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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酒店与杨S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结果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杨S支付全额餐费时,双方发生争执,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杨S辩称,婚宴结束时,已支付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员李某15000元婚宴款,故不同意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杨S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剩余餐饮费4650元。综上所述,李某收取餐费的行为能够代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A酒店与杨S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结果

【案例要旨】

法人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而实施行为,若法人没有将该种职务上的划分明确告知相对人,而相对人基于一般公众判断理论,足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系为法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时,可将工作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法人承担。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S。

杨S为举行结婚宴席,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席订金1000元以预订婚宴。2011年10月30日晚,杨S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设结婚宴席,共消费金额20650元。宴席结束后,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员李某拿账单让杨S结账,杨S支付其人民币15000元后,李某携款潜逃。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杨S支付全额餐费时,双方发生争执,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杨S在婚宴结束后,未付任何婚宴费用,故要求杨S支付全额餐费。

杨S辩称,婚宴结束时,已支付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员李某15000元婚宴款,故不同意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故所收取的款项应由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判决杨S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剩余餐饮费4650元。

判决后,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公司存在明确的规章制度,并设有收银柜台专门处理餐费结算事务饭店服务员没有职权代表饭店收取餐费;(2)本案所涉费用金额较大,且为现金交易,故杨S向服务员付款的行为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杨S辩称:服务员系餐饮企业中实际代表企业的工作人员,餐饮企业应对其履职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并未禁止服务员收取餐费,且客人就餐后与服务员结算餐费,已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现实;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明示酒店服务员无权收取餐费,故杨S向服务员付款不存在疏忽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争议发生时系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获得餐费亦属于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李某根据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参与了本次婚宴服务,并且在婚宴将结束时向杨S出示了本次婚宴的账单,账单的提示应可认定为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李某向杨S收取餐费。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内部对于员工职责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客人结账应至其收银处,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明确告知杨S,且与其关于在日常经营中特定的服务员也会为单桌客户提供结账服务的确认不尽相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杨S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控制的场所消费、由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其有理由相信会获得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优质和安全的服务保障,现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杨S承担其管理瑕疵导致的餐费损失,不合情理,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收取餐费的行为能够代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所存在的争议为:李某收取婚宴款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职务行为。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收取餐费并非服务员的工作职责范围,李某无权收取本案系争餐费,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杨S则认为,李某代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有权收取餐费,其系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该由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需明确界定何为职务行为以及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如何区分。

一、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界定

关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目前没有权威的学术著作作出统一的界定,但是从散见于不同法律内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分析出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法人意志的体现

现代民法的舞台上两大主体角色,即法人与自然人,它们都是享有民法权利、负有民法义务的主体。然而,法人是法学上创造出来的一种"法律人格”,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10]法人虽然作为民事主体,但是它与自然人不同,它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依靠自身的行为直接实现的,而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及其行为来实现法人的团体意志,进而取得民事权利利益和履行民事义务,并最终将利益分配至各个利害关系人,所以,法人的意志是依赖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具体实现。

2.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自于法人的授权

法人的经营活动,要依赖其工作人员来具体实行。而法人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代表法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是因为其拥有法人所授予的职权。然而,随着社会分工逐渐细化,法人的经营活动也并非依赖一个人就可以完成,法人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存在着明确分工,因而其所获得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也各不相同,而法人工作人员只有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才会被法人所认可。

3.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www.xing528.com)

在法人员工履行法人意志的过程中,法人工作人员是该类行为的载体,是法人经营活动的具体执行人,其以法人的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其行为的,按传统商法的规定,属于职务代理行为,[11]因此,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应按代理制度的规定由法人承担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4.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行为会发生混同

法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的法律属性,即法人工作人员既是法人意志的代表又是个社会上的自然人。他以前一种身份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即职务行为;他以后一种身份实施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但是由于其身份与利益上的这种二重性,使得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常常混淆,引起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在判断上的困难。

二、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理论区分

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很容易判断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不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然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发生了混同、交叉,此时要作出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判断,异常困难与复杂。目前,学术界对于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和学说。

一种观点为主观意志说。该观点根据主观意志主体上的不同又划分为两种:其一是法人意志说,认为判断标准应是法人机关的命令或授权的意思,凡不属法人命办或委办的事务,均非职务上的行为;其二为行为人意思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标准来判断,凡是行为人出于为法人谋利的目的所为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并非法人机关直接命办或委办的事项,均属法人职务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客观标准说,也称行为外表说,即认为凡行为外表上符合执行职务之形式,均应认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王利明教授主张,职务执行性应以行为之外在表现作为判断之标准,其理由有二,一是易于掌握,二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12]

上述标准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描绘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单一地运用某一种观点来判断某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又有失偏颇。例如:主观意志说以行为人的意思为标准,尽管更有利于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但对于相对人来说,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十分困难的,这无异于限制了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客观标准说用外观认识将具体职务行为与应然职务行为联系起来,从而大大拓展了职务违法行为发生的领域,更加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标准不问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只要其外观行为符合职务行为标准,其职务侵权行为都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三、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

既然单一地采用任何一种标准无法实现职务行为的准确判断,那么在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具体判断上,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第一,从行为人的身份进行分析。从实然角度看,行为人客观上要具有法人工作人员的真实身份,否则即使其行为让一般公众产生误解,则也只是对法人工作人员身份上的假冒。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离职后,继续冒充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取电费,则其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应然角度看,在行为人身份的判断上采取的则是客观标准说,即要从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外在表现来判断其身份。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表明其身份,但是其行为的表现足以使一般公众相信其具有法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可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

虽然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否认李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其公司其他员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员工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行为实施时,确实具有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李某身着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制服,从事服务员的工作,虽然李某没有主动向杨S表明其身份,但其行为的外在表现足以使杨S相信其为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二,从行为人行为的获益对象进行分析。这个因素是要判断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是否(或者部分)为了法人的利益,也就是说,从行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从该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是否应该是法人,至于法人是否实际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中获益,则不在考虑之列。具体到本案中,杨S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举行婚宴,理应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而李某作为工作人员向杨S收取的也是婚宴费用,故其行为的获益对象应该为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从行为人所在公司的职责权限进行分析。该因素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属于法人授权给他的范围,或者其行为与法人任命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双方约定的工作种类无关,那么显而易见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当然前提是法人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于工作种类的约定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否则,即使法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法人任命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但因为该任命或者授权没有向对方进行出示,使得相对方无法据此作出其行为不属授权范围的判断,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样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主张李某仅仅是服务员,而收取款项也有专门的出纳和收银台,收取婚宴款并不属于李某的职责,但是这种职责上的划分并没有事先告知杨S,而且服务员收取餐费也是餐饮公司较为普遍的现象,故杨S也无法判断出李某并无收取婚宴费用的职责,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李某没有相应职权来否定其职务行为,显然也是不成立的。

第四,从实施行为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进行分析。该标准是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进行判断。一般而言,行为人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所为的行为大多为职务行为。当然这个标准并非机械地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限定在上班时间和办公地点,该标准只是作为判定职务行为的一个参考。因为工作性质的不同,并非只有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和工作点发生的行为才是职务行为,而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外的行为就一定不是职务行为。对于某些特殊情形,看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与法人的经营活动具有牵连关系,其行为若与法人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的话,即使不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也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李某收取婚宴费用的时间是属于其上班时间,而行为地点也是在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故从该标准也可以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附录】

编写人:孙飞(立案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789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67号

合议庭:李春(审判长)、金绍奇(主审)、顾恩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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