分为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前者由行政部门行使,后者由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行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归属。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以上两条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对此,2011年12月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缺乏劳动关系确认权,以及劳动关系确认剥离于工伤认定是造成工伤认定程序耗时复杂的重要原因之一。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原则上遵循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工伤的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其弱势地位明显,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对证据的收集和掌控更为有利,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职业病的认定程序

职业病认定是指依法享有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主体确认劳动者所患疾病属于职业病的行为,包括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鉴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职业病的诊断主体是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另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直接聘请相关专家作为鉴定人员。实际上,职业病鉴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诊断行为的救济程序。职业病认定程序可以分为诊断程序的启动,诊断过程以及对诊断结论的救济程序。

1.职业病诊断启动程序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作为一种医疗技术判断行为,可能因为劳动者要求而开始,也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安排而开始;医疗卫生机构可否在医疗过程中直接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法律并未规定,而是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将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说明,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2.对相关材料进行诊断分析

职业病诊断是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相关材料,依据专业知识和法定条件判断劳动者的疾病是否属于法定范围内的职业疾病,所以,诊断所依据的材料是职业病诊断的核心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职业病诊断争议往往集中在证明劳动者的职业经历和职业场所的危害因素等材料上。《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同时赋予诊断机构调查权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在职业病诊断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3.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救济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工确诊为职业病后,必须经过上述工伤认定程序,即提出申请,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争议处理程序,确认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进行核实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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