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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的二元讨论:现状与理想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纠纷解决过程可以使既存的权利义务和社会规范得到遵守,也可以成为确认新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进行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契机。近年来,尽管研究者力图立足于本土探讨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但时至今日,在纠纷解决领域之研究不仅“旧伤未愈”,而且“新恨频添”。纠纷解决领域内的诸多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相反,却衍生出更多的分歧与争论。在此背景下,梳理并厘清纠纷解决领域内的相关争议,对于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意义重大。

纠纷解决的二元讨论:现状与理想建构

纠纷(dispute)或争议、争端、冲突,[1]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人类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几乎是与生俱来的社会现象,与人类的一切生存活动相生相伴。由此可见,纠纷的确是社会的一种常态,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共生现象。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与冲突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人类社会只有承认纠纷与冲突的客观存在及其价值,才能正视人类社会的客观需求和发展契机,才能发现和遵循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有关冲突在生活中的意义的长期讨论,人类社会产生了两个明显的共识:第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冲突有助于进步。在它的作用下,更人道、更理性、更具有协作性的形式将取代那些不够人道、不够理性、协作性较差的形式。[2]

宏观角度而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冲突或纠纷的出现可能预示着有必要对新的利益进行调整,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按照美国社会学家L.A.科塞的解释:冲突是价值观、信仰以及稀缺的地位、权利和资源的分配上的争斗。冲突产生于社会报酬分配的不均以及人们对这种分配不均表现出的失望,只要不直接涉及基本价值观或共同观念,它就不是具有破坏性的,而只会对社会有好处。这就是科塞强调的冲突的正面功能,他提出了冲突的五项正功能:冲突对社会与群体具有内部整合的功能;冲突对于社会与群体具有稳定的功能;冲突对新社会与群体的形成具有促进功能;冲突对新规范和制度的建立具有激发功能;冲突是一个社会中重要的平衡机制。因此,冲突自身是一种释放敌意并维持群体关系的机制。范愉教授同样对纠纷现象作出了积极评价,她认为:从宏观角度而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冲突或纠纷的出现可能预示着对新的利益进行调整的必要;在社会矛盾激化时,冲突和纠纷可能成为推动社会变革的重要动力;在社会的转型期,纠纷频发可能表明了传统社会规范和权威及诚信度的丧失以及新的秩序形成中利益博弈的艰难。然而,纠纷解决过程可以使既存的权利义务和社会规范得到遵守,也可以成为确认新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进行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契机。总之,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3]

但站在社会生活的微观角度,绝大多数日常生活纠纷或冲突本身并不具有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顾培东先生认为,冲突的法学本质在于: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冲突的价值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评价,而主观评价的依据又不能不出自于一定的社会准则。因此,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尽管站在历史的高度看,许多冲突事实上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4]纠纷之存在不可避免,与之相适应,纠纷解决是现代社会治理必须关注的基本问题。唯此才能消除各种纠纷带来的社会关系失衡状态,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www.xing528.com)

鉴于纠纷解决问题的重要性,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被置于中央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之首,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纠纷解决问题的探讨也是从未中断。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建立在一种现代性情结或范式之上。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者与决定者除热衷于对国外“先进经验”的考察外,很少在本国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直至21世纪头一到两年,多数立法未经过全民参与的社会论证就迅速完成。严格地说,在这种选择和移植中并没有真正开通民意和社会需求的渠道。在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学精英自身知识的不足,利益与价值观的偏狭,论证中对事实、信息的裁剪高度不对称以及媒体舆论(同样主要代表社会精英)的操作等因素相互纠缠,加之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和疏远以及参与的困难,即使采用了某种公开的形式或程序,民主选择的功能也难以实现。[5]纠纷解决领域内的研究同样未逃脱西化定式。近年来,尽管研究者力图立足于本土探讨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但时至今日,在纠纷解决领域之研究不仅“旧伤未愈”,而且“新恨频添”。纠纷解决领域内的诸多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相反,却衍生出更多的分歧与争论。在此背景下,梳理并厘清纠纷解决领域内的相关争议,对于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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