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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的刑事司法思想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老的刑事司法思想散见于他在各个历史时期发表的许多讲话、报告、文章中,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董必武的刑事司法思想研究成果

周道鸾[1]

董必武同志不仅是一位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而且是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在党内外享有崇高威望、最富盛名的法学家。他早年赴日专修法律;20世纪30年代,在中央革命根据地先后担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新中国成立后,担任中央人民政府副总理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主管政法工作;1954年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老具有渊博的法学知识和丰富的法学思想。其中,刑事司法思想是董老法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董老的刑事司法思想散见于他在各个历史时期发表的许多讲话、报告、文章中,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由于董老的刑事司法思想涉及的内容很多,本文重点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思想、严格依法办案的思想、区分罪与非罪的思想和少用、慎用死刑的思想等,谈谈自己学习的心得、体会。

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思想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是董老的重要刑事司法思想之一。他在全国政协第二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就是罪恶严重的,也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予处刑,而且还给以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2]他在报告中还例举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55年12月26日审判的几名投案自首、检举立功的反革命分子,都依法得到了从轻或者免予处刑的宽大处理。

形势决定政策。董老在向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发言中,在分析了我国政治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主要表现在中共中央《关于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公布以后),越来越多的反革命分子出来投案自首以后,进一步阐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他说:“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处理,已有必要和可能比较过去一个时候,采取更为宽大的精神。这就是说,除了那些有现行破坏活动或是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情很大而又拒不坦白的坚决反革命分子,仍需要依法严惩以外,对于一切坦白悔罪的分子,不论他们是否有严重的历史罪恶或者有现行的反革命活动,都一律依法给以宽大处理:凡是罪恶很重依法应该判处重刑的,可以免处重刑;凡是坦白悔罪而又有立功表现的,譬如检举了其他反革命分子,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将功折罪;如果协助政府破获了重要反革命案件,扑获了重要的反革命分子,就算立了大功,对这种人不但可以将功折罪,而且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给以适当的奖励。”[3]

“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董老关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思想虽然是在特定时期(全国开展肃反斗争)、针对特定对象(反革命分子)来说的,但对国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具有普遍的意义。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贯彻上述政策思想,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对保证当时的肃反斗争和以后开展的刑事犯罪斗争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后来,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不仅适用于反革命犯罪,而且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成为我们党和国家同一切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刑事政策,并作为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4]1997年修订的刑法虽未再明文规定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但整部刑法始终贯穿了这一政策精神。如故意犯罪发展阶段中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既遂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刑罚种类的规定,量刑原则的规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累犯、再犯的规定,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减刑、假释的规定等,都是在这一政策精神指导下制定的。以自首和立功为例。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对“自首”作了专节(第三节)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对自首没有从立法上作出界定;对立功没有专门规定;从宽的幅度不够大。1997年刑法总结了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为了更好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同1979年刑法相比较,在立法上有了以下发展:一是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界定(第67条),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规定虽未自动投案,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自首论。三是对立功作了专门规定(第68条),且将第三节的标题由“自首”改为“自首和立功”。四是从宽的幅度更大了。如将“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免除处罚”。同时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贯彻执行1997年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两项重要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为贯彻1997年修订的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9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将“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以布署。强调了两点:第一,要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刑事政策。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对自首、立功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不仅明确规定了自首、立功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较大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特别是自首、立功的,应当注意体现宽大政策。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凡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依法从宽处罚。”第二,要全面理解和掌握这一刑事政策。必须防止和克服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的错误倾向。指出,“单纯的惩办或者宽大不是这一刑事政策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政策的有效作用。因此,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定要全面体现,二者不可偏废。依法该从严的要从严,依法该从宽的要敢于从宽,但无论从严还是从宽,都必须于法有据,宽严适度。”[5]

(二)制定司法解释,正确适用法律

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后,各级法院在处理涉及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既积累了一些经验,也遇到一些问题。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6]笔者认为,这个“解释”从整体上来看可以说是属于有利被告的扩张解释。例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对于何谓“自动投案”,“解释”除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外,还特别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扑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扑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还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由于“解释”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把法律的规定具体化,对于指导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起了积极作用。

从在肃反斗争中董老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到70年代末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为第一部刑法典的指导思想内容之一;从1997年第二部刑法典进一步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精神,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立功作出司法解释,可以清楚地看出,近50年来,董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思想,不仅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中得到认真贯彻,而且有了很大发展。

二、严格依法办案的思想

(一)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

严格依法办事是董老的重要法学思想之一,在许多场合和报告、讲话中都一再强调。尤其在1956年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中,他从论述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入手,提出了“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的著名观点。他说,目前我们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依靠已经获得解放和已经组织起来的几亿劳动人民,团结国内外一切可能团结的力量,充分利用一切对我们有利的条件,尽可能迅速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任务面前,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他进一步阐明依法办事有两个方面的涵义:“第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第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依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得有任何违反。”[7]

(二)建立新的政权就要创建新的法律规章制度

早在建国前夕(1948年),董老在人民政权研究会的一次讲话中,就提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8]基于这种指导思想,建国初期,在董老的领导和主持下,先后于1951年和195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单行刑事法规,为惩治反革命犯罪、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犯罪和贪污犯罪,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镇反和“三反”、“五反”运动,提供了法律武器。

(三)用总结审判经验的方法,从实体到程序努力规范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

董老提出这一意见的背景是:尽管当时制定、颁布了上述3部单行刑事法规,但为数很少,且刑事实体法程序法都来不及制定[9],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10]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影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指出:“我们目前在业务方面的困难是没有现成的刑法”,“拿判刑的畸轻畸重来说,与我们没有刑法是有关系的,在这方面不能过多地责备同志们。但在同一个法院里,处理情节相似的两个案子,一个判十年,一个判三个月,这样畸轻畸重是不能一般地以没有法律根据来推脱的。”[11]他还认为,“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定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审判了八九百万件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12]指出,“鉴于国家还没有制定出刑事、民事诉讼法,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极不统一,对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都带来了很多困难”。[13]

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情况下,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面临的种种困难呢?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采取总结审判经验的方法。董老认为,“总结审判经验是一项很好的方法,我们总结的经验可作为考虑问题的尺寸。所以,要提高审判质量,就要把总结审判经验和经常的业务学习重视起来”[14]于是,在董老的倡导下,从199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总结审判经验的活动。

(四)总结审判经验,努力规范审判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工作

董老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才一年多一点时间,就于1955年11月提出,对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要进行总结,以克服混乱现象,改进审判工作。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力量,从最高人民法院、6个前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和一些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调集和审阅了19200余件刑事案卷,从中选出5500余件案卷,作为直接研究问题、总结工作的基础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历史上著名的《关于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以下简称“初步总结”)。[15]这个“初步总结”归纳出以下意见:

1.九大类犯罪。按犯罪行为侵犯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当时刑事审判工作中通用的九大类犯罪。即:(1)反革命罪; (2)妨害公共安全罪;(3)侵犯公共财产罪;(4)妨害经济秩序罪;(5)侵犯人身罪;(6)侵犯公民财产罪;(7)妨害婚姻、家庭罪;(8)妨害管理秩序罪;(9)职务上的犯罪。“初步总结”形成前,各地由于分类的方法不同,有的不分类;有的分为反革命和一般刑事案件两类;有的分为三、四类或者八、九类。

2.九十二个罪名。按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将所有犯罪确定为92个罪名,其中反革命罪16个;妨害公共安全罪6个;侵犯公共财产罪8个;妨害经济秩序罪15个;侵犯人身罪15个;侵犯公民财产罪6个;妨害婚姻、家庭罪6个;妨害管理秩序罪15个;职务上的犯罪5个。“这些罪名是按照犯罪行为的特征确定的。拟定罪名实质上是为了划清这一犯罪与另一犯罪的界限,划清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初步总结”形成前,各级法院对罪名的使用非常混乱。在5500余件刑事案件中,原用的罪名就多达1460种;仅盗窃一罪,在467件刑事案件中,就有90多种罪名。

3.十个刑种。“初步总结”将刑罚种类分为10种。即:(1)死刑;(2)无期徒刑;(3)有期徒刑;(4)劳役;(5)管制; (6)逐出国境;(7)剥夺政治权利;(8)没收财产;(9)罚金;(10)公开训诫。有期徒刑的期限,最高刑期一般是15年(有些罪行特别严重的也有判到20年的);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如果不用拘役,可以为一个月。“逐出国境”只适用于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初步总结”形成前,各级法院所用的主要刑种本体相同,但也相当混乱,在5500余件刑事案件中,使用的刑种就有182种之多。

4.各罪的罪名和量刑幅度。“初步总结”以“罪名、量刑幅度、案例”的形式,提出罪名和量刑幅度的具体意见。以“过失杀人”罪为例,其编写体例是:先写罪名。“根据27个案件材料,原用罪名有“过失致死”、“过失杀人”、“打架致死”等12种,其中用过失致死的最多,共有13件。案件所反映的情况是:由于犯罪者的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犯罪者对于死亡的后果虽无故意,而是有过失的。”接着写“过失致死罪”的量刑幅度。“在量刑方面,案件材料中判处5年以下、6月以上的共18件,其中1年以下的7件,全部宣告缓刑;情节比较严重,判处徒刑5年以上至10年的5件;予以训诫、“批评教育”的4件。法院在量刑上表现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曾考虑到犯罪者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由于一时疏忽,还是由于过于相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险的后果,以及对被害人是否积极抢救等情节。”量刑幅度写完后,再写“案例”。共举了3个案例和1个“补充案例”。最后写“各单位讨论意见”,包括对罪名、量刑幅度的意见,并附案例。[16]

从上述对“过失致死”罪的简介可以看出,无论是罪名还是量刑幅度的意见,都没有采取简单的归纳方式,而是充分阐明了提出初步意见的根据:根据实证调查掌握的大量第一手资料;根据法理分析,即为什么要这样确定罪名和为什么要这样量刑,均从刑法理论上进行了分析。同时发扬民主,设专栏反映各单位讨论对过失致死罪的罪名和量刑幅度的意见。

这个“初步总结”完成后,曾提交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提出了修改补充的意见和案例。由于当时国家政治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起草者认为“总结已无实际需要”,故“未对初稿再作研究修改。”但在我国尚未制定刑法的情况下,对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作如此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是第一次。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还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先后起草了《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和《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17]前一“检查总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1957年4月30日下发全国各级法院执行;后一“初步总结”经报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下达。[18]

上述通过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形成的有关罪名、刑种、量刑幅度和奸淫幼女案件、肃反斗争审判工作总结,对指导、规范当时全国法院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工作,提高刑事审判工作质量,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起草刑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的实际资料。

事实上,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第二部刑法,许多条款特别是刑法分则的条款都吸收了上述刑事审判经验总结的内容(如刑罚的种类,除“劳役”改为“拘役”外,其余均相同;分则的罪名许多相同),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有了很大发展。例如,1997年刑法总则确立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制度;单位犯罪制度;同时还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刑罚制度。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10大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罪名连同1997年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至2003年8月为420个(“初步总结”为92个)。1997年刑法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为了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大量工作。例如,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本是立法机关任务。但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明文规定,而这又是刑事司法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经过广泛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7年12月9日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确定了413个罪名。1997年刑法生效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先后于1998年、1999年、2001年和2002年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等4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2年3月26日和2003年8月15日联合制定并对外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1]这样,至2003年8月,刑法罪名增至420个,同时修改了原有罪名26个。”[22]

上述确定罪名的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公布施行,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高办案质量。

(五)总结审判经验,努力规范审判刑事案件的程序

董老十分重视程序的价值和程序正义。早在1955年春,他就提出,“法院依法审判的意义,包括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23]他说,我国尚无程序法,程序法要由立法机关制定,估计目前还不能实现。那么,“是否我们的法院就没有诉讼程序?我想决不会是这样的。我们法院已工作了5年多,审理和判决的案件总在几百万件以上。办理和办结这样多的案件,总必是有一定程序的。各级法院、各个法院没有共同的诉讼程序,这是事实。但各级法院、各个法院各有它们自己实行的一套诉讼程序(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并强调,“我们法院除审判工作外,还有一项要总结经验。我想总结一下各级法院实行的诉讼程序,这项经验有最普遍的意义,即各级法院都有它自己的丰富经验”。首先要总结各大城市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进行诉讼和审判的经验,以求得大体一致,这对法院审判工作有很大好处,并可以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24]

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中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草稿)》,于1955年8月印发北京等14个大中城市高、中级法院参酌试行,同时发给全国各级法院参考。经试行,并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程序总结”)[25],连同《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于1956年10月17日印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执行。这个“程序总结”分为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再审和执行八部分,从立案到判决、执行等各个诉讼程序乃至刑事判决书的制作都作了具体规定,初步统一、规范了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特别是其中有些规定今天看来仍具有指导意义。如规定:“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侦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对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具状或者当庭口头撤销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外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当庭进行调解”;“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需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或者不妥当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纠正”;上诉审“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执行职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等等。“程序总结”还规范了刑事判决书的制作。指出,“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方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从格式到内容都提出了具体意见。例如,“在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书中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应当说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者应受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理由。判决部分应当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还应当写明是否数罪并罚和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刑期起止日期及判决前羁押日数同刑期的折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解决;案内有赃、证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程序总结”下发后,195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派出4个工作组,到河北、广东、福建、北京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检查。审判人员普遍反映,“有了较为完备的操作规程了。”经过实地检查,工作组认为,“‘总结’的下达虽然不久,但是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试行的结果成效是显著的:主要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试行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改善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26]1957年,董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对“程序总结”作了全面、高度的评价。他说:“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对总结的试行情况来看,这个总结虽然还不尽完善,但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显示出它的作用。首先,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尚未颁布诉讼法之前有了一个比较切合实际、大体一致的办案程序,从而能够有效地克服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同时由于这个总结为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提出了具体的措施,这就给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进一步改进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可能性,并为国家立法机关加速进行刑事、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提供了一个便利的条件。”[27]

实际上,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的许多条文都吸收了“程序总结”的内容,并且同刑法一样有了很大发展。例如,1996年刑诉讼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完善了辩护制度,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改革了庭审方式,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开庭审理由“审问式”改为“控辩式”;增设了简易程序,等等,使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先后制定、公布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1999年3月8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4日)、《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7月29日)、《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2005年4月5日修订),并会同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7年4月9日),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发出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和《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等在内的许多刑事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遇到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如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的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28]“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9]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要求,规定“超期羁押三年以上的案件,在2003年底前务必清理完毕;超期羁押一年以上的案件,在2004年9月底以前清理完毕”。[30]全国法院严格执行清理超期羁押案件周报制度和社会监督举报制度。“载至2004年12月31日,除有法定事由外,超期羁押案件全部清理完毕。”[31]这些意见和要求使法律的规定具体化,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操作,有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高审判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判决书提出的要求,规范刑事诉讼文书主要是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近五年的调查研究,参考包括“程序总结”在内的意见,于1992年6月制定、下发了包括刑事诉讼文书在内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简称试行样式)。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继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两法”,又在总结试行样式的基础上,本着改革的精神(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于1999年4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简称修订样式)[32]修订样式共计9类、164种,其中刑事裁判文书样式45种,使刑事诉讼文书特别是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进一步完善。经过几年的实践,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整体上有了显著提高。[33]

三、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董老的重要法学思想之一,集中体现在他为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准备的发言稿中。他从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高度,阐述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注意严格区分错误、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他首先分析了当时社会矛盾的变化,指出“1956年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内容,表现出社会上的矛盾正在变化,革命时期的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人民内部问题已经在社会上成为突出问题。”[34]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两类矛盾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并指出了在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混淆错误、违法与犯罪的种种表现。如“个别法院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或误用惩办手段来处理非犯罪的事件;有的法院对带头要求农业社清算账目而引起的群众哄闹,却认定为‘聚众骚乱、破坏农业合作社’而论罪科刑;有的法院把说牢骚话、要求退社的行为,同政治破坏行为混为一谈;有的法院为了‘打击邪气,支持中心工作’,对一些轻微的殴打、赌博、私宰耕牛等违法行为采取‘杀鸡儆猴’的办法从严惩处。”他认为,这种错误很容易造成脱离群众、扩大人民内部矛盾的后果,应当引起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注意。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毛主席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首先严格区别敌我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35]这里讲的不用“司法手续”处理,从审判机关来说,我理解就是不用司法手段即刑罚手段来处理。因为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只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对于只有一般违法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则不能适用。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1997年刑法将“罪刑法定”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对什么行为认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作了严格界定。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科学的概括,不仅指明了什么行为是犯罪,而且用“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法律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而不是“可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不以犯罪论处”。这一规定,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从什么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进一步说明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既是认定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又是划分罪与非罪(错误与犯罪、违法与犯罪、合法行为与犯罪)界限的基本法律依据和总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2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并在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一种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理论上,前者称为“绝对无罪”,后者称为“存疑无罪”。上述规定说明,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到程序都作了严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而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是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枉不纵”。强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构成犯罪,应采用党纪或者行政手段处理的,就不能运用刑罚手段;对于依法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决不能用党纪或行政手段代替。”[36]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十分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肖扬院长多次在向全国人大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或者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的讲话中,响亮提出:“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的5年间(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各级人民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不构成犯罪的29521名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其中自诉案件11651人,公诉案件17870人);[37]2003年至2004年,又分别有4835名被告人[38]和2996名被告人[39]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作的无罪判决,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增强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少用、慎用死刑的思想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早在建国初期,毛泽东同志就提出:“杀人要少,但是绝不废除死刑”;“凡介于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40]

董老一贯坚持这一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强调对死刑的适用要十分慎重。他说:“关于死刑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在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仍是极少数。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41](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实施。他说:“我们国家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人民法院就是按照这个政策处理反革命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该惩处的反革命分子,除其中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依法判处了死刑外,其余绝大多数判处了徒刑,实行劳动改造。这是因为反革命分子中绝大多数是可以改造的,而且我们也有力量改造他们。这样做的结果,就可以把绝大多数反革命分子抱救过来,使他们在劳动中彻底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三)死缓政策的实行。死缓政策是1951年镇反时期在毛泽东同志的创导下建立的,是中国的独创。董老指出,“早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期,我们就对某些罪该处死,但其罪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实行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执行的结果,实际上已使得许多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获得了宽赦”(四)死刑复核程序的保证。程序的作用首先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实行。董老认为,“现在,不仅在死刑适用范围上缩小,而且国家还从法律上规定得很严格。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保证了对死刑适用的严肃、慎重”。[42]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司法的灵魂。新中国成立后,“少杀、慎杀”成为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并反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看: (一)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标准(或者对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二)从犯罪主体上加以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三)从法定情节上加以限制。刑法总则只对死刑适用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刑法分则挂死刑的条文之中。如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等等。(四)保留了死缓制度。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五)从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规定了死刑的执行程序,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由于第3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从司法实践看,为了认真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和法律有关死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适用法律上遇到的问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下发会议纪要等形式,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关于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对1979年刑法第44条作出以下解释: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等到犯罪分子满18周岁以后再予执行死刑;对于在不满18周岁时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在年满18周岁以后又犯了法律没有规定死刑的罪的,也不能仅根据其不满18周岁时所犯的特别严重的罪行而判处其死刑;刑法规定的已满18周岁,是指实是年龄,应当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以日计算,即过了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43]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不是指等她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或者受审期间已是怀孕的妇女;在羁押受审期间被动员作了人工流产的,应当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44]在羁押期间自然自流,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仍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45]显然,上述解释都属于有利被告的扩张解释,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全国审判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又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告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6]这一“纪要”下发后,引起全国法院的普遍重视,对限制和减少农村发生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起了很好的作用。

五、结语

董老的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珍贵精神财富。今天,重温他的刑事司法思想,仍倍感亲切,给我们以很大启迪和教育。

现在,我们的国家同50年代初、中期相比,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法治领域看,我国已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迈入“以法治国”的时代。与“以法治国”相适应,“司法公正与效率”成为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就刑事司法工作来说,实体公正所要解决的,是正确定罪,恰当量刑,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程序公正所要解决的,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办案。对程序正义的肯定和追求,是现代法治理论成熟的标志,也是现代司法成熟的标志。“人权入宪”对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权作为人人享有的权利,在司法工作中,不仅要依法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而且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47]董老上述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思想,严格依法办案,既依实体法又依程序法的思想,严格区分错误、违法与犯罪的思想,少用、慎用死刑的思想,以及本文未论及的严禁刑讯逼供、坚决纠正错案(错扑、错判、错杀)的思想,[48]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辩护权,对罪犯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思想,[49]对犯法的人判罪重在教育的思想,[50]等等,就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的精神。(www.xing528.com)

笔者欣喜地看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把“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加强党的执行能力建设总体目标的要求,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意见之一。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刑事审判内在规律的研究,既增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又提高依法保障人权的水平,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具有法定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对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确,可判可不判的,可杀可不杀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理。”[51]

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思想,在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的领导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中存在。因此,学习董必武的刑事司法思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才能把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2]参见董必武:《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1956年1月31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1~452页。

[3]参见董必武:《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1956年6月22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5~466页。

[4]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

[5]参见刘家琛:《关于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合订本,第128页。(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三个部分)。

[6]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合订本,第61~62页。

[7]参见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1956年9月19日)。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8~419页。

[8]参见董必武:《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1948年10月16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9]董老认为,目前要创制一部完整的刑法,条件还不够,但是如制定出刑法的指导原则或刑法大纲还是有充分可能的。在他的这种思想指导下,政务院法制委员会组织专家,从1950年至1954年9月先后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初稿)。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群众运动,“大纲”和“指导原则”均没有列入立法议程进行审议,因而没有正式出台。

[10]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5月,人民法院接受并审判的案件大概总数在800万至900万件,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是刑事案件。参见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2页。

[11]参见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3月18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6页。

[12]参见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2页。

[13]参见董必武:《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六年工作报告》(1957年3月9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96页。

[14]参见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3月18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6页。

[15]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周道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94~681页。

[16]参见《关于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48~586页。

[17]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96~300页、第255~257页。

[18]这两个总结详情参见拙著:《新中国审判工作的奠基人——纪念董必武同志诞辰115周年》。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381页。

[19]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合订本,15~24页。

[20]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合订本,第80~81页。

[21]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合订本,第8页。

[22]详情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解释》(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

[23]参见董必武:《关于收集整理十四个大中城市法院审理民、刑案件的资料问题》(1955年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8~400页。

[24]参见董必武:《关于收集整理十四个大中城市法院审理民、刑案件的资料问题》。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8~400页。

[25]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689~697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697~699页。

[27]参见董必武:《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六年工作报告》(1957年3月9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96~497。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合订本,第55页。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第12页。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合订本,第124页。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8日第2版。

[32]参见《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3]参见周道鸾:《中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4]参见董必武:《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1957年7月2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3页。

[35]同上,第536页。

[36]参见刘家琛:《关于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合订本,第127页。

[37]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合订本,第58页。

[38]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第6页。

[39]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8日第2版。

[40]参见《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9页,第40页。

[41]参见董必武:《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1956年6月22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页。

[42]参见董必武:《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1956年6月22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465页。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合订本,第22页。

[44]参见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载《审判工作常用法律司法解释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

[45]参见199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合订本,第99页。

[46]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合订本,第199页。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第10页。

[48]参见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1953年4月11日)、《在军事检察
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3月18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281页,第525页。

[49]参见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1956年9月19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3~484页。

[50]参见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1954年月5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3月18日),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3~344页,第524页。

[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5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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