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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完善路径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时,作为社区矫正准入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重要性便能完全凸显出来。因此,鉴于此,原则上,法院在裁判适用社区矫正前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尤其是故意伤害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恐涉恶类犯罪等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完善路径

(一)确立审前调查评估为必经前置程序

究竟应不应该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的必经前置程序?遵循行刑社会化的观念,社区矫正就是使罪犯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接受改造,从而有利于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从而可能减少服刑期满之后的罪犯与社会脱节、难以融入社会生活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在适用社区矫正前,全面了解被告人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调查评估制度的设计初衷所在。“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是刑法个别化原则的核心内涵,在刑法中体现出人文关怀的色彩,也凸显出了进行社会调查的必要性。对于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我们不能照本宣科地比照刑法条文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机械适用,而是应当结合犯罪人的具体情形,充分考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否存在情有可原、能被社会公民理解与宽容的情形,深入分析引发犯罪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意愿、客观违法后果是否真的有必要通过监禁刑予以惩罚,从而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进行分类。[19]此外,涉及突出道德领域案件时,犯罪人通常是出于“不得不”的初衷实施犯罪行为的,以普通社会公众情感看来,是完全存在情有可原之处的。此时如果一味地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适用刑罚,公众感受到的只能是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是缺乏人性、丧失温度的法律判决,可接受度、司法公信力都将受到损害。因此,对于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无论是从节约司法资源,抑或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考量,给予其社区矫正的裁判结果显然均是合乎立法意图并且完全在社会公众可接受范围之内的。在社会上也能营造出法律“有血有肉”、贴合民心的法治氛围,能够收获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此时,作为社区矫正准入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重要性便能完全凸显出来。

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类矛盾:一是存在应该开展审前调查评估而未委托调查的情形;二是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上述两类问题一般是由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和政法委协商解决,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为主要参考。因此,与其出现问题时会同协商,协商之后又倾向于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观点,为了避免冲突、提高效率,直接将审前调查评估的启动规定为“应当”不失为是一种两全之策,法院对司法局的调查评估结论原则上也应当予以尊重。[20]将调查评估设置为社区矫正的前置把关环节,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司法行政机关提前详细了解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监管难度、社区意见等因素统筹得出调查结论,避免出现法院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强塞”进社区而社区又无力监管的两难境地。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是否存在显而易见不需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即可判断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形?譬如,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其主观上并不具备致人重伤、死亡,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故意,本身并没有人身危险性。再者,在经历本次事故后,其日后一定会吸取教训,甚至比普通社会人对交通规则的敬畏心更高,正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也就没有对再犯可能性的担忧了。对于这类犯罪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虽不至于是白费力气,也必然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基层司法所的工作负担。因此,鉴于此,原则上,法院在裁判适用社区矫正前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尤其是故意伤害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恐涉恶类犯罪等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其余明显危害不大、不具有再犯可能性且对社区不构成危险的犯罪,由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要充分考虑是否必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实际情况。但根据权力制衡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监督

(二)以检察院启动为主,法院启动为补充

根据本文的上述分析,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四类启动主体,但在实践中,除法院以外,社会调查评估对于其他几类主体的工作来讲意义不大,故其在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方面热情不高。但法院启动也存在问题: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始终保持谦抑、司法被动性与恪守中立地位,主动委托社会调查评估并不适宜;其次,容易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等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法官的主观态度。

那么,究竟该怎么样设置才能发挥该制度的最佳实效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前移一个阶段,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限更为充裕。如前所述,法院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审限较为紧张,如若调查评估进程太慢则可能会致使法官被迫将简易、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委托,不仅能有效地避免上述问题,也便于检察机关一并提出精细化的量刑建议。[21]其次,检察机关可以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工作不规范、不合理之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工作的过程监督。有助于提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过程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增强调查评估结果的可采性。最后,由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调查评估报告,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在辩护时有的放矢,而且在控辩双方交互提出意见的过程中可以使得调查评估报告不再仅限于一种流程报告,而是真正成为判断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之一。[22]实践证明,这种运行模式在法律实践中收获了良好的效果,非常具有借鉴推广价值。

因此,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社会调查评估不仅能解决部分现存障碍,甚至可以收获事半功倍的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在审判阶段法院不具有启动权,法院在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报告存在瑕疵、不具有针对性甚至应当启动而未启动时,可以自行启动,以弥补不足。

(三)作为量刑依据,但要接受备案待查

经过前文的分析,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应当成为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既然作为必经程序,那由此产生的报告便理应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报告性质如何?从目前的规范性文本来看,调查评估并非是职权行为,也不是简单的自下而上的社区意志传递,而是依委托而发起的。此外,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调查评估是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意志针对犯罪人人格等状况所作出的一种客观、综合、全面的评价,也是代表公权力机关作出的一种判断与保证,是法院作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23]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走访调查、了解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程序步骤规范,形成的对被调查人综合全面的调查报告。在此层面上,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实质上相当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与侦查报告,具有法定证据属性是毋庸置疑的,理应与其他法定证据一道,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www.xing528.com)

讨论至此,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结果已经显而易见,如果只限于一种可听可不听的形式审查,则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地设计架构本项制度,让司法行政机关“劳心劳力”后可能还是“白费力气”。因此,调查报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被法院采信才是要讨论的核心问题。从权力制约角度来看,[24]如果要求法官必须采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结论,不仅有违司法独立性原则,且相当于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适用的间接决定权,一方面可能制造权力寻租空间,在犯罪人家属的“走动”下违背客观公正原则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结论,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减轻自身负担而刻意作出犯罪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的情况。如果赋予法官对调查报告一票否之的权力则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挫伤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性的同时,也可能出现法官将不适合进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强判给社区或者将适合社区矫正的人员判处监禁刑的情况。

究竟该如何在两难之间达致一种动态平衡?既要保证审前调查评估作为一种实质审查,必须体现在量刑中限制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又要保证能够避免社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接纳懈怠”,防止质量堪忧的调查评估报告对是否实施社区矫正起决定性作用。

经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审前调查评估实质上是司法行政机关基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和社区评价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之后所作出的一种预估和保证,保证犯罪人不会再实施危害行为、触犯刑法。既然给出了结论,那么为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与风险便是必要的。如果要求法官以调查评估报告的结论进行量刑,以此作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性意见,那么调查报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必须受到审查,并接受事后倒查。就审前调查评估的否定性结论而言,如果法官不予以采纳,而此后又发生了犯罪行为,那就有必要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倒查,考察其是否存在渎职行为;针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肯定性结论,如果法官予以采信,而此后该被调查人又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刑律,那么基于责任承担原理,对法官和司法行政机关双重责任主体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厘清主体责任,考察究竟是一方存在失职、渎职还是双方均出现疏漏更甚至是两方主体在利益驱动下实施了共谋,以使被调查人逃脱了监禁刑的制裁。即应该对被调查人重新犯罪与此前审前调查评估结论及其采纳状况之间建立勾连,使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前置主体和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结论的后置主体均承担起各自相应的责任,通过设置责任倒查机制规范、监督权力的行使。[25]通过强化责任的落实,倒逼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官更加审慎地作出判断,确保“谁决定,谁负责”原则落到实处。[26]

(四)全方位提升调查报告质量

1.明确调查评估内容

如前所述,在立法层面没有对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各地在具体实施层面缺乏统一标准,是导致调查报告质量不高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完善调查内容需明确调查事项和范围,这就要求对必要性考察因素作出明确的界定。衡量必要性因素需要具备以下四项条件:①被调查对象身份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本社区管辖,核实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是展开调查的第一步,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②被调查对象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自身条件,包括身心健康状况、家庭成员情况、有无不良嗜好、有无犯罪记录;③被调查对象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外部条件,包括居住条件、村(居)委会态度、被害人意见;④反映被调查对象人身危险性、[27]再犯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犯罪后表现、对被害人的补偿。[28]具备上述主要四大方面的内容,才能对被调查对象作出较为准确、客观、真实的评估,才能真正为法院的裁判结果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

2.培养社会宽容精神

社会宽容精神是社区矫正的社会心理基础,社区矫正强调社会力量的参与,是将犯罪人当作“我们这个群体中的一员”的体现,真诚接受、不搞歧视,并愿意通过积极帮助和集体努力使犯罪人接受教育矫正,以期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融入原来的社区。因此,社区居民的态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人们的重刑观念是根深蒂固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和作用的发挥,也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以及科学、理性的行刑观念相背离,因而必须要纠正这种观念,培养公众的社会宽容精神,为社区矫正奠定社会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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