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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与法律结合的基础性证明方法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2.逻辑学的证明方法契合了法律规范的结构,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基础性的推理、论证方法。逻辑学的推理方法符合人们“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心理诉求,所以运用逻辑方法得出的判决结论在某种程度上能增强公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加强其说服力。[6]此处我们重点论述内部证成的证明方法。

逻辑与法律结合的基础性证明方法

(一)逻辑证明方法的意义

对于逻辑学的论证方法,学者褒贬不一,但是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逻辑学的证明方法对民事诉讼证明所具有的意义:

1.逻辑学的证明方法是诉讼论证者进行论证的一种重要的工具和手段。我们知道,进行诉讼论证总是需要一定的形式和方法,而逻辑推理就是一种比较有力的推理工具,正如英国哲学家赖尔所说:“论证只有在逻辑上有说服力时,它们才会像武器一样有效。”[1]

2.逻辑学的证明方法契合了法律规范的结构,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基础性的推理、论证方法。法律规范一般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假定是指出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义务性的,也可以是授权性的;法律后果是指违反行为模式中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裁判者初步了解了案件事实后,就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去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找法的依据和标准就是看案件事实是否契合法律规范中所描述的普遍的、一般的事实,即法律规范中的假定部分。裁判者进行裁决时的总体思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总是将“法律规则适用于案件事实,然后得出裁判结论的三段论演绎推理过程”作为基础的推理方法予以运用,至于英美法系所运用的类比推理,也是为三段论推理寻找推理大前提——法律规则或原则的一种手段而已。所以逻辑推理方法是诉讼论证方法论中的大框架性的方法。

3.逻辑学的证明方法能够从形式上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及有效性,从逻辑上加强诉讼论证的说服力。其实,每个当事人内心都希望得到法院公正的对待,都期盼自己的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那么逻辑学的论证、推理方法就满足了当事人的这种潜在心理要求,只要前提是正确的,推理形式无误,就能保证结果的正确性。正如波斯纳将演绎推理中的大小前提隐喻为箱子,将结论隐喻为箱中之物,[2]从前提推出结论,只是从箱子中拿出自己预先放进的东西,所以从形式上保证了推理的客观性、确定性和有效性。逻辑学的推理方法符合人们“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心理诉求,所以运用逻辑方法得出的判决结论在某种程度上能增强公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加强其说服力。下面几位法律论证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法律论证中逻辑证明方法之运用理论,值得我们借鉴与思考。

(二)麦考密克的初级证立理论

麦考密克的法律论证理论分为初级证立和次级证立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运用“如果p那么q”的三段论演绎论证的形式。第二个阶段主要运用后果主义论辩和协调性、一致性原则等方法来论证前提的合理性问题。

麦考密克认为,对判决结论的关键性证明需要经由演绎性论证来完成,只要法庭按照诉讼程序完成了对事实的认定行为,不管该事实是否真的为真,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法庭就认定该事实是真实的;主要法律规则可以表述为“如果p那么q”的形式,并且在特定案件中,只要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规则p中的适用条件,那么通过演绎推理逻辑,就可以从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案件事实中有效地推导出一个法律结论q。[3]为了满足法庭审理的要求,启动诉讼程序的一方需要展示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并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则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就是对发生在过去的与被告有关的事实提供法律和事实上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在诉讼程序的某些阶段展示给被告。当然,出于对理性的尊重,被告在法庭上也被赋予机会提出一些实在的信息以支持自己对事实作出辩解或解释。[4]

但是演绎性证明作为一种法律论证的方式有它的局限性,事实上,即使法律规则是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规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发生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都给出精确的结论,尤其是那些富于争议的案件事实。而法典中的法律规则具有综合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给人们在应用时留下了多种解释和选择的余地。[5]总之,在疑难案件中,演绎逻辑推理显得无能为力,这就需要我们借助于二次证明来证明法律及事实上的理由自身为何成立的问题。

(三)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理论

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6]此处我们重点论述内部证成的证明方法。

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最简单的形式就是演绎三段论形式,其结构如下:

(J.1.2):(1)(x)(Tx→ORx)

(2)Ta

(3)ORa

这个逻辑结构的意思解读如下:

其中→代表逻辑符号“如果……则……”,x是一个变项,它代表有关自然人或法人,a是个个体常项,它代表某个自然人或法人,T是任一复合的谓词,它将规范(1)的事实前提概述为人的属性,可以表述为“如果某个主体做某事或进行某行为”,O代表“应当”,R也代表任一复合谓词,它所表达的是规范所涉主体必须做什么,可以表述为“那么该主体应当做某事或承担某后果”。[7]

实际上第(1)项表达的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形式,其中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所以第(1)项可以表述为对于所有的主体x而言,如果主体x进行了构成要件T中所规定的行为,那么主体x就要承担法律后果R,或者说法律效果R就会作用于主体x。(2)中主体a进行了T中所规定的行为。(3)由前提(1)和前提(2)可推出,主体a应当承担后果R。

上述演绎推理是内部证立的基本形式,该基本形式的适用要求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只有当普遍规范(1)应用于事实(2)没有问题时,上述标号为(J.1.2)的演绎论证形式才可以适用。但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普遍规范总是不清楚,原因如下:第一,规范所使用的语言是模棱两可的。第二,由于规范所使用语言的模糊不清,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完全涵摄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之中。第三,法律规范所追求的价值如公平、正义等具有弹性的、开放的特点。[8]

对于J.1.2的演绎论证形式,如果其中的Tx定性不清,即主体的行为或所为的事情的术语含义不清,那么就无法直接从前提推出结论,就需要通过以下进一步更复杂的内部证立形式来弄清该术语的含义。[9]

(J.1.2):(1)(x)(Tx→ORx)

当对事物或状态Tx不清楚时,应提出以下规则:

(2)(x)(M1x→Tx)(该规则的含义为:如果M1x,则Tx,实际上通过术语M1对术语T进行解释)

当对术语M1不清楚时,可以提出下列规则:

依次类推,直到对术语的含义没有疑问。

(5)Sa

(6)ORa

为了便于理解上述论证图示,我们可以举例说明。比如某抄表员将某a家的电表数少抄了100度,导致自己被罚了100度电费的罚款。我国民法中有这么一条普遍规范:如果某人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T,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T返还受损失的人(ORx)。对于该案中的a由于被少抄电表数所得的是否就属于取得了不当利益T,我们现在不清楚,那么可以采用下述论证图示一步步进行推导:

(1)如果某人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T,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ORx);

(2)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了一项财产M1即是不当占有了利益T;

(3)不当占有了特定价值的东西M2,即是不当占有了一项财产M1;

(4)不当占有了电力S者,即是不当占有了有价值的东西Mn;

(5)a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了电力,并且造成了抄表人的损失;

(6)所以a应当返还其所得(ORa)。(www.xing528.com)

实际上,阿列克西的上述内部论证图示,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J.2.1)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

(J.2.2)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

(J.2.3)当对于a是否为T或M1产生疑问时,必须使用一个能对此一疑问作出决定的规则。

(J.2.4)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地步,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

(J.2.5)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10]

上述内部证立图示一方面揭示了从前提推导出结论的形式,另一方面揭示了将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普遍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的论证形式。内部证立方法一般适用于较为常规的案件,如果对于疑难案件,没有可适用的普遍性规范或者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模糊不清,这就需要进行外部证立。

阿列克西的内部证成结构,一方面符合可普遍化原则,另一方面确立了形式正义原则的基础,因为形式正义原则要求遵循一定的规则,对于属于一定范畴的一切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履行同等对待的义务。[11]

(四)佩策尼克的法律转化理论

佩策尼克是瑞典法理学家,他的法律论证理论叫作法律转化理论。法律转化理论论述了法律论证的两种方式,充分法律语境证立和深度证立,前者主要论述了法律裁决的转化实施,后者论证了法律裁决的合理性问题,认为法律裁决的证立要基于法律和普遍理性(也叫道德标准)进行。下面让我们具体看一下他的法律转化理论。[12]

在简明案件中,法官裁决的作出是遵循从前提p(事实)和推论规则p→q得出结论q的演绎推理过程。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结论不可能从前提中直接推导出,而是从事实p跨跃和转化到裁决结论q,在这个跨越过程中,法官要增加新的还未被公认的前提,也就是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或创制新的规则,唯有如此,才能正当地从事实及法律规则中演绎地推导出裁决结论。转化过程包括变更一般前提或附加一个或多个使论述完整的前提,将前提p和结论q之间模糊的联系变得清晰。有这样一个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裁决中的转化过程。一个地处军事要地的旅店的老板因为地区封锁导致经营不能而受到经济损失,于是该旅店老板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因军事封锁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法院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因地区封锁造成的损失,国家不予赔偿。随后该旅店老板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因经营不能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注明这种损失发端于为军事目的对他的财产的擅自使用。结果,最高法院判定国家应对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赔偿,原因在于对不动产的军事安排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许应该考虑,所以国家应当对旅店老板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佩策尼克的转化理论,结合该案,我们可以将其结构进行以下表述:

前提1:f (国家对旅店老板不动产的征用行为)

前提2:如果g,那么q (如果当事人因为某主体的行为而使财产遭受损失,那么他有权得到该主体的经济赔偿)

结论:q (国家应该赔偿旅店老板的损失)

在以上结构中,从前提中并不能逻辑地推导出结论,因为前提1和前提2之间出现断裂和跨越:前提1f和前提2如果g那么q之间应该运用转化,增加一个前提3:

前提3:如果f那么g (国家对不动产进行征用,导致了该当事人财产上的损失)

佩策尼克区分了四种裁决的转化:

1.准确的解释与涵摄[13]

如果已经找到所适用的规范(x)(Tx→ORx),但是不知道具体案件是否能够涵摄于该规范,就需要进行准确的解释。如果一个人、行为或情形a是否能够为T所涵盖是不清楚的,因为T所使用的术语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所以必须对a是否能适用于或涵摄于T作出解释。具体的转化格式可以引用阿列克西的内部证立格式:

(1)(x)(Tx→ORx)(p2)

(2)(x)(Mx→Tx)

(3)(x)(Sx→Mnx)

(4)Sa(p1)

(5)ORa(q)

在上述公式中,前提2和前提3是附加的,转化过程是从具体的案件事实p1到规范中规定的抽象事实p2再到结论q。

2.归纳和排除[14]

对于某个规范,在有些案件中适用,在有些案件中则不适用,这时就要运用归纳法,考察该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存废问题,如果在任何案件中该规范的适用都不可接受,那么就应该将该规范从法律体系中排除出去。

3.一个较普遍的新规范的创制

佩策尼克认为,有三种方式可以创制新规范:法定类推、矛盾论述和充分论述。法定类推是可普遍化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体现,意味着法律规则能够适用于另一个与该法律规则所能涵盖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件。矛盾论述则是指某一法律规则不适用于在某些方面与该规则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件。充分论述是指通过一个更有说服力的形式适用规则来加强法定类推。[15]

4.冲突的解决

如果两个规则或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就需要通过解决冲突来寻找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冲突解决的办法有下列原则: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高位阶的法优于低位阶的法、后来一般规范优于先前特殊规范。[16]

在强调逻辑方法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时,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它的局限性:逻辑方法只能保证推理、论证的形式正确,并不能从实质和内容上保证大小前提的合理性,尤其在复杂案件、疑难案件中,大前提和小前提均存在不确定性,理由在于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一般性和社会生活事件的丰富性、多样性之间的张力很难将案件事实完全涵摄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般性要件之中。所以逻辑方法只能保证形式正义、程序正义,而不能实现实质正义和实体正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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