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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模式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审判为什么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董老批评有些法官“孤立办案”的一系列论述给我们的启示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权。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及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在法律效果基础上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

总结模式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王振清[1]

2006年3月5日,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政治家、法学家,中国共产党的创建人之一,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代领导人,新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董必武同志诞辰120周年纪念日。缅怀董老的光辉革命业绩,探讨董老法学思想的深刻内涵和精神实质,特别是学习和继承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对我们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领审判实践,研究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仍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关于司法审判应否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更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并引来争论和一部分法官的困惑。

一、为什么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近年来法院司法裁判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党委,都将司法审判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重要内容提出来,或作为指导思想和重要任务进行部署,或作为重要经验进行总结。特别是党中央对政法队伍提出的“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中,对这个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和强调。

但是,对于司法审判为什么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些同志并没有真正搞清,或者是由于对我国新形势下复杂的司法特点缺乏深刻认识,或者是由于受到不适合中国国情的一些西方法治观念的影响盲目照抄照搬,或是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因此,在一部分法官中对此产生了困惑与争论,出现了不同的声音,甚至将二者对立起来。司法审判为什么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重温董老当年批评有些法官“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一系列鞭辟入里的论述,仍感贴切,对我们认识这个问题有所启发。

(二)董老批评有些法官“孤立办案”的一系列论述给我们的启示

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权。根据国家政权性质发生的根本性变化,董老清醒地意识到把握司法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和基本任务的极端重要性,适时地开创性地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思想,并对“人民司法”思想进行了具体的阐释。

什么是人民司法?董老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主导地位);二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政治方向和目标);三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任务和目的是司法为民)。1956年9月,董老在党的八大会议上首次提出“有法可依、依法办事”,即依法治国的问题,同时提出:“有了法,要防止教条主义。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就会犯教条主义。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还要注意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者也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如果思想不对头,做的不得法,也可能犯教条主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物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我们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中仍有不少的缺点。首先,对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并不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有深刻的认识,特别是对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还缺乏系统的经验。……其次,法院系统中还存在不良的作风,如错捕、错押,刑讯逼供,不调查、不研究,重口供、轻证据,主观臆断,草率结案,以及曲解审判独立,孤立办案等。”1953年4月,董老在谈到司法改革时,针对司法机关存在的某些问题,曾严肃指出:“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中有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存在,哪里就必然表现出不是失掉人民的立场就是没有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人民就会说我们的人民法院“不是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而是国民党的法院”,是“地主法院,不是人民法院”。他还指出:“即使我们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董老的论述,鞭辟入里,至今读起来仍感贴切,具有现实意义。它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相互联系、是一脉相承的。在董老看来,“依法办事”不是那么简单的事儿,他对有些法官“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问题进行了严肃批评,认为那是无法“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的,与正确适用法律、尊崇法治方向是背道而驰的。

(三)法律效果探究

法律效果是否与社会效果相矛盾呢?法律效果是否足以保障案件的审判效果呢?法官是否只有法律规范这一个“上司”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法律固然是稳定的、统一的,但是其滞后性及相对固化说明其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如果极而言之地追求所谓的“法律效果”,有时则不足以保障案件的妥善性和审判效果。因此,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必需要注重社会效果。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矛盾,关键在于如何定位社会效果,如何界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自觉地遵循和坚持两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原则与要求。

所谓效果,即好的结果。对效果的追求,或效果导向,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取向。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的基本效果导向,实际上也是我国司法审判的基本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直接影响着裁判标准的确定。

所谓法律效果,是通过司法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广义说来,法律就是要在社会推行一种理性的秩序。执行法律就要产生相应的效果,法律效果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效果,是一种社会规范效果。但这种法律效果,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及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在法律效果基础上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

一般来说,只要公正司法,取得好的法律效果,一般也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许多情况下却不尽然,例如:

1.处理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不完整性或法律规定上的失误和缺陷,严格执法实际上意味着用“不适当”的条文调整新的社会事务和社会关系,势必导致执法不能立足社会的需要调整法律关系,社会效果自然会受到影响;

2.由于法律表述的原则性,司法审判人员虽然依法作出判决,但因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及其法条背后精神的诠释可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差,客观上影响了案件的社会效果;

3.案件处理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法律仅有原则规定,具体处理中未能贴近实际和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合理裁量,同样会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

4.处理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司法判断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即通过“证据”认定“事实”,而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要受到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局限的,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定都符合客观真实,而是依法定程序确立的“相对真实”,由此导致错误认识和偏差不可避免,进而也会影响社会效果;

5.处理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未能充分考虑和立足实际情况,导致判决虽解决了表面争议,但未解决实质争议,即我们常说的“案结事未了”,甚至引发了新的争议,或者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切实救济,社会效果自然会受到影响;

6.处理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工作不到位,依法做出的判决仅能确定权利,而不能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或不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需要做较多的法律解释工作或调解工作;

7.表面上是“执法”,但深层次的原因是“违法”。譬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一件租赁纠纷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出租方即切断了水电,承租方陷于无法经营状态。案件2003年1月立案,6月进行了价格评估。按说,经质证后案子可以下判了,但却被莫名其妙地拖到2005年年底仍未下判。此时,法官再次通知双方到庭,但作为原告的出租方故意未到庭。至此,法官还是未下判,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且不说日后原告再次起诉,又二次评估,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和扩大了经济损失,单说法官按《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如果孤立地说,能说他适用法律错误吗?但社会效果又如何呢?

上述法律效果的不足,主要是立足法律规范裁判案件的不足,同时也包括审判职能的受限性和社会对法律与司法审判的认可与支持不足。法律效果的不足,与法律的一般价值,即秩序、公正、效益是相悖的,影响了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价值的实现,从而直接影响了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

二、正确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基本关系

(一)社会效果的定位

正确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基本关系,涉及对社会效果的定位问题。什么是社会效果?我们认为,社会效果的本质,应定位在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应是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目的得以体现,实现法的价值的效果。以此来定位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际上就是在司法审判中不但要使法律规范得到执行,而且要使法的价值真正得以贯彻落实。

将社会效果的实质,定位在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既有利于解决理论上的争论问题,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困惑问题。

1.将社会效果的实质,定位在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就能够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统一对应和结合起来。法律规范虽然是法律价值的载体,但由于法律规范的不足,必然导致其与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着距离。而这种距离,又因案而异。将社会效果的实质,定位在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实际上也就是把执行法律规范与落实法律价值结合起来。将法律规范与法律价值相结合,正是法律推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是法律推理中要坚持的基本价值。

2.社会效果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依此来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极易产生随意性,甚至导致以包含着不正当内容的所谓社会效果否定法律效果。这种随意性,也是一些法官不充分认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提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将社会效果的实质,定位在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即可以以法律价值来评判社会效果,从而不但能对社会效果进行限定,避免随意性,而且能使社会效果的界定符合法治要求,避免以社会效果否定法律效果的非法治倾向。同时,法律价值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将社会效果的实质,定位在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就可以从法律功能与效果的方面去把握法律价值,就等于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这座桥梁,就是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既可以延伸法律规范,又可以限定社会效果。”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基本关系(www.xing528.com)

实际上,司法审判在客观上对外只能产生一个效果,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划分是概念上的,是在定位司法审判效果时在思维上做的理论划分,以便全面地分析司法审判效果,并更好地实现司法审判的效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大致可归纳如下:

1.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不同的。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严格遵守,更强调法律条文本身,更侧重于形式推理方法;而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更侧重于法的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效率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审判的目的,更侧重于辩证推理方法。因此,好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意味着好的社会效果。

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原则上是并行的,并不矛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不同,但二者分别对应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冲突的。可以说,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在法律价值要求下的延伸。二者的这种关系表明,社会效果应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好的社会效果是完全可能的。

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是发生冲突的。这种冲突,较之二者的统一属于例外,但客观存在。如,没有相应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文义与立法本意不一致、法律规范过于滞后,等。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应探求出法律规范后面的法律价值,再以法律价值作为评判,对社会效果进行评判。应当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归到底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冲突。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基本关系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中要尊崇宪法和法律,要执法必严;与此同时,要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会否产生不良社会效果,要选择正确方案,追求最佳社会效果,并区分情况做出妥当处理。

(三)法律价值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法律价值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谈法律价值的相对性问题。

1.法律的任何一个价值都是在和其他价值的关系中共生共存的,虽然价值之间有先后顺序,但任何一个价值都要受到其他价值的制约,是相对的价值而不是绝对的价值。如公正,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但实际中的公正是要受到秩序和效益影响的公正,而不是所谓“纯粹”的公正。譬如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受到时限限制的,这不仅导致程序公正受到效率的影响,也导致实体公正受到效率的影响,而这里的效率意味着一定的诉讼秩序。

2.法律是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综合产物,法律价值也受到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制约,因而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个崇尚法治的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对法律价值的影响往往是第一位的。譬如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收入较高者的误工费的赔偿,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不得超过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随着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不再明确进行限制。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在误工者收入极高的情况下,对此仍应考虑“衡平”问题。

三、坚持两个效果“有机统一”原则应注意把握几个问题

(一)始终将法律价值作为实现“有机统一”的中介

1.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克服和继续解决好只讲法律效果或将社会效果泛化,甚至只讲社会效果不讲法律效果的两种不良倾向。解决这两种倾向,关键是要端正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认识,特别是明确社会效果的实质,由此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审判意识。

2.应始终将法律价值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中介。既要从法律规范探求法律价值,也要以法律价值来评判社会效果。法律价值,特别是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中,就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理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始终要立足法律价值,做到“有机统一”,不能离开法律价值所允许的界限。

3.正确理解审判职能,应看到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当前与今后一个阶段,宏观上以推进法治为重、微观上实现法治处理与进行非法治处理相互交织的现实性,准确把握司法审判的职责范围。在涉及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时,要立足维护当前的大局利益和推动相关问题的规范,立足法律价值寻找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必要时不排除有遵照法律原则而超越具体规范进行处理的情况。诚然,这一类情况应严格限定范围,否则就有泛非法律化处理的危险,司法本身也会有泛行政化的危险。在适用法律规范裁判案件不违背法律价值的情况下,应立足与坚持法律效果,延伸办案效果。中国是一个有着“伦理入法”、“亲情入法”传统的国家,多做些法制宣传工作,多做些疏导工作、说服工作,“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少些套话,多些集‘法、理、情’于一身的说理”,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和化解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尽可能好的社会效果。诉讼调解,对实现“案结事了”,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有其特殊的功能。调解,既是一种诉讼理念,又是一门艺术。做好调解工作,既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的团结。这是认真做好“司法为民”工作的一种具体体现。在新的形势下,我们不能把这种被西方称为“东方经验”的优良传统给丢了。

(二)“服务大局”的问题

“服务大局”,就是指司法裁判要服务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大局。“服务大局”,是牢固树立和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要求之一。从范畴上讲,大局是一个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综合概念,是“讲政治”中的一个核心内容;从意义上讲,大局是党和国家整个工作的基础,也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基本重点。正因如此,“服务大局”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基本政治话语。“服务大局”,不仅是立法、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内容,也是司法审判的职责内容。因此,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角度,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就是要解决好“讲法律”与“讲政治”的关系。

“十年动乱”结束后,痛定思痛,我们党终于正确地选择了一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多年来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以促发展保稳定,国家朝着小康、朝着繁荣富强的目标稳步前进。国家实力与国际地位迅速上升,令国际瞩目,令国人自豪。因此,“改革、发展、稳定”就是党和国家目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的工作大局。

“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律与司法审判虽然有其相当的独立性,但在任何国家也都不是孤立的,都要服务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更为核心的政治部分,都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在我国,伴随改革而来的社会转型尚在进行中,基于格局的重组,利益的冲撞、权利的凸显,致使法院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群体性案件屡屡出现,当事人对抗性强,社会稳定存在一定隐患。而健全的法律体系与成型的法律规则尚在摸索或在逐渐建立中,规则意识在国民中也还没有深入人心,因此,案件处理的疑难程度空前加大。由此,“服务大局”的要求极为突出。如果脱离“大局”,仅以追求所谓的“法律效果”来行使审判权力,将无以实现“服务大局”的要求。现在,涉诉信访上访案件的严峻形势,也在一程度上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就需要司法审判自觉地将“讲政治”与“服务大局”贯穿到案件的实际审判当中。这种“贯穿”所凭借的桥梁不是别的,就是法律价值。“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实质,是立足现阶段的实际国情与情况,特别是正视转型期的社会阶段和法治进行时的社会状态,将司法审判工作自觉纳入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从国家、人民的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出发,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将“服务大局”与社会转型时期发展和推动法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当代中国,司法工作只有自觉地融入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之中,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发挥定纷止争、维护公平的司法职能,才能保证司法工作发展的正确方向,也才能充分彰显人民司法应有的时代价值。

(三)社会整体的认同问题

社会整体的认同,是社会效果的必备内容,良好的社会效果以得到社会的认同为必要。社会整体的认同,实际上是法律价值在社会层面的应有后果。德国学者古塔斯夫强调:“法官以国家的名义宣示法律,必须倾听其宣告在国民间所引起的反响”;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公信力的丧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美国司法行为守则要求: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都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的依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这些至理名言表明,要使司法裁判得到社会的崇尚、尊重乃至信仰,树立司法的权威,既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也应是法院和法官的必尽职责。

在考虑社会整体的认同上,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一是“司法为民”问题。“司法为民”,是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因而是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在“司法为民”的理解上,“民”应当是指最广大人民群众。“司法为民”就是司法审判要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与我国“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与意志的体现”的定位是一致的。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为民”是否等于司法为具体当事人?应该说,二者在根本上并不矛盾,虽然“民”与具体当事人并非同一概念,前者要比后者广泛得多,但具体当事人又是“民”的一分子。因此,“司法为民”,既不等同于“为具体当事人”,也不能脱离“为具体当事人”,司法应在“为民”的基础上“为具体当事人”。不单“为民”,还要“便民”。司法实践中,不可理喻的刁民和讼棍毕竟是极其个别的。如果认为“刁民和讼棍”成了普遍现象,那就应该从法官自身上找找原因了。

二是社会舆论问题。社会舆论,是社会和群众对国家的政治、司法、政府决策、公共问题和对负责处理这些政策和问题的人所公开表达的意见,这种“意见”往往集中体现在媒体上。根据实践经验,法院不能高高在上,置社会舆论而不顾,否则即可能处于社会矛盾中心,而这与法院的社会角色是不相称的;另一方面,舆论总有积极的一面,法院通过舆论来了解社会大众对某种利益的观感、看法,从而决定其平衡与取舍,就能在最大限度上使判决与人们的需求合拍,法院判决的权威与公信力自然会得到提升。相反,如果某一判决不能体现公众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这一判决就难以得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在需要妥善处理的这个问题上,应注意的是,由于社会舆论与法律在形成基础和价值取向上毕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因此,法官应理性地把舆论置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范围内去衡量,而不应脱离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其实,我们的法官应该相信人民群众,不管媒体有时炒得怎样凶,但他们最终期望看到的还是公平与正义。

古今中外的法学、法律先贤们早就告知我们: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因此对法律也需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一方面,制定法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由此人们承认了“惯例是另外一种法律”;另一方面,即使立法再完美,也仍然存在“造法易,执法难”这一永恒的难题。“有规则必有缺陷”、“任何规则皆有例外”。为了应对这种情况,人们不仅理性地设立了一些处理法律冲突的规则,而且对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也采取了灵活的应对措施:在法律出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相冲突的场合,允许法律进行衡平。实践证明,在司法审判中,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原则与要求是正确的,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

【注释】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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