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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转让和终止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合同主体的变更被称为合同的转让。另外,除非经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2.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义务的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和终止的分析介绍

五、合同的转让和终止

(一)合同的转让

案例6:大学生黄某为创业获得资金而将父母为自己购买的位于市中心的某套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双方同意丁某于2003年2月15日一次性支付房款,黄某在2003年4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后丁某在2003年3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将此套房屋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双方在2003年3月25日签订转让房屋的合同,并在4月1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黄某。

本案例涉及合同转让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债权本身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其自身可以成为被转让标的,同时合同义务亦在一定情况下可转移。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被称为合同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合同转让按转让内容一般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

1.合同权利的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债权人是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案例6中,丁某并没有拥有房屋所有权,他以35万元转让的是房屋请求权,这个权利是丁某所享有的债权。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债权同样可以有偿转让,但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需存在有效的债权。即债权必须是真实存在,至于该债权最后能否真正实现,转让人不负有保证义务。(2)被转让的债权需具有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比如以当事人特定能力为基础发生的债权如演出合同等;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比如《担保法》规定不得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3)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达成一致后无须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就发生效力。只是转让后转让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即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另外,除非经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债权让与一旦生效,转让人就脱离了与债务人的债权关系,受让人则取得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权利。同时附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也随之转移,例如担保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法律对债务人赋予了两个权利:抗辩权和抵消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比如甲方卖给乙方价值10万元电子产品,交付后乙方发现该批产品质量没有达到约定标准,遂拒绝支付价款。此时甲方若已将收取10万元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则乙方可以向丙方主张自己对甲的抗辩权,即他可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2.合同义务的转移

合同义务的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一般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成为债务承担人,当然也可以由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债权人必须同意该转让协议,否则转让无效。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原债务人按照转让的程度解脱出来不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合同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只能独立承担所转移的债务,其承担范围一般与原债务及其从债务相同;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可以小于原债务,当然当事人也可约定按份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新的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新债务人主张债权。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的加入是增加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所以对其承担条件一般没有限制。但免责的债务承担则是由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清偿,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显然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重要影响,所以对免责的债务承担需满足一定条件:(1)需存在有效的债务。(2)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对于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是不能转移的,不可转移的债务主要包括: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3)第三人与债务人需达成协议。(4)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协议需征得债权人同意。

3.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从内容上讲概括转让包括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负担,因此概括转让应同时满足债权转让和债务负担需要的所有条件,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概括转移既可以是因当事人约定发生,还可能是因法律规定产生,后者最常见的就是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债权转移及债务承担相同。

(二)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使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清偿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清偿是合同效力最圆满的实现,因为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利益得以实现。清偿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角度来讲,实现清偿目的是通过合同履行来完成的。(www.xing528.com)

2.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合意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有合同关系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有解除权,当解除权行使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单方解除权,但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事由专门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甲方在乙方处订购1000台空调,要求5月份到货,并告知对方自己要在6月初上柜销售。到5月初,乙方没有交付空调。此时甲方不能马上解除合同,只能先催告对方,如果乙方在5月底仍不能交货,甲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此时方可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将发生合同效力终止的结果,那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呢?《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即使当事人无奈解除合同,仍然有权要求违约一方赔偿自己所受损失。

3.抵销

案例7:大学生甲、乙关系较好,经常互相借钱。甲欠乙累计借款1 500元未还,乙欠甲累计1000元未给付。双方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甲在2006年6月4日要求乙还钱,乙提出以1000元与甲欠自己的钱相抵销,甲还需支付500元给自己。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一方通知对方以自己的债权充当对方债务的清偿或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以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案例7中乙提出抵销的权利属于法定抵销权。行使该权利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权、到期债务;(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同属于金钱债务或同一种类的债务。(3)当事人所负债务属于可以抵销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人身相关的债权如劳动报酬请求支付权等都属于不可抵销的债权。(4)提出抵销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据此乙有权对1000元金钱债务要求抵销。

抵销不能自动发生,必需抵销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才能发生抵销的效果。抵销在相同数额内进行,对没有抵销掉的部分债务人依然要承担责任。依照法定抵销条件,如果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则当事人无权抵销,比如甲应支付200台电脑给乙,而乙尚欠甲1吨茶叶没交付,甲乙双方能否以电脑来抵销茶叶呢?依照法定抵销条件,由于茶叶和电脑种类不同当然不能抵销,但如甲乙双方都同意则可以进行抵销。可见合意抵销的条件比法定抵销的条件要简单。合意抵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将各自的债务抵销。对于不同种类标的物的债务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进行抵销,即使债权尚未到期亦成立,故合意抵销的灵活程度要远远高于法定抵销。

4.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债务人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行为。提存涉及三个当事人:提存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机关。其中提存人是债务人,提存受领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而又想要消灭债务关系时,多采用将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从而完成履行行为。

债务人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的原因主要有几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三是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情形。但还要注意并不是任何标的物都可以提存,考虑到提存的特点,一般要求标的物是便于提存之物,比如货币、有价证券、货物等,但如果是诸如鲜活产品一类的不适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就不能进行提存。因为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完成履行,所以提存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因此在此期间发生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除非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提存机关保管不善导致的。提存期间提存物所产生的孳息亦应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也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于提存之物可以随时领取,但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则丧失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提存物扣除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关系的单方行为。免除是依债权人单方免除意思而发生效力,所以债权人只要向债务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如果债权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产生免除效力。债权人免除债务既可以全部免除也可以部分免除。

6.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既然混同是一种事实,所以只要事实发生并不需要有任何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比如父亲借给儿子4万元,后父亲去世,儿子继承父亲财产,其中当然包括该4万元债权。此时儿子既是债权人亦是债务人,故该债务债权因继承同归于儿子一人而发生混同,该债权、债务关系即自行消灭。

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混同并不发生第三人债权消灭的结果。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5万元,甲、乙后合并为丁公司,此时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但乙公司欠丙的货款则由合并后的丁公司承担,并不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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