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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理想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迟缓,当事人对其认知不足,而诉讼机制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存在着诸多现实困境。[10]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

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理想建构

1.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定位

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是基于证券的财产性、流通性和法律性等独特属性以及证券纠纷的高度复杂性、更强专业性、影响广泛性等特征,并根据证券交易委托纠纷、证券托管纠纷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纠纷等不同类型,结合非诉讼机制的自身优势,为满足当事人的解纷需求和弥补“有限司法”的不足而存在的,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在证券纠纷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有机补充,二者并存、相互协调衔接,共同构成了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基于这一基本定位,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应着重突出以下两点:一是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在非诉讼机制无法、无效或无必要继续时,应及时地终止或转换程序,特别是运用调解机制解决纠纷时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坚决杜绝强制调解;二是在构建和运用非诉讼机制解决证券纠纷时,应始终坚持和充分发挥非诉讼机制的专业性、高效性、保密性等独特优势,使之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

2.证券纠纷仲裁机制

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完善与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作为证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在纽约证券交易所1817年的公司章程中就规定了股票可交付仲裁,随后通过判例法将仲裁的受案范围扩展到证券法上的各类证券。此外,诸如美国证券业仲裁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证券纠纷仲裁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美国已实行强制证券仲裁制度,证券商被强制接受仲裁主要源于其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成员的身份,这也反映了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解决证券纠纷中的重要地位。相比而言,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初步确立也与之同步,其发端于1990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该《试行规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后来上海证交所发布的《仲裁实施细则》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的仲裁程序等予以细化。这些仲裁规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仅对其会员具有约束力。尽管我国已建立了证券仲裁机制,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证券纠纷的案件非常少,反映了该机制的利用度偏低,其原因除了证券仲裁立法不完善、证券仲裁的宣传力度不够外,还主要源于证券仲裁的自身缺陷,诸如仲裁员的组成未能充分体现专业化要求、仲裁成本较高、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不协调等。因此,我国证券仲裁机制应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倚重,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着重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立法层面,可在规范证券行为的基本法——《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参照《仲裁法》的基本框架,结合证券市场的基本特点,对证券仲裁机制作出一般规定,然后通过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仲裁规则等进一步细化证券仲裁程序等;二是投资者办理证券交易手续时,其与证券经纪机构签订的文件中应明确规定证券纠纷仲裁机制,并当场对投资者予以明确告知和详细解释,以此提高投资者对证券仲裁的认知度。当然,证券经纪公司提供的文件属于格式条款,应遵循合法原则,如发生异议,应做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三是可建立对证券商的强制仲裁制度,只要投资者提出仲裁,无论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证券商均应接受仲裁,以此规范证券商的行为,避免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

3.证券纠纷调解机制

证券纠纷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主持下,促成证券纠纷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具有便捷高效、成本低廉以及保密性等优势。首先,“由于证券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备专门的专业知识,而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区调解等民间调解组织存在自身缺陷,对证券纠纷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调解才能充分发挥调解优势,解决证券纠纷。”[12]我国可在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内设专业的证券调解委员会,建立证券纠纷的行业调解机制,因为“一个活跃的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发挥其自主性、首创性和灵活性来弥补正式法律规则的不足,通过市场交易主体彼此的监督约束机制切实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自律与他律的结合。”[13]其次,成本低廉是证券纠纷调解的最大优势,可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关于资金的使用范围扩及证券纠纷调解费用,对投资者免收任何费用,以减少投资者的成本,提高其对证券调解机制的利用率。再次,仲裁调解程序可参照一般民事调解,但对事实的确定既依赖于证据,又依赖于对证券行业规范和具体操作规程的准确把握,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辩论权利。最后,在证券纠纷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申请公证,对该债权赋予执行力,也可对金钱债权给付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还可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证券纠纷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迟缓,当事人对其认知不足,而诉讼机制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存在着诸多现实困境。可借鉴美国等证券业较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纠纷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机会,并着重发挥证券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解纷作用,形成与诉讼相互衔接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注释】

[1]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2]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

[3]梁平、孔令章:《转型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证研究》,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www.xing528.com)

[4]鲁智勇:“我国证券诉讼模式的弊端及完善”,载《商业时代》2007年第22期。

[5]葛玲:“从法院面临的困境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兼谈法院功能的定位”,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

[6]邵华:《自组织权利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7]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8]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9]王欣新、亢力:“浅论证券纠纷调解法律制度”,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10]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

[11]胡改蓉:“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2]杨立明:“调解视角下的证券纠纷解决方式探析”,载《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孙莉:“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保护的实施特征及其完善方式——一个产权经济学视角”,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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