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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特色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成归国后,董必武担任律师,揭露北洋政府的司法腐败,为百姓伸张正义。董老通过半生的刻苦努力,成为了一名通晓古今中外重要法律制度及思想的马克思主义者。董必武同志还看到,法制文明是既有继承性,又有特殊性的。[8]正是由于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具有这样的特质,所以由他来主持中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就比较符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

董必武法学思想特色及研究成果

郭成伟[1]1 苗鸣宇[2]2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政治家、法学家,中国共产党的创建人之一,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领导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他以毕生的学识丰富了毛泽东思想的法学理论,并为我国创建社会主义法制作出了重大贡献。

董必武同志六十多年的革命历程,也就是他的革命法制观逐步形成的过程。

他在投身推翻清王朝统治的辛亥革命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性,特别是掌握军队的重要性。他在1912年初担任武汉革命军政府理财秘书官,调查黄冈知事“贪污”案时,深入取证,排除土豪劣绅的阻碍,查明“贪污款项”之事子虚乌有,还该知事以清白,伸张了正义,打击了土豪劣绅,初步显示了他在司法方面的才能。

二次革命失败后,董必武同志东渡日本考入东京私立日本大学,专攻法律,使他日后成为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当中惟一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领导人。学成归国后,董必武担任律师,揭露北洋政府的司法腐败,为百姓伸张正义。在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他作为党的创建人之一,将自己办案所得的相当部分上交给党组织,支持党的建设。[3]

1921年,董必武同志作为武汉共产主义研究小组的代表,参与了中国共产党的创建工作,从此以后,他在长期的政治斗争、武装斗争和司法实践活动中,不断丰富自己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政治理论、法学理论。特别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担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曾长期从事政权和法制建设的领导工作,对人民政权的立法、司法和司法行政都作出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董必武同志善于学习,通晓古今中外法学:结合一生实践,深刻理会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制建设理论,善于结合中国国情和具体实践,总结历史经验,经过长期的理性思考,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独创性的科学见解,形成了带有鲜明特色的法律思想。

一、洋为中用、古为今用,走中国自己的道路

董必武同志一贯主张法制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为一个国家。”[4]董老的这一观点的形成与他通晓古今中外法制文明这一知识背景是分不开的。董必武同志少年时即有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尤其长于文史,因而董老通晓中华法制文明的发展历史;青年时代,他东渡日本系统地学习了近代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内容,并能够地纯熟地加以运用,学成归国之后他还与人合开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业务开展的十分成功;中年时董老又远赴苏联,认真学习并掌握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政治、经济及法律理论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对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也有了切身的感受。董老通过半生的刻苦努力,成为了一名通晓古今中外重要法律制度及思想的马克思主义者。董必武同志还看到,法制文明是既有继承性,又有特殊性的。因而董老非常注重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对人类法制文明的宝贵遗产进行批判地继承。

第一,董老善于从以往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总结出一般的规律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和提倡。例如,董老曾以唐律的制订为例来说明“任何法的制订,都是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他还用商鞅变法的例子来说明“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等等。[5]

第二,董老还很注重学习和借鉴外国的先进法律制度及思想。例如,在谈到防止错判案件时,董老曾经说:“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6]董老这里所指的就是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而这些制度都是中国传统法制中所不具备的,都需要通过学习和借鉴西方近代法制而创设。1956年9月,董老在党的八大发言时又明确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的经验。”[7]

第三,董老认为,无论是总结运用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还是学习借鉴西方近代法制建设的成就,都需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现状,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1959年5月,董老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讲话的时候,语重心长地勉励政法工作者要实事求是地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开拓自己的道路,以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他在讲话中说,“对兄弟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当认真学习,但是我们国家的具体历史条件同他们不一样,必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去学习,照抄也不好。”董老还形象地以穿衣来比喻,“兄弟国家的样子虽然是好样子,但未必合我们的身材。”[8]

正是由于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具有这样的特质,所以由他来主持中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就比较符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他所提出的许多观点和意见直到今天仍然不乏现实价值和借鉴意义。

二、高瞻远瞩,为法制建设指明方向

董必武同志不仅善于总结古今中外法制文明的规律,而且他的法律思想也非常具有前瞻性。他通过总结法制文明发展的历史,认识到法制建设对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大的意义。他高瞻远瞩地提出:“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制,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从法制中才能知道做什么和怎样做是国家允许的或不允许的。因此,我们依照法制进行工作,只会把工作做得好些、顺利些,不会做得坏些、不顺利些。”[9]

共和国开国之初,董必武同志就多次强调“要重视司法工作”。当时全国范围内的军事行动还没有完全结束,另一方面“人民最迫切需要的就是恢复和发展生产”,所以司法工作在客观上还不可能被摆到很重要的位置上来,但是董老已经预见到人民司法工作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并多次在各种会议上向全国的司法工作者们强调,要重视司法工作。1951年8月,他就指出:“我们说司法工作的前途与国家的前途是一致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前途是很好的,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10]今天,当我们反观人民共和国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曲折进程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董老的上述论断是何等的正确,而那个时候,新中国诞生还未满一周年!当国家的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之后,董必武同志立刻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从1954年开始,董必武同志便多次呼吁要在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1954年9月,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他明确表示:“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进一步加强政治法律工作,已成为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11]尤其难能可贵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董老的这些正确的主张和见解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可是董老从不放弃自己的观点,体现出他对历史、对人民高度负责的品格

除了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为之积极实践之外,董必武同志还做了一项极有意义的工作,那就是在他主持工作期间,注重加强司法队伍的思想建设。他说:“我以为在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建设的前提。”[12]董老不仅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他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向司法工作者们强调司法工作对于国家、人民的重要意义,要求他们安心工作,及时纠正司法队伍中的错误思想,他说:“有些同志忽视司法工作在国家工作中的重要性,显然是很不应该的。”[13]“我们不应该因某些人不重视政法工作我们自己也不重视它。”[14]他还时刻鼓励广大司法工作者要和自己一样,用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要从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着眼。他说,司法工作“一下未建立起来,不要紧,不要发愁和烦恼,只要我们大家有一个一致的认识,逐渐地奋斗,人民在自己的生活中逐渐有了需要,慢慢就建立起来了。……所以不要以为现在力量差一点,干部也少,就悲观,认为这工作无前途,只要大家努力去做,前途是广大的,光明的。我重复说一句,司法工作是重要的。”[15]

董老近半个世纪前的这些真知灼见今天都变为了现实。事实证明,董老的法律思想具有极强的前瞻性和科学的预见性。董老实施依法治国方针的坚定性也是深为我们所敬佩的。

三、从严治党,严禁法外特权

董必武同志作为党的重要领导人,他从党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着眼,指出治国的根本在于治党,治党的根本则在于把党的建设法制化,坚决反对党员干部享有法外特权。

早在1940年8月20日,董必武同志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着重指出党员遵守国家法令的必要性。他说:“边区政府是我们党领导群众建立起来的,政府也在党领导下工作。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16]

他反复强调依法治党、从严治党的重要性。他指出:“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犯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为什么呢?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是出于无知,而我们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觉悟分子犯罪是决不能宽恕的,是应当加重处罚的。不然的话,就不能服人。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传说,从这传说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说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前进一步吗?”[17]

他还建议边区党组织通过对党员犯法加等治罪的决议,以表明中国共产党坚决反对法外特权的庄重立场。他说:“我请求边区党通过一个决议,警告我们党员必须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党员犯法,加等治罪。这不是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18]

董必武同志所强调的从严治党、严禁法外特权的法律思想,是具有战略意识和政治远见的。它不仅对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而且对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建设时期及至于当前改革开放时期的法制建设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特别对于当前加强党的建设,防止党员干部的腐败具有重要的警醒作用。

四、党员带头守法是实现“有法必依”的关键

董必武同志积多年所学和多年的司法实践,深切地认识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第一位的,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新中国。与此同时,他又具有极强的法制观念,他认为:党的领导应体现在规定指导思想,确定路线、方针、政策上。其具体实施则必须靠法律来保障,进而提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19]他认为,法律保障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有法可依”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有法必依”才能真正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目的。又鉴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董必武同志特别强调党员,尤其是党的高级干部要带头守法,因为这是实现“有法必依”的关键。

正因为如此,董必武同志无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时期,都反复强调共产党员守法的重要性。早在1940年8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县委书记联席会上,他即指出:“政府在党领导下所颁行的法令,所公布的布告,所提出的号召,我们的党组织和党员首先应当服从那些法令,遵照那些布告,响应那些号召,成为群众中爱护政府的模范。”[20]

建国以后,董必武同志多次提出执政党的干部必须成为守法的模范,这样才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威信,才能带动广大群众遵守法律。因为“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的,因此我们共产党员必须以身作则”,“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所以说,“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21]他还在1957年3月18日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指出:“我们自己制订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法却不遵守的现象所造成的影响是严重的。紧接着,董老又讲:“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因为如果“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22]所以“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没有法,做事情很不便”,[23]社会的秩序就更无从谈起了。

董必武同志在做了大量调查研究以后,提出党员必须守法,党的高级干部尤其需要守法。他曾经严厉地批评道:“一些党员和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也是不够尊重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24]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他在这里向党内敲响了警钟:破坏法制的力量可能产生于党内,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破坏法制就是毁灭国家,这是最危险的。

董必武同志不仅清醒地看到了问题,而且善于科学地分析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答案。他认为,全党和全体干部应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转变观念,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意识,特别是守法的意识,从根本上解决法律观念淡薄和法律虚无主义问题。他指出:“有些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制还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同时也缺乏一些必需的法律知识。当然这同我们国家机关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得不够也是有很大关系的。”[25]

董必武同志在强调党员干部守法的同时,进一步提出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人民群众对法制执行的监督。董老又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以避免“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够”、“有法律、法令不知运用”以及“运用法律不当”等弊病的发生;[26]同时,“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合法和什么是违法,使大家都知道严格遵守国家法制就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就能受到国家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法制切实地贯彻执行,也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法制执行情况的监督。”[27]

五、建立健全人民法制,实现依法办事

董必武同志是我党第一代领导集体中最先认识到应把政权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领导人之一。为此,他在从事革命与建设工作中,坚持废除伪法统,并将很大的精力倾注于建立健全人民法制,以实现依法办事的目标。

新中国建立前夕,董必武同志清醒地认识到,在废除伪法统、彻底打碎旧政权法制同时,建立健全人民的法制对于巩固民主政权,安定社会秩序的极端重要性。董必武同志作为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曾签署发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贯彻落实了党中央1949年2月发出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正如该训令中所指出的那样:“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28]董必武同志认为:“现在我们的国家,同过去旧的国家有本质上的不同,法律也就非从本质上加以改变不可。”[29]

董必武同志还认为,有破必须有立,在打碎旧政权法制的同时,必须建立人民的法制。他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30]1949年2月,在华北人民政府第二次委员会会议上,他更明确地提出了“必须建立人民的法典,建立与健全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主张。

因此,董必武同志在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期间,还为制定新法律做了大量工作。一年多时间里,他领导下的华北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规、法令和条例。他兼任中共中央财政经济部部长期间,还主持审查制定了大量经济法规。这些工作都为后来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人民法制提供了宝贵经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就直接继承和发展了董必武同志领导制定的《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的原则和精神。1949年6月16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在北京开幕,董必武同志出席会议,并担任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案组组长。经过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董必武同志亲自起草了《政府组织纲要中的基本问题》,对国家名称、政权性质、最高政权机关及其组织原则等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于6月23日提交小组讨论。以此为基础,在反复讨论、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之后,董必武同志主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并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的报告。1949年9月22日,这部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法律文件经过政协代表的讨论,获得通过。随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依据该法选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建立了全国政权。

建国之初,董必武同志除了强调依法行政,制定了政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政府机关的组织条例及《惩戒违法失职公务人员暂行条例》、《任免国家机关人员条例》等行政规章之外,还先后领导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协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一大批重要法律文件。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董必武同志对这一新生政治制度也十分重视,为此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还积极领导相关的立法工作,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顺利实施。他参与领导拟订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后来又直接参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董必武同志认为制定法律,其根本目的在于确认无产阶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并为今后的发展指明方向。1954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公布以后,董必武同志以极兴奋的心情郑重宣布:“这是中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的一件大事。”[31]他还指出:“我们之所以制定宪法,就是要用法律手段把我国人民革命第一阶段胜利的成果巩固下来,同时表达我国人民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前进——向社会主义社会前进的根本愿望。”[32]

六、加强政法研究与教育,培育治国人才

董必武同志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目标出发,站在党和国家的长远利益的高度,提出应当加强政法研究与教育,培养既了解党的基本理论,又精通法律的治国人才,以便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服务。

建国初期,董必武同志曾提出加强政法研究的重要性,并提议在中国科学院建立法律研究所,设立法律出版社,出版《政法研究》杂志,以推动政法专业理论的研究工作。

董必武同志针对建国初期经济困难,法学教育和研究人才短缺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两步走的战略:

第一,首先建立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分期分批对在职的公、检、法、司干部进行短期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当时的工作需要。他说:“过去对政法干部的培养问题注意不够是可理解的,若今天再注意不够,政法建设就很困难了。为了培养干部,展开政法建设工作,拟筹办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抽调训练在职干部,同时培养部分师资,以便推动各地训练政法干部”。[33]他指出:“要准备培养各级司法工作的干部。目前我们各方面的工作都缺乏干部,在司法这方面尤其缺乏,……干部决定一切,如果没有干部,司法机构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于完成工作任务。”[34]与此同时,他进一步要求建立各地的政法干部学校,他说:“中央和各大行政区都应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当前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将来则成为政法专门学校,由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请教育部协助。经费问题由政法委员会与当地教育部共同商量解决。其任务是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骨干干部,学习期限是半年到一年。”[35]

另外,根据政法业务的特殊性,他还提出了干部分类培训的工作要求。他认为:“轮训班,行政和司法应分开办”,[36]“政法干部轮训班由省来办,司法、民政应分开,任务是轮训各级政法部门中的一般政法干部。……轮训干部也非短期内所能完成,我们应从发展的观点上去看,努力把它办好。”[37](www.xing528.com)

第二,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要建立长线的大学法律院系和专门的政法学院,系统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董必武同志对人才培养这一事关法制发展的战略问题极为重视,从大学法律院校和正规政法学院的布局与设置、专业与教师、建设与经费等诸多方面都给以十分细致的关心和指导,对新中国法律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董必武同志在1952年6月24日全国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指出:“大学的政法院系,仍应按教育部规定的制度去做,培养知识青年,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这里面主要问题是教师问题,须请教育部考虑妥善解决,只要教师获得了改造,教材是不成问题的。”[38]同时,他还指出要实行双轨制,把长线的、正规的法律院校建设和短期的干部培训学校的建设兼顾起来,培养培训各种不同层次的政法人才,以适应新中国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他认为在华东、西北成立的政法学院,应与政法干部学校分开,各自承担相应的任务。同时他非常关心政法院校的教学改革工作,他说:应“帮助大学政法科系改革教学,在政法学校中拟组织教研室,吸收一批大学政法科系的教授、讲师及有志从事政法宣教工作者参加教学研究和编写教材工作”,[39]把政法院校的建设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董必武同志对于新中国的法律培训和法学教育的贡献是巨大的,是值得后世永远追念的。正因为他高瞻远瞩地战略布局和精心的培育指导,才使得新中国建立了一批正规的政法院校和政法干部培训学校,为共和国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培养了一大批人才,他们日后成为善于理政、治国的栋梁之材。

【注释】

[1]郭成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苗鸣宇,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助教。

[2]郭成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苗鸣宇,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助教。

[3]董楚青:《忆我的爸爸董必武》,花城出版社1982年版,第74页。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426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1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版,第521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377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223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3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3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3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3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3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3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124页。

[3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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