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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违约损害赔偿限制规则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英国英国法最早触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而言,英国法经历了一个由完全否定到有限突破和适度扩展的过程。该案原告因被告粗暴地、羞辱性地违约解除雇佣合同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未获法院支持。此意见在判决中的采纳成就了本案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开创意义。因而,上议院认为,此案判决没有突破“精神目的规则”和“身体不便附随规则”的适用界限。

国外违约损害赔偿限制规则研究成果

(一)英国

英国法最早触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英国法院系统在此问题上归纳出的限制规则,往往成为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逻辑起点。就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而言,英国法经历了一个由完全否定到有限突破和适度扩展的过程。

1909年的“阿迪斯诉留声机有限公司案”[174]是英国法上较早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阐明司法立场的案例。该案原告因被告粗暴地、羞辱性地违约解除雇佣合同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未获法院支持。一般认为,此案的判决规则被扩展为早期英国法所奉行的“合同之诉不赔非财产损害”的“阿迪斯规则”(Addis Principle)。1973年“贾维斯诉天鹅旅游有限公司案”[175]的判决首先突破了该规则,针对该案被告旅游公司未兑现旅游宣传手册上许诺的服务条件致原告休假完全变成痛苦经历的事实,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提出:诸如旅游合同之类专以追求享乐和休闲为目的的合同,其义务的违反所导致的精神损失不能再适用传统的规则,而应予以赔偿。此意见在判决中的采纳成就了本案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开创意义。之后对于传统规则的典型突破出现在1976年“海伍德诉韦勒斯案”[176]的判决中。在该案中,诉讼代理律师因能力问题,未能依约成功启动正常诉讼程序,致使原告本欲借诉讼加以消除的来自第三人的猥亵得以继续。此案判决采纳了丹宁勋爵的如是意见:原告的遭受猥亵的精神损失属于双方订约时的知晓范围,应为被告所合理预见,故应予以赔偿;由此开创了以传统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Foreseeability)(以下简称“可预见规则”)来衡量违约精神损害的可赔性问题的先例。然而,尽管在“考克斯诉飞利浦工业有限公司案”[177]中,法院最初继续依据“可预见规则”,支持了作为原告的雇员就被降级所致的精神伤害提出的诉赔主张,但该案判决最终被推翻,“可预见规则”在英国同类案件中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一般认为,能准确反映英国法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精神的规则体现在1991年“沃茨诉莫罗案”[178]的判决里。在此案中,原告依约根据被告对拟购房屋质量所作的鉴定报告购房后,发现房屋须大面积修缮,与报告书中所称的良好状况相去甚远;原告就由此造成的身体不便和精神痛苦提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审理此案的法官宾厄姆勋爵(Lord Bingham)在判决中就违约场景中可赔精神损害的条件提升了两条规则:一是须合同本身的目的即在于提供令人愉悦的经历或精神安宁(pleasure,relaxation,peace of mind)(以下简称“精神目的规则”);二是精神伤害须伴有身体上的不便(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或由之而生(以下简称“身体不便附随规则”)。该两规则在英国判例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接受。

近年来,以上两项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呈现出某种程度的开放性,以至于有学者对于相关典型判例中规则适用的严谨性提出了质疑。比如国会上议院裁判的“鲁克斯利电子建筑有限公司诉福赛斯”一案,案涉合同的内容为在住宅物业的私家花园里修建游泳池和附属设施,业主在合同中订明:为保证潜水安全,最大池深须为7.6英尺,而竣工交付的游泳池最大池深只有6.9英尺,业主遂诉请按拆毁和重建游泳池的成本为标准赔偿。尽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该案游泳池的深度瑕疵不会减少其价值,业主若按其所求获赔,他不仅不会拆毁和重建游泳池,而且还将因此得到一笔横财;另一方面也认为,以游泳池的价值未因该瑕疵而减少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也不合情理。基于以上考虑,法院最后判赔业主2500英镑,用以补偿法院所称的“享受舒适环境”的损失。依据审理此案的法官劳埃德勋爵(Lord Lloyd)的解释,该案判决的根据即上文提及的“精神目的规则”;在他认为,之所以判赔精神损失,其原因是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休闲和享乐,而现有池深状况对于享乐的满足度远不及7.6英尺的池深状况。而且,劳埃德勋爵还认为,在修建住宅及相关设施类合同的细微条款未得遵行的案件中,亦有可能成立与此案同样的精神损害赔偿。[179]此案的判决规则引起了学者的争议。约翰·D.麦卡默斯(John D.McCamus)教授认为,该案判决中应该提出却未曾做到的一个范围限定是:其规则仅适用于按标的物成本复原不合理但又必须补偿细微违约所致的价值衰减这一特殊情形;而且,在他看来,本案判决规则存在着无限扩张非金钱损害赔偿的危险,因为按照本案认可的细微违约亦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逻辑,所有消费者均可于消费合同纠纷中以其同时抱有精神享受目的为由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其判决的规则基础引起质疑的还有2001年上议院裁判的“法利诉斯金纳案”[180]。在此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对自己拟购房屋的适居状况出具鉴定意见,且明订了有关房屋不能被飞机噪音干扰的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声称可保证其预期条件;而原告依此意见购房后发现,房屋在某些时间段内还是受到了飞机噪音的干扰。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遭受噪音干扰而导致的享乐满足损失。此案判决在适用规则方面必须面对的质疑是:第一,鉴于防止噪音干扰不是房屋鉴定合同的主要内容,那么此合同的目的是否符合“精神目的规则”所要求的条件?第二,由于财产受噪音干扰而导致的“不便”是否为例外规则所要求的“身体上的不便”?对此,上议院的解释认为:第一,不必要求提供享乐是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使是次要义务,只要当事人订约时清楚地指明其重要性,亦可充实“精神目的规则”所须条件;第二,是否为“身体上的不便”虽然很难说清,但关键是可将“属于因违约所致的一般失望的不便”和“某人感觉上的不便或不适”(inconvenience or discomfort to one's senses)区分开来,此案业主由于财产受噪音干扰而遭受的“不便”属于后者,应是可赔的。因而,上议院认为,此案判决没有突破“精神目的规则”和“身体不便附随规则”的适用界限。约翰·D.麦卡默斯教授同样对此案判决的规则基础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此案判决至少从两个方面扩张了“合同的目的恰巧在于提供享乐”的例外规则(very object of the contract)。其一,此案判决表明:在任何类型的合同中,假如提供愉悦、精神安宁仅是合同的次要目的,而此种目的被清楚地表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则违反此种目的约定导致的精神损失亦是可赔的。由此,“精神目的规则”即不再能被准确地定位为仅适用于特定类目的合同。其二,该案判决还表明:在所有消费商品和服务的合同中,消费者遭受的享乐损失只要不“属于因违约所致的一般失望的不便”,均可获得赔偿。

(二)美国

在对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上,美国法比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限制更为严格。概括起来,这种限制主要从两个角度设定,即:侵权责任的角度和合同责任的角度。

一般而言,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得以适用的限制规则通常被概括为两点:一是精神损害须伴有相应的身体伤害(bodily injury)或由身体伤害导致[181](以下简称“身体伤害附随规则”);二是精神伤害须由违约方故意地(intentionally)、不负责任或轻率地(wanton or reckless)引起(以下简称“故意致害规则”)。比如在凯尔特纳诉华盛顿县一案[182]中,俄勒冈州最高法院便以原告遭受的精神伤害没有相应的身体伤害伴随为由拒绝了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而在吉亚姆帕诉美国家庭互助保险公司案[183]中,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则以被告故意地、粗暴地违反承保人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判令其赔偿投保人的精神损失。

对以上两个限制规则作延伸推理,则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违约场景中的精神损害只有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时,才能够得以赔偿。一般认为,违约方会因其故意实施的精神伤害行为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84]而对于违反合同诚信义务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侵权的问题,美国法院处理不一。虽然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规定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义务,[185]但是目前对此所作的正式解释认为,这并未使受害方因他人不诚信地履行合同而获得起诉侵权的理由,当事人履约未尽诚信这种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责任时,仅仅构成违约。相应地,在属于《统一商法典》调整范围的商品买卖合同中,对于诚信义务的违反一般将导致补偿性损害赔偿,对受害方的精神抚慰意义不甚明显。而仅在不属于《统一商法典》调整范围的合同(non-U.C.C.contracts)案件中,许多法院才将违反诚信义务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以金钱赔偿抚慰受害方的精神痛苦。例如在处理承保人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问题时,法院考虑到保险政策中附着的公共利益和信托责任,往往对承保人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186]因此,根据从侵权责任角度设定的这两个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由于侵权性限制条件的存在,实际上对违约受害方课以了比合同法要求更高的证明责任,其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更加有限。

从合同责任的角度来看,着眼于对合同责任有限性的克服和对合同责任内在运行规则的坚持,美国司法界和学理界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上总结或发展了两条规则:一是纳入可赔精神损害特定类目的合同须具有人身性(以下简称“涉人身性规则”);二是可赔的精神利益及其损失须符合“可预见规则”。

“涉人身性规则”较早见于1957年密歇根州法院对“斯图尔特诉鲁德纳案”的判决意见中。在此案中,原告因为外科医生违约实施剖腹产手术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在于:合同本质上是人身性的,合同的义务或责任伴有精神关照方面的内容;或者合同当事人带有属于注意义务范围内的敏感性,这种义务的违反会合理地导致精神痛苦;并且合同的性质决定,当事人应该知道违反义务会导致这样的精神痛苦。[187]由此,“涉人身性”成为司法实践中厘定可赔精神损害合同之特定类目的的重要标准。同时,在别的相关判例[188]中,法院又提出,本质虽有人身性但带有商业活动目的的合同不能归入特定类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限制规则适用冲突的典型判例有:殡仪馆瑕疵服务案,赌博机构违反不允许原告配偶进入赌场的承诺义务案,电报公司未能及时传送有关患病、死亡或葬礼安排信息案(发件人和收件人均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虽然美国有2/3的司法辖区依据“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和“故意致害规则”,否决了此类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但是仍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有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中的精神伤害应予赔偿的原因在于:涉案合同义务的履行均涉及一定的人身利益,具有人身性。更有意义的建议认为,在属于特定类目的的案件中,因为违反合同义务,精神伤害的产生有着高度的可能性;这种意见已被纳入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3节中,此节阐述了这样的规则:“精神困扰一般不予恢复。除非违约行为同时导致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行为属于此种类型,即:在此情形下,严重的精神困扰尤其可能因此发生。”[189]一般而论,这是对“涉人身性规则”的较为正式的概括。它意味着,即使在缺乏“身体伤害”和“故意违约”条件的情况下,亦会因为合同或违约行为属于“尤其可能”发生严重精神损害的类型,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意义上,它是对基于侵权责任视角的限制规则的突破。

“涉人身性规则”逻辑地内含了“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因为从简单的常理推断,既然在此类特殊合同中,“尤其可能”发生严重精神损害,那么,严重精神伤害必定是一个可预见的违约结果。虽然在美国未发现就“可预见规则”所作的直接的司法阐述,[190]但是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已将英国在“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Hadley v.Baxendale)中确立的这一著名规则收入囊中。该规则内容大致为:可救济的违约损害须是在事情的通常过程中(usual course of things)自然发生的,且须处于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考虑范围之内(in the contemplation)。合同赖以实际订立的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应由当事人一方传达给另一方,为双方所知晓。应予赔偿的损害应是在双方知晓该特殊情况的情况下因违约所致的损害;否则,只能按其他未受特殊情况影响的大多数案件中通常发生的损害处理。[191]此规则绕开“身体伤害”和“故意违约”的限定条件,仅关注精神伤害是否属于订约时合理预见的后果,实际上从另外一个角度实现了对“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和“故意致害规则”的突破。在弗朗西斯诉李氏产业公司案[192]中,美国夏威夷州高等法院运用“可预见规则”来阐明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此案判决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在美国州司法中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二是突破了美国法上救济违约情形中的精神损害须以证成侵权为前提的窠臼,关注的中心由违约方式转向合同的实质内容。[193]

(三)加拿大(www.xing528.com)

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加拿大法总体上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但允许有特定情况下的例外(exception to the general rule)。这些例外通过法院判例逐一确立,形成司法活动中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供参照的特定类目(special category)。一般而言,在加拿大法中,可被归入特定类目的合同有:保险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奢侈品合同、信托合同。较多意见认为,此类合同中的相关精神利益可得赔偿的规则基础:一是“身体伤害附随规则”;二是“可预见规则”。

加拿大法总体上承袭了美国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须以伴有身体伤害为条件”这一规则的同时,于司法实践中亦有一些创新。法院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并未严格执行“须伴有身体伤害”的标准。如在“梅森诉韦斯特赛德公墓案”中,被告因疏忽大意弄丢了原告爱人的骨灰,原告所受伤害虽未至于出现现实的心理疾病,法院还是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论证认为: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一样真实,在可救济性上有着相同的事实逻辑基础;如果没有导致金钱损失的肉体伤疤可予赔偿的话,那么心灵“伤疤”也是可予赔偿的;精神损失不能以伴有身体伤害为获赔的条件。[194]相应地,在加拿大法中,一般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不一定均以违约同时构成侵权为条件,但须有独立的可诉事由,包括侵权和合同义务的违反。[195]比如在1989年“沃维斯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196]的判决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即坚持认为,制造了精神痛苦的行为本身一定要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如此一来,精神痛苦若是由相关行为(如骚扰、诋毁等)而非因未履行诸如及时通知合同终止一类的义务所造成时,精神损害便无从救济;只有当相关行为本身要么构成侵权要么构成违约时,由之导致的精神损害才须予以赔偿。在这一点上,尽管比起美国法,加拿大法对于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更宽泛些,仍有意见认为:这还是使得原告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变得很窄;对于合同中精神利益的承诺义务,应像对待财产利益的承诺义务一样,基于“可预见规则”给予救济。[197]

事实上,“可预见规则”在加拿大判赔违约精神损害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乏其例。在英国1973年“贾维斯诉天鹅旅游有限公司案”之后的数年里,加拿大法院常在很难将诉争合同定位为以提供欢愉或精神安宁为目的的合同的时候,适用“可预见规则”。较为典型的如1977年的“纽厄尔诉加拿大航空有限公司案”[198],法院基于被告因疏忽而致托运宠物一死一伤的事实和被告能够预见违约后果的推理,支持悲伤的宠物主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另在1999年的“罕拉马达斯诉科菲尔德,温加雷蒂和哈里斯案”[199]中,因律师过失未告知所代理的案件已经办结,致使被代理人焦急地等待了六年;法院以原告的精神伤害系被告可预见为由,判决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上文提及的“沃维斯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坚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须有独立诉因”这一立场,且这也反映了此期加拿大法院在审理有关非法解雇案件时的保守倾向,但在该案的判决中,威尔逊(Wilson)法官明确主张根据“可预见规则”对于因解雇方式所致的精神伤害给予赔偿;他在判决中如是陈述:“恕我直言,我认为这(注:指违约精神损害须构成义务的违反才可予赔偿,即须有独立诉因)不再成其为法律。这个绝对规则已经被我的同僚们提到的许多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削弱,在他们那里,因各种不同合约的情况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已能获得损害赔偿。然而,我认为,综观这些判例,其共同之处可以说在于这样的概念,即:当事人于订约时应该合理地预见到违约会导致的精神痛苦。”[200]

与“沃维斯(Vorvis)案”不同的是,在2006年的“菲德勒诉加拿大永明保险有限公司案”[201]的判决中,“可预见规则”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判决规则。该案原告因为纤维肌痛和慢性疲劳症从被告承保人那里获得了长期伤残保险金;尽管原告提供了有关她持续无力自理的医疗证据,但被告在提供了两年保险服务后终止了保险金给付;在作出终止决定时,被告借助了秘密视频监控,而没有依靠实质上的医疗证据;原告诉请对方因违反提供保险的合同义务而予赔偿,包括赔偿由于保险关系终止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该案首席法官麦克拉克林(McLachlin)和阿韦亚(Abella)法官向法庭一致表达的书面意见认为,对这方面的索赔应予支持。他们旁征博引地论述了这样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精神伤害索赔仅受制于在合同损害索赔中适用的通常规则;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精神伤害是当事人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则应予赔偿。在他们看来,赔偿的目标是使受害方回复到假定合同未遭破坏时的状态,“只要能以金钱做到,心怀怨言的一方应该被放置到假设合同已被履行时他所能拥有的同样的位置”;这些损害的衡量标准受制于“可预见规则”,须于订约时为当事人所能合理预见。总之,无论是有形利益还是无形利益,其损失均应按合同期待利益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加以救济。

将“可预见规则”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在加拿大学界亦有着较广泛的认同。有学者甚至主张,应该将“可预见规则”作为规范违约精神损害可赔性问题的唯一规则依据。[202]

颇值一提的是,在“菲德勒(Fidler)案”的判决中,麦克拉克林(McLachlin)和阿韦亚(Abella)法官在阐述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时,还触及了英国法中的“精神目的规则”。他们认为,虽然法律不应该对常规商业合同中因违约导致的偶尔沮丧给予赔偿,但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的目的恰在于保证一种特定的精神利益的时候,则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触及了合同的目的内容且表明处于当事人订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内,所以原则上应予赔偿。对此,约翰·D.麦卡默斯教授却认为须加以谨慎对待,因为合同须为“保证特定的精神利益”这一明确要件有可能会被轻率地应用,从而冲击“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价值。[203]

在加拿大法律中,针对一些由方式极端、骇人的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常借助于加重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和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加以救济。[204]例如,在2002年的“怀特诉航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保险公司因为歪曲事实强迫被保险人接受较低赔付而被法院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205]一般认为,这种加重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十分接近;[206]对二者的区分首见于英国上议院1964年“鲁克斯诉巴纳德案”[207]的判决中,主要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先例而被认定的,而加重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还须最终的界定。

(四)澳大利亚

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澳大利亚法律受英国法的影响至深,在承认违约中精神损失不可赔的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对例外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澳大利亚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态度由“波罗的海航运狄龙案”的判决[208]可见一斑。在该案中,原告因游轮在其十四天的假期中的第十天沉没和由此遭受精神痛苦诉赔;法院以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娱乐为由,判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案判决意见书中,主审法官梅森明确表达了对于违约精神损害不赔这一传统规则的质疑和对特定情形下给予赔偿的合理性的肯定。他认为,使受害方的利益(含非金钱利益)恢复到诉由未发生时的状态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而那种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忍受因违约所致的精神痛苦的观点与此原则是相悖的;应以英国“沃茨诉莫罗案”(Watts v.Morrow)中阐明的规则(即上文提及的“精神目的规则”和“身体不便附随规则”)为依据,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迪恩(Dean)和道森(Dawson)法官亦认为,传统规则的理据是实用主义的而非逻辑的,它建立在违约所致的精神伤害于订约时未进入当事人的考虑范围这种假设前提之下。麦克休(McHugh)法官明确主张以“可预见规则”为依据准予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认为,英国法中否认丹宁勋爵发展的“可预见规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若不适用该规则,则将导致违约方就其可预见的违约精神损失逃避对于他人应负的责任。与其他法官不同,布伦南(Brennan)则从追求合同责任的确定性和商业活动的稳定性的角度,表达了对传统规则的支持立场;颇值一提的是:他同时认为,应以精神损害是否为违约造成的直接结果为标准决定是否给予赔偿,允许由违约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这一例外情形的存在(以下简称“直接因果规则”)。

(五)德国

德国法将以金钱手段救济非财产损害[209]限定于法律认可的特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这种处于人身和财产之间的边际情形,往往通过联邦法院的司法解释,要么将其归为可予金钱抚慰的人身损害,要么归入财产损害,从而适用金钱赔偿。受法律规定所限,德国司法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反应几近保守,长期沿袭着这种“法定情形+司法推理”的限制模式;后迫于实际需要,才于旅游合同的情形中直接规定了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在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而德国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的情形有:《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项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同条第2项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之外的同居的情形。为了适应实践需要,突破民法典第253条对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的限制,二战后,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了非财产上损害的“商业化之论说”,[210]即非财产损害只有属于商业化范畴时,才能以金钱赔偿之。在BGH NJW 1956,1234案[211]中,原告夫妇因被告迟延交付托运的行李箱,致使不能在海上旅行途中正常更换衣物而失去休闲乐趣,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所遇非财产损害为由上诉,德国联邦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原告夫妇所受之休闲损失为财产上的损害的认定,认为“花费1800马克之海上旅行其所可获得之享受如遭妨害或剥夺,并非表示非财产上、精神上价值享受受到侵害,而是说有财产上损害之存在,此因享受如已商业化,易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上之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损害”[212]。可见,联邦法院通过将这种旅游度假中休闲机会的减损解释为“财产上损害”的方式,规避了“有法律规定才赔非财产损害”的限制条件,以金钱手段成功实现了对原告的抚慰。这种“边际整合”的推理方法同样被运用于BGHZ124,52案的判决,在这一桩“精子储存灭失案”中,因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储存的精子灭失,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主张25000马克的抚慰金。下级和原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损害之赔偿规则,否认原告具有《德国民法典》原第847条抚慰金请求权,但联邦法院认为“若身体部分的分割,依据权利主体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则为保护权利主体的自主决定权与身体本身,从法律规范目的而言,应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乃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的侵害。”由此,可适用第847条,原告因身体受侵害而享有精神抚慰金请求权。[213]

德国于1979年修正民法典时,于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第七节“承揽和类似的合同”中增设了第二目“旅游合同”(Reisevertrag),该目第651F条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明显受到侵害的,游客也可以因无益耗费的休假时间而请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赔偿。”[214]至此,德国民法典明确认可了旅游合同中以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失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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