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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纳教育助力残疾人受教育权

时间:2023-08-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历经一系列人权运动之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在全纳教育思潮的影响之下,逐步得到实现。

全纳教育助力残疾人受教育权

1.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发展现状

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由于人权观念的不同和社会发展进程的不同,实施现状也有所不同。在西方,虽然20世纪50年代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并不是处理特殊教育的案件,而是一个处理种族隔离的案件,它的起诉依据也不是来源于残疾人法律,而是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41],但是,它所规定的“教育必需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给所有人”[42]的判决内容却成为影响残疾人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最为有力的判决之一。在历经一系列人权运动之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在全纳教育思潮的影响之下,逐步得到实现。林达·朱丹(Linda Jordan)和克里斯·古蒂(Chris Goodey)(1996)在《融合教育的策略:1926年—2001年》(Strategy for inclusive education:1926-2001)中提到,伦敦纽汉姆区的全纳教育经验表明,残疾人可以实现与普通人在一起接受教育,并且,在帮助残疾人的过程中,也促进了普通人的学业进步[43]。尚茨(1997)在《对有学习障碍和行为障碍的学生实施全纳教育:视角、经验和最有效的实践》(Inclusion strategies for students with learning and behavior problems:Perspetives,experiences,and best practices)一书中探讨了不同类型的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能否实现和如何实现的问题[44]。谌爱华(2007)的《我国残疾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对策》;周云(2010)的《英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雷江华(2003)的《关于残疾学生在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思考》;唐忠辉、余海燕(2009)的《论我国残疾人受高等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高大成(2011)的《论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李佳勋(2010)的《农村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制保障》;范良春等(2008)的《闽台残疾人教育权益比较研究》等文章中,都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是否实现的现状做了比较细致的描述,综合而言,第一,我国的残疾人的入学率有很大提高,增长率超过55%;文盲率近十年来下降了20%。第二,残疾人的受教育的层次有很大提高,不再只是接受初中和高中阶段的教育,也有很多残疾人获得了高等教育,但是相比较普通高校的招生比例而言,残疾人的高等教育不足普通高校年招生数的千分之一[45]。第三,在残疾人的受教育评价权、条件权、机会权等方面,还存在很多实践方面的缺失。在条件权上,残疾人的教育经费常常被挪作他用,办学规模、基础设施、师资水平、政府支持等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没有外在条件的充分支持,残疾人的教育事业很难得到蓬勃发展。在残疾人的接受教育的机会权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残疾人拥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受教育的权利,并且规定“教育单位必需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有很多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不能得到有效实现。在教育评价权方面,残疾人应该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并且,教育工作者应该采取多元的评估标准对残疾人的学业进步等方面给予合理地认同[46]。第四,相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的残疾人教育状况还存在较大差距,很多的残疾人仍然在家中或机构中接受教育。第五,满足残疾人的特殊教育需要的理念,我国还处于萌芽发展期,即只是在特殊教育理论界进行探讨,还没有真正深入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一线队伍。

2.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www.xing528.com)

关于如何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无论国内外都有很多法律法规和司法判决的案例,例如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后简称《残疾人教育条例》),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案》(94-142公法)[47],以及在此基础上不断修订的法案,英国的《沃诺克报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教育法”等,可谓法律之多,类别之杂,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都能进行有力的保障。陈蔚(2010)的《美国残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立法保障研究》;余向东(2011)的《美、德、日三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览》;杨俐(2009)的《残疾人权利研究》;杨思斌(2007)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理分析与机制构建》;杨柳(2008)的《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孟万金等(2007)的《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儿童教育权利平等和机会公平——六论残疾儿童教育公平》;刘岩华(1998)的《试论我国残疾人教育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崔凤鸣(2006)的《残疾人教育法与残疾人高等教育》;斯姆·沙哈(Seema Shah)(2010)的《加拿大的残疾人受教育权执行状况研究》(Canada's implementation of the rights to education for students with disabilities)[48];摩甘·斯提欧(Morgan Chitiyo)(2008)的《津巴布韦的特殊教育法》(Special education law in Zimbabwe)[49];理查德·亨利(Richard L.Horne)(1996)的《青少年的特殊需要教育:法律是如何规定的?》(The education of children and youth with special needs:what do the laws say?)[50];纽约州的特殊教育服务中心(1992)的《对5到21岁孩子的父母的特殊教育指导:了解你的孩子在纽约州的教育权利》(A parent's guide to special education for children ages 5-21:your child's rights to an education in New York State);罗伯特·拉德森(Robert F.Ladenson)(2005)的《特殊教育的零拒绝政策:道德层面的分析》(The zororeject policy in special education:A moral analysis)[51]文献中,可以看出:第一,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已经深入家长、儿童、学校以及相关的社会组织之中,并形成了“免费的”“适当的”“零拒绝”的残疾人教育安置原则[52]。第二,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不仅从法理层面分析了受教育权的内涵和法律关系,也从立法、权利诉求的内容、救济的途径等具体的方面展开了分析。例如:龚向和(2005)的《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就从受教育权的诉权性质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受教育权在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分类下的性质属性,并分析了受教育自由权和受教育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53],这种分析有助于对受教育权的法理进行清晰地认识,这对于研究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是不可或缺的。范履冰(2008)的《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从法学和教育学的角度综合分析了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但在分析权利救济之时,也着重分析了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和实质内涵,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教育契约关系理论、“代替父母”理论以及学校豁免权理论出发,探讨了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的变革和我国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相适应的法律救济制度的选择和适用[54]。第三,我国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在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依然呈现出许多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的不足。例如,立法滞后[55],目前还没有一部《特殊教育法》,所有的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都涵盖于《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显然不能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进行详尽地规定和保障;法律内容不平等,他们依然是弱势中的弱势群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缺失以及法律实施薄弱等。可以说,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还处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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