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权利与辩护:犯罪嫌疑人与家属的七个刑事护身符

权利与辩护:犯罪嫌疑人与家属的七个刑事护身符

时间:2024-01-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过去,法院都是以退回乃至一再退回“补充侦查”来应对“疑罪”。这一争论,集中表现了刑法的两个机能之间的冲突,即“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

权利与辩护:犯罪嫌疑人与家属的七个刑事护身符

刑事法律,有七个重要原则,与你或家人命运相关;这是法律赋予被控告者的七个“护身符”,它们是:(1)罪刑法定;(2)无罪推定;(3)疑罪从无;(4)正当程序;(5)勇敢辩护;(6)罪责刑相当;(7)从旧兼从轻。

1.什么是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论你的行为如何不招人喜欢,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你的行为是犯罪,那么任何人都无权判你有罪。

早在我国还是明朝,动用锦衣卫太监们随意抓人定罪的时候,英国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保障人权,对国家权力进行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防止当权者任意用刑罚危害人民,以保证人民获得自由。

如果不实行罪刑法定,权力就会被滥用;人们也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正当与否,就会遭到不可预测的刑罚。

罪刑法定是指:

一是,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二是,法律不得为当权者滥用权力留下空间,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了罪要受什么惩罚,必须要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三是,法律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你或家人的案件时,必须做到:

第一,不得离开法律来处罚。对你或家人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运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

第二,不得随意解释法律。司法机关只能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不得用司法解释去任意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不得脱离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法立法。

2.什么是无罪推定?

任何人,在法院判决有罪前,应推定是无罪的。即使已经被拘留或逮捕,也只是有嫌疑而已,不能被视为罪人。这一观点,早在250多年前,就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他还说,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

200前,法国首先采纳了这一原则。中国在1996年采纳了这一原则,比西方晚了207年。

希特勒倒台后,人们对专制者以法律的名义屠杀平民,感到震惊和反省,深感一个没有民主的社会,法律只能是独裁者的帮凶。因此,联合国把这一原则,纳入《世界人权宣言》,各国必须遵守。

这一原则对你或家人的意义是:

第一,你不必证明自己是否有罪,举证责任在官方一面。

第二,你有权保持沉默,并不受刑讯逼供。因为这时推定你是无辜的。

第三,所有权力机关,不得预断审判结果;包括新闻媒体,也不得预断审判结果。

这一原则,导出下一个原则,即疑罪从无。

3.什么是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中国刑事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即:“认定无据,否定也无理”,是为疑罪。过去,法院都是以退回乃至一再退回“补充侦查”来应对“疑罪”。这种做法往往是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是:

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

第二,规定侦查次数以两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

第三,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尽管如此,“疑罪从有”、“疑罪从宽”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根绝。这主要是因为,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人民大众,对待“疑罪从无”的认识还十分混乱,不十分清楚为什么要“疑罪从无”?

“疑罪”从有?还是从无?这一争论,集中表现了刑法的两个机能之间的冲突,即“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因为,“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刑罚是双刃剑。使用不当会两败俱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

刑法的另一个机能,是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如果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在嫌疑人确属有罪的情况下,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悖,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www.xing528.com)

当然,“疑罪从无”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不予处罚,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地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4.什么是正当程序?

当你被司法机关指控时,你有权获得正当程序,来对你进行审判。什么是正当程序呢?

按照国际通行标准,及中国法律,你至少应获得三个保障:

第一,告知:告知你被控告的事实,以及你享有的权利。

第二,听证:为你提供一个“讲理”的场所,即一个听证的机会,让你与控告者进行辩论

第三,独立审理:主持程序的决定者,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指法官和法院,不能是与控告你的人是一伙儿的,也不能偏袒你或对方。

最基本的,就是你应得到:司法公正和听讯权。

程序正当内蕴的基本价值,是对人作为人应具有的尊严的承认与尊重。每个人都是具有人格尊严、平等的道德实体,以人为本的法律,就必须体现对人的尊重,否则,就不是良法。这一精神表达了一项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必须将人当作人来对待。从这一意义上讲,正当程序也体现了人权精神。

5.什么是勇敢辩护?

在受到国家控告时,被告人无论多么强悍,在国家权力面前,他也是弱者。那么,如何保证国家权力不会对他滥用呢?这就是律师的任务。

律师,正是平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力量的力量。

按照联合国的人权标准,法律必须保障:“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性的辩护”。

中国赋予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要达到“保证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还有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国家对律师的猜疑和防范上,使法律对律师工作进行诸多限制。但是,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日益得到加强,成为保护当事人免受不公正待遇的使者

6.什么是罪刑相当?

罪刑相适应原则,简言之,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不能轻罪重判,不能因法官对你或家人喜欢与否,来决定处罚的轻重。

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意识,来源于以牙还牙式的复仇。但在没有法治的社会,当权者会以地位、身份的高低,当权者的心情好坏,来决定一个人的刑罚。比如耶稣之死,当时罗马总督也觉得他无罪,只说打他30鞭子就放人的。但因为旁观的人不喜欢耶稣,而乱叫要处死他,总督竟然就把他交给群众处死。一个没有犯罪的人,竟然只因为不招人喜欢而获死刑!直到现代社会,这种事情实际也会发生。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管是什么样的人,只能是: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不得判。

即便一个人犯了罪,社会也应当克服“重刑主义”思想。重刑是野蛮的。实际上,只要刑罚公平,哪怕是一点轻微的刑罚,对当事人而言,惩罚已是很重了。因为刑罚将使他失去比刑罚更多的东西,比如,他会因此失去自尊、失去已经取得的成就、无颜面对子女——即便一个伪君子,一旦自身道德形象轰然倒塌、使自己阴暗的一面被赤裸裸地暴露在亲人面前,这一切对他心灵的折磨也已经足够大了。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中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基于这一原则,公、检、法在审理你或家人的案件时,应当做到:

1.“三个相当”

第一,刑罚与犯罪性质相当。比如,同样是杀了人,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死亡,性质不同,量刑轻重也必须不同。

第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当。光天化日下的强奸、入室抢劫,这样严重的情节,应当重判;但是,因为家庭困难挪用公款,一般的盗窃、未造成人身伤亡的抢劫等等,因为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判处。

《刑法》对很多罪名,都把刑期分成了几个档次。比如杀人罪就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层为10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杀人案件也是可能判到3年徒刑的。现实中也存在虽然杀了人,但情节轻微而轻判的。

第三,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相当。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自身个性,是否恶性很大,以及对社会威胁的程度。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的。但如果是初犯,或因生活困难而盗窃抢劫,或犯罪后自首,或悔罪真诚的,都可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而可以从轻处罚。

2.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

《刑法》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刑罚幅度较宽,这就要求法官要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个案中罪的轻重,准确确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继而精确地判处刑罚。

3.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有关刑罚的制度:有考虑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刑罚的制度;有自首和立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有缓刑制度;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对上述各种刑罚制度正确运用。

7.什么是从旧兼从轻?

即一个人从犯罪到案发,如果跨越了新旧《刑法》两个时期,则哪个《刑法》规定得轻,就适用哪个《刑法》。如,一个人在新《刑法》生效前犯罪,最近才被发现。那么,如果新《刑法》认为这不再算是犯罪了,就按无罪处理。如果新《刑法》规定其行为是犯罪,而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也是无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