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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O审核机制下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国际条约被一国接受后,自然成为该国的法律渊源。实际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提到的“接受”和本书提出的国内法上的“接受”是两个概念,虽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接受”是表示同意受国际条约约束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种行为,而国内法上的“接受”则是表示同意受国际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定程序,是国际条约在一国生效的前提条件。

IMO审核机制下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立法转化的研究成果

周鲠生教授认为:“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9]“因为条约的效力在原则上不能直接及于人民和法院,国家为了在国内执行条约,还需要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10]王铁崖教授认为:“至于条约在缔约国的适用,也是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对其有效的条约在其国家领土内的履行。”[11]李浩培教授认为:“执行条约就是适用条约。”[12]一个国际条约在生效期间,可以被国际组织在处理国家间纠纷时予以适用,例如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和国际法院等;同时,各缔约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可以予以适用,有义务履行条约的规定。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必要的立法保证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履行,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可能适用公约的规定,必要时要做出适用公约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同样需要适用国际公约。总的来说,国际海事公约当事国在国内适用和执行公约的内容包括如何将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如果采用纳入的方式能否直接适用,以及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当公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等等。虽然国际海事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各国可以自行决定如何在国内适用公约,但是缔约国不能滥用自由决定权不履行公约或者拒绝履行公约或者违反其善意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善意地、诚实地履行公约,否则将因为违反公约的规定承担国家责任。正如常设国际法院曾指出:“一个不言而喻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承担了有效国际义务的国家,必须在其立法中做出必要的改变,以确保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3]因此,一个国际条约在一国国内执行,并不仅仅是完成了本身的生效程序就行了,还需要各缔约国采取相应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来实行。

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适用首先要求国际条约是有效的。这种有效并不单纯的是国际条约在国际上是有效的,还包括国际条约在当事国国内生效。一方面,国际条约在国际上有效指的是条约自身的生效,即一个条约正式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开始对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方自此承担条约义务和享受条约权利。[14]另一方面,国际条约在当事国国内生效,是条约在国际上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缔约国以批准、加入或者接受等方式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条约的约束,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则条约就对该当事国生效,发生国际法律上的效力。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其在国内的执行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国际社会上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国际条约能够生效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国际条约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不管以明示方式还是默示方式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那么该条约就对其产生约束力。另一种是条约本身在国际上产生法律约束力,缔结方都要根据条约的规定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享受条约规定的权利。那么,一个生效的国际条约如何能在各当事国国内得以执行呢?我国国际法学家李浩培教授曾提出:“一个在国际上已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得到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15]王铁崖教授指出:“一个已经在国际上生效的条约,其规定要在缔约国国内执行,还必须在国内生效,即该条约必须得到各缔约国国内法的接受。”[16]王铁崖教授所谓的“接受”,是指各国国内法律主体通过具体的方式以完成国际条约赋予该国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过程。[17]德国国际法学家沃尔夫冈认为,接受是国际法规范向国内法律领域的转化。[18]

笔者认为,一国采用接受为国际条约在本国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有一定道理的。首先,自从人类形成文明社会以后,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各国之间不断根据国际法规则缔结新的国际条约,以实现国家利益。接受可以使国际条约在生效后,更加顺利地进入一国的国内法体系,促进当事国在国内更好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其次,国际法与国内法不管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还是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也不论一个国际条约是自执行条约还是非自执行条约,任何国际条约都不能不经一国的法定程序自动的在当事国国内适用,必须被当事国接受,才能在当事国国内生效。最后,国际条约被一国接受后,自然成为该国的法律渊源。因为国际条约是当事国国家机关经过本国的法定程序批准、加入、认可的,表明了当事国愿意承担条约义务的意思表示,国际条约成为该国法律的另一种表现形式。(www.xing528.com)

这里要特别提出两点,其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提到“接受”(acceptance)一词,例如,“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的交换和交存”“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和加入条约时”等的用词,都提到了“接受”。实际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提到的“接受”和本书提出的国内法上的“接受”是两个概念,虽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接受”是指一国在国际上以国际主体的身份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其愿意接受国际条约约束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代表一国在国内接受了条约,更不能直接赋予国际条约其国内法上的效力和地位。而国内法上的“接受”则是国际条约在一国生效的前提条件,这种“接受”不同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接受”,是国际条约在国际上获得法律效力之后,又经过一国国内法的确认或者说经过一国法律规定的条约生效的法定程序才能在该国生效。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接受”是表示同意受国际条约约束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种行为,而国内法上的“接受”则是表示同意受国际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定程序,是国际条约在一国生效的前提条件。

其二,严格来说,公约的接受方式与适用方式是有区别的。国际海事公约的适用方式是指一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如何援引国际海事公约处理具体问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即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直接适用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以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适合技术性较强的国际海事公约,不适合原则性较强的国际海事公约,对所有的国际海事公约都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可能会危害到国家主权和利益。间接适用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不能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必须由立法机关将公约内容予以补充立法才能适用,可以更好地把国际海事公约和本国的国情与国内法相结合,更有利于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虽然间接适用也是对公约的立法转化,纳入也要对公约二次立法,但是二者并不能混为一谈。即使一国在适用方式上采用纳入的方式,也并不意味着该国可以对国际条约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很多人把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和接受方式看成一回事,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国际条约须加以补充立法才能由国内机关予以适用和国际公约必须转变为国内法才能由国内机关予以适用是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公约的适用方式和公约的接受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的适用方式是指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如何援引公约处理具体问题的方式。公约的接受方式是指一国国内法律主体采用何种方法履行国家义务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一般来说,公约的适用方式是以公约的接受方式为基础的,缔约国只有首先接受了国际海事公约,公约才能在该国生效,才能得以适用。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问题通常存在于采用纳入为接受方式的国家,间接适用和转化都需要进行立法活动执行公约,只不过一个是公约的执行方式,一个是公约的生效方式。通常缔约国会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政策因素等情况综合决定,对于技术性国际海事公约和公约的技术性条款,只要公约的内容和语言符合在国内适用的条件,缔约国一般会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如果涉及国家主权和对外关系等原则性内容,缔约国一般会根据本国的宪法和法律,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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