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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关系风险防控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采用口头方式告知劳动者上述信息,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已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自由,防止用人单位以扣押证件的手段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者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关系风险防控

(一)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其他情况还包括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假期、劳动合同期限、培训计划等。

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采用口头方式告知劳动者上述信息,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已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最好的处理方式是将上述信息直接写入劳动合同,如果不便于写进劳动合同,则以书面形式告知,并保留相关证据,如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劳动者签收。

●案例

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2012) 淇滨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

王某诉称,其于2004年2月到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至今,每年寒暑假期间未发放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04年2月至2012年5月每年寒暑假(2月、7月、8月) 的工资12980 元。

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因放假期间王芳未工作,不应支付其工资。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王某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其自2004年2月至2012年5月每年寒暑假(2月、7月、8月) 的工资1298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学校寒暑期停工休息的状况与劳动者的工作直接相关,理应如实提前告知职工,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该期间工资标准。本案中,因职业技术学院未将实情告知王某或未对寒暑期工资标准作出约定,应视为职业技术学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由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某在此期间未向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劳动,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 条,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王某生活费,标准为2008年至2012年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合理部分7144 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 用人单位的禁止义务

1.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

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属于变相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是该意见对于人的担保则未予以明确规定。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法律证件。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扣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其他证件是除居民身份证之外的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合法证件,如毕业证、学位证、驾驶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自由,防止用人单位以扣押证件的手段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者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

2.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包括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劳动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劳动合同的履行需要劳动者承担劳动给付义务,即亲自提供劳动,对劳动合同设定担保,非常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甚至可能导致强迫劳动。因此,法律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基于某些特殊原因,各类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中亦存在着大量担保,因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各种裁判观点不一而同。为厘清该种担保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该担保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当告知单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虽然尚未废止,但是已经无法适用于今天的法制环境,基于上述担保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

3.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集资费、服装费、违约金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各种财物,用人单位以上述名义收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在职工离职或者调岗时,企业也不得违法随意向职工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案例

用人单位收取服装费应当予以返还

(2013) 崇民初字第××××号

原告:颜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某某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颜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6月24日经职业介绍所介绍至饭店工作,工作岗位为洗碗工,月工资从1100 元逐步上调至1800 元。入职时饭店收取了服装损耗费100 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服装损耗费100 元。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饭店应当返还颜某某服装损耗费100 元。

4.不得违法设定职业资格许可障碍

为降低就业创业门槛, 2016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要求各地取消不必要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给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业和去产能中人员转岗创造便利条件,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业,原则上要放宽市场准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不得新设。本次取消的47 项职业资格许可的认定事项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9 项,其中准入类8 项,水平评价类1 项,涉及招标、物业管理、价格鉴证等多个专业领域;技能人员职业资格38 项,均为水平评价类,涉及林业、道路运输、卷烟、机械制造纺织化工等领域。而从2014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分六批取消了319项职业资格,占国务院设置职业资格总数的52%。至此,国务院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总量减少至296 项,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剩余70 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剩余226 项。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很快将公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清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

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对上述标准进行核实,不得违法设定职业资格许可要求和障碍,否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 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和用人单位主动履行告知义务不同,劳动者并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其基本信息,这里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的事项,不包括属于劳动者生活范围的事项。例如,劳动者应聘用人单位出纳一职,用人单位询问劳动者是否有男女朋友或者婚否等情况,劳动者可以拒绝说明或者作虚假说明。

●实务应用主要文书范本(www.xing528.com)

入职信息表

续 表

续 表

●案例

劳动者隐瞒生育情况是否构成欺诈

(2014) 黄浦民一(民) 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某培训中心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入职被告处担任全职雅思英语老师,在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因担心就业歧视而失去工作机会,故隐瞒未育事实,将婚育状态写为已婚已育,虚报已育有一女的信息。 2014年2月,原告怀孕后即告知被告,被告以原告入职时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员工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本身带有用工歧视,故被告以虚报个人材料,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是否生育与原告竞聘的岗位无关,被告并非相信了原告已生育的虚假陈述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原告因担心就业压力虚报个人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对生育状况做不实陈述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处于产假期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本案浙江省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 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做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八十四条第(二) 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

取消不必要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是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业和去产能中人员转岗创造便利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主动开展自我清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对照职业分类大典对现有准入类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持续降低就业创业门槛。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业,原则上要放宽市场准入。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要真正市场化,不能影响就业创业。今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不得新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继续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同时,抓紧公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清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要依法依规加强对职业资格设置和实施的监管,逐步构建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推动职业资格科学设置、规范运行、依法监管。在推进职业教育结构调整时,要更加突出以用为本,提升学生实践能力,让实际工作对职业技能的需求真正成为职业教育和选人用人的导向。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 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 118 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4〕 256 号) 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启事、简章的审查,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招工后不能向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各项劳动权利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部发〔1994〕 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 118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4〕 256 号) 对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也应予以制止。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要求调动,企业强行收取分摊的亏损额、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按照《劳动法》,全面建立劳动合同用人制度后,企业职工调动应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职工调动时,企业如收取费用,必须以《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随意向职工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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