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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与实际用工关系认定-法规指南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据此,该部分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务派遣与实际用工关系认定-法规指南

案例回放

原告上海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26日,市人社局接到举报,反映其存在未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等情况。同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7日,市人社局向该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发出《调查询问书》,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其间,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市人保局提供了《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

上海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声称72名外来从业职工中,有35名人员系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本公司派遣,不属于本公司的员工。

市人社局调查证实,上海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内72名外来从业人员均在上海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并领取报酬,公司声称其中有35名人员不是本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市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72名外来从业人员中的部分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

就原告上海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系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这一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由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年的期限内派遣部分劳动者至原告单位工作,该部分劳动者应享有与原告单位员工同等的待遇,原告单位定期结算该部分劳动者的工资。表面上这份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对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也作出了约定,但经合议庭调查核实,该份协议存在主体不适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实业有限公司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社保系统中也没有登记开户,没有为任何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原告虽主张查验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在庭审中提供,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实业有限公司系具有向其合法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中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其次,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基本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涉案的35名外来人员并没有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不在该公司处工作,而是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原告的生产任务,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成立。

在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故需审查的是原告与35名外来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共使用了95名外来从业人员,其中即包括争议的35名外来员工;原告提供的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也反映,原告单位员工共95名,包括该部分外来员工均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单位的生产任务,受原告统一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35名外来人员在原告单位务工的事实。据此,该部分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

法条链接(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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