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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威严法制:起诉原则探析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秦代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案件性质限制则主要指大赦前的罪犯不准控告。显然古代任何诉讼方面的制度最终皆为最高统治者的利益服务。与惩处诬告相关,我国古代法律历来严禁投匿名文书告发他人犯罪。匿名文书不能视为审判依据,且投书人一经查出要受严厉制裁。

古代威严法制:起诉原则探析

二、有关起诉的原则

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保护统治阶级利益,我国古代统治者对起诉问题确定了一系列原则。

(一)奖励控告、惩罚不告

古代中国在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这一思想观念引导下,对诉讼本身持否定、鄙视态度,形成贱讼心理,以户婚田土等“细事”诉诸公堂往往被视为不体面,甚至是道德沦丧的体现。然而另一方面,统治者也意识到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手段,因而为了巩固和维持统治秩序,消融、减少社会矛盾,又不得不奉行奖励控告、惩罚不告的起诉原则。

战国时期商鞅变法便实行了什伍连坐制,在“告奸”中规定,“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12]。《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也有相应的案例。如《法律问答》载:“捕亡完城旦,购几何?当购二两。”“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甲尽捕告之,问甲当购几何?人购二两。”也即每告发、捕获一个处“城旦”刑的罪犯,就能得到黄金二两的奖赏。西汉景帝时规定官吏利用职权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接受贿赂财物或贱买贵卖,别人发现后捕告,财物奖给捕告者。[13]唐朝也明确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人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14]“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惟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15]唐后至明、清各朝同样实行奖励控告、惩罚不告的政策。据明律,凡知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蔽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辗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16]清律规定,凡能捕获谋反、谋大逆的正犯,捕获人系民人者,则授以文职官;系军人者,则授以武官,并将犯人财产全部奖给捕获者,对知悉谋反、大逆而告举者,奖以财产。[17]《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刑律·贼盗·强盗》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伤者,移送兵部验明等第,照‘另产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个州县审结无主财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予身价银两。”统治者实行这一奖励控诉政策无疑有利于充分调动全社会控告犯罪的积极性,及时打击犯罪、排除隐患,从而巩固专制统治。

(二)限制控诉,反对诬告

尽管历代王朝实施奖励控告的政策,但当控告对统治者弊大于利无甚益处时,控告不仅不再被提倡,反而受到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身份限制和案件性质限制两方面。身份限制指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之间控告要受到限制。如根据“亲亲相隐”原则,亲属之间对犯罪可以互相隐瞒,不予告发或作证。这一法律原则的理论基础源自儒家的伦理思想。孔子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8]。这一主张在秦律中已有所体现。秦代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己行,它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19]对于子告父母、父母告子等“非公室告”行为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则告者论罪。西汉独尊儒术后,法律上始有“亲亲得相隐匿”的明确规定,并为历代所沿袭。唐代该原则内容更为全面详尽,至元明清,法律并增设“干名犯义”条,对卑幼控告尊长予以处罚。另外,根据封建伦理纲常,对有尊卑主仆关系的人所施的犯罪行为,卑幼对尊长、仆人对主人不得控告,否则承担刑事责任。唐律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20]“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对于告发卑幼犯罪也同样要予以惩治。“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21]元朝法律则规定:“诸奴婢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22]明清时雇工与主人的关系同样打上了鲜明的主奴关系的烙印,雇工告主人与奴婢告主的情形同列于法条,只是刑罚减轻一等。对控诉的身份限制还包括在押的囚徒,或是老小笃疾者,他们因为这种特定身份,亦不得随意控告。案件性质限制则主要指大赦前的罪犯不准控告。历代统治者为缓和阶级矛盾或基于其他考虑(如庆祝登基、册立太子等),有时实行所谓“恩赦”,赦免一般的犯罪,大赦后未被追究的犯罪人自然也在赦免之列而不必再追究。然而,上述身份限制及案件性质限制亦有例外,对于谋反、谋叛这类直接威胁最高统治者,危及封建皇权王族的严重犯罪不得适用。大赦亦只针对一般犯罪而言。显然古代任何诉讼方面的制度最终皆为最高统治者的利益服务。(www.xing528.com)

为了保证控告的质量,减少讼争,防止因对控告犯罪处理不当而扰乱社会秩序,自秦代始,法律便强调对控告犯罪不真实者,严惩不贷。秦律按控告人的故意与过失将控告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分为“诬人”和“告不审”。对诬告者量刑采“反坐”原则,“告不审”所受处罚较“诬告”相对为轻。汉以后,诬告反坐成为定制。据唐律,诬告有诬人一罪、诬人数罪和一诬数人之别。诬人一罪,比照所诬之罪应得刑罚反坐告人,诬人数罪,则先按此数罪评价出被告人应得刑罚,再比照反坐告人;一诬数人的,只要一人不实,告人就须反坐。但对于过失控告不实者,唐律未规定惩处措施,以免民众畏于告发,从而与鼓励控告政策相悖,影响对犯罪的揭露。唐后历朝基本沿用了唐关于诬告反坐的规定。

(三)禁止匿名告发

古时投匿名信称为“投书”、“飞章”、“飞书”等。与惩处诬告相关,我国古代法律历来严禁投匿名文书告发他人犯罪。匿名文书不能视为审判依据,且投书人一经查出要受严厉制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繫投书者鞫审谳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鞫审谳之谓(也)。”意思是说,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拿获投信人的,奖给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审讯定罪。汉朝时对匿名告发者也是采从重惩治的态度,《晋书·刑法志》记载:“改投书弃市之科,所以轻刑也。”可见汉律对投书处以弃市之刑,到魏时才处刑趋轻。唐律中对匿名告发的禁止性规定更为明确。“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三年。”[23]宋朝在《宋刑统》中规定了与唐律相同的内容。至明清时期,法律对匿名告发行为的禁止更为严厉。明律规定:“凡投匿隐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24]清朝《大清律例》沿袭了明朝的上述规定,此外,还在有关条例中对匿名告发严加禁止。如康熙十四年(1675年)上谕、嘉庆六年(1801年)修改例规定:“凡凶恶之徒,不知国家事务,捏造悖谬言词,投贴匿名揭帖者,将投贴之人拟绞立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出首者,开户。捏造寻常谬妄言词,无关国家事务者,依律绞候。”[25]

古代统治者之所以对匿名告发行为如此三令五申,严加惩治,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诬告,意在“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是,一旦匿名举报行为涉及危害统治权的犯罪,则另当别论了。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焚之,以绝欺诡之路……若得告反逆之书,事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26]。也即一个人如果得到告反逆的匿名文书,不许烧掉,而要送官向皇帝奏报。由此可见,维护统治秩序的稳定才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

(四)逐级起诉、严格限制越诉

古代诉讼,要求逐级告诉,不得越诉,否则不予受理,违者处以刑罚。唐律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27]据此,越诉者和受理越诉者都要受到处罚。元朝严格要求遵循诉讼程序,《元史·刑法志四》规定:“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诉。”如果越诉,“越诉告状之人,即便转发合署断罪归结”[28],并对“越诉者,笞五十七”[29]。明朝法律也禁止越诉。“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30]封建统治者认为,越诉“非惟烦渎天听,实亦颇启幸门”,因此,“先科越诉罪,然后推勘”[31]。然而,在古代越诉并不都是一种犯罪,至少至宋代中后期,“越诉”在司法用语中并非尽指违法行为,而是已被当作是诉讼中具有一般司法意义的特别程序。如北宋自太宗以后,在诉讼程序上规定了有关越诉的内容,尤其是有重大冤抑,即可越过转运使等监司,由州向登闻检、鼓院直接诉讼而不构成越诉罪,创立了登闻检院,作为登闻鼓院上一级的受理机构,甚至可以直诉于皇帝。元朝规定:“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32]总之,我国古代诉讼实行的是严格的逐级起诉和特殊的越级起诉相结合的方式,这无疑体现了我国古代起诉程序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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