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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遵守的,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性规则[8]。它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平等原则具体含义包括:①民事主体资格平等;②民事主体地位平等;③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④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格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公平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①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确定,不得偏向一方而加重对方的义务或责任,不得要求一方承担超出其享有的权利之外的义务或责任;②对处于优势一方当事人加以合理的限制;③合理地确定当事人间的责任,在追究民事责任时,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要注意保护责任人的合法利益。(www.xing528.com)

4.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时信守承诺和遵守法律规定,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为:①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②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③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④在立法上,不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9]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各国民法典中有种种不同的表述。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表述为“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表述为“不许可滥用权利”;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表述为“民事权利,除其行使违背社会经济目的者外,概受法律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未像上述三部法典那样运用概括式规定方法直截了当地提出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但《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实为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按《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以权利人不滥用其权利为限,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但又不专属于任何人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纯朴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二者结合起来构成社会分工合作赖以实现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社会分工合作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而个人利益又须通过社会分工合作才能实现,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论,社会公共利益是不能损害的,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意味着谁在破坏社会分工合作赖以实现和社会所有个人利益赖以共存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是一种社会契约,其内容有涉及个人私益的,也有涉及社会公益的。当违反有关个人私益的法律时,便构成对他人私权的侵害;当违反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时,便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权利之行使是不能违反法律的。民法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权利之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6.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使其与作为市场交易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在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常见类型有:①违反国家公序;②危害家庭关系;③违反性道德行为;④射幸行为;⑤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⑥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⑦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⑧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⑨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⑩暴力行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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