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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基金会信息披露监管研究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大学教育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就是依据上述统一规定,再根据具体各大学基金会的情况具体设计。政府管制机关除了对基金会年检的总体情况或宏观数据进行披露外,还会对每个基金会的年度报告、年检结果等微观信息进行公示。因此,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基本要求就是对基金会年度检查的基本要求。

大学基金会信息披露监管研究

(三)政府对大学基金会信息披露的监管

1.制定信息披露管制的法律规范

大学教育基金会属于非营利组织,因此对大学教育基金会信息披露的政府管制遵循非营利组织的规则。信息披露管制的法律规范是政府管制机关为了提高组织运营过程中的透明度、规范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行为而进行管理、监督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一套针对本国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管制的法律规范,最健全的是美国,如《示范非营利法人》、《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联邦税收法》、《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等,分别从不同层次对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有所规定。我国关于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民办教育促进法》、《会计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对大学教育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就是依据上述统一规定,再根据具体各大学基金会的情况具体设计。

这些法律规范涉及信息披露的基本对象、基本程序、基本内容等多个方面的问题。根据规定,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基金会还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以及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2.直接披露相关信息

政府管制机关在基金会信息披露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除了通过制定并执行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基金会公布信息,另一方面还会将自己对基金会的检查等情况进行披露。并通过法律规范文件进行规定,如我国《条例》规定: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将向社会公告(第19条);《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规定: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第12条)。政府管制机关披露的信息包括宏观层面信息与微观层面信息。宏观层面信息主要是指政府管制机关对非营利组织总体或部分总体情况所进行的信息披露。国家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从2004年开始公布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违规情况,并对违规的处罚进行公示。从2005年开始,国家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对基金会进行单独统计,对全国每个省级地区的基金会数量进行披露,同时针对年检,设置专门的栏目“本年通过年检数”来反映各个地基金会的合格率,并对各地区的注销、撤销、取缔单位的数量予以公布。政府管制机关除了对基金会年检的总体情况或宏观数据进行披露外,还会对每个基金会的年度报告、年检结果等微观信息进行公示。例如,根据《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规定,中国民政部指定《中国社会报》和《公益时报》为基金会公布年度报告的媒体。基金会应当于年检结果公告后30日内,将年度工作报告摘要在《中国社会报》和《公益时报》上公布。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全文由民政部在民间组织网上公布。在政府直接披露信息过程中,所披露信息的内容和力度是必须关注的两个重要问题。就目前状况看,我国政府管制机关除了注重财务信息披露,还更应注重非财务信息披露;对非营利组织信息直接披露的力度也有待加强。[10](www.xing528.com)

3.分析与评价信息披露质量

一般而言,政府管制机关对基金会信息披露质量的分析与评价可以依据定量和定性两方面标准来进行。从定量标准来看,信息披露应该满足以下要求:第一,充分披露。大学教育基金会属于非营利组织,因此与企业和政府不同,它不拥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不涉及国家的安全机密,完全可以比企业和政府更充分地披露信息。充分披露要求基金会如实地反映其与外部使用者相关的信息,不能有任何人为隐瞒和遗漏。第二,持续披露。持续披露要求基金会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有关财务状况、运营状况等报告,提供基金会在一定期间内的绩效信息。第三,有限度地扩展披露。之所以是“有限度”主要是并不主张信息越多越好,这样会导致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扩展披露”主要是指财务分析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扩展披露。不是所有的社会公众都能够如同专业人士一样完成较高质量的分析过程,扩展披露财务分析信息对提高财务透明度相当有益。非财务信息的扩展披露有助于社会公众了解基金会运行的效率与效果,弥补财务信息的不足。从定性方面来看,信息披露应尽量满足以下标准:第一,及时性。信息应当及时提供。第二,有用性。披露的信息在决策上有用,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求,增加使用者的了解,降低捐赠者的盲目性与风险。第三,可靠性。披露信息必须可靠,不能用虚假的陈述来误导使用者,也不得有重大遗漏。第四,可理解性。信息必须以清楚简洁的方式表达,让使用者可以理解。[11]

从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看,对基金会信息披露质量标准制度主要蕴含于年检制度之中。因此,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基本要求就是对基金会年度检查的基本要求。2006年,民政部颁布《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该办法第三条以明确的语言确立基金会信息披露基本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然而,这些基本要求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主要是一种宣示性立法方式,显然仍不能达致一个完善的基金会信息披露质量标准。因此,我国在基金会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

4.惩罚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

目前,在基金会监管相关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政府应当设定严格的和可实施的惩罚机制,严厉惩罚信息不透明的组织,迫使其提升自身的透明度。无疑,这样会加大政府的成本。但是博弈论的分析表明,一个短暂而严厉的执法过程的效果可能大大高于一个投入同样力量进行的长期而温和的执法过程。当基金会提供报告中的文件因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或者及时性,而给国家、捐助人、受益人等主体利益造成损失的,基金会及其主管、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为了加大基金会信息公开的造假成本,改变造假成本远低于造假收益的不合理状况,要严厉打击和遏制恶意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等犯罪行为,维护基金会信息披露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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