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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的有效性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这一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签发多式联运票据的义务。所以,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责任,托运人不应向实际承运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的有效性

二、多式联运合同的效力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

1.对全程运输负责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要对全程运输负责。之所以采取这一规则,是因为:一方面,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而存在的;另一方面,多式联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一般为两个以上,所以,旅客或托运人通常无法真正了解实际承运人,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负责既有利于运输合同的实际订立,也方便旅客或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所谓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就是指在运输过程的任何一个区段,即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未实际提供运输工具,参与运输活动,其仍应对货物是否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承担责任。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负担承运人的义务时,也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如其可以要求旅客或托运人就全程运输交付全部的票价或价款,而不是就各个区段分别交付给实际承运人。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仅为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旅客或托运人的效力。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与旅客或托运人订立合同后,需要组织多个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其自身也可能并不参与实际运输。在联运经营人组织联运的过程中,经营人通常需要与各实际承运人分别订约,并进行内部责任的约定。不过此种约定仅为内部约定。因此,在旅客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以及托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得以此内部约定而主张免除其义务。在经营人实际承担责任之后,其可基于此约定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因此,此规定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贯彻的结果。

2.签发多式联运票据的义务。《合同法》第319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依据这一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签发多式联运票据的义务。所谓多式联运票据,是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用以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收到托运人交付的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83]多式联运票据是作为权利的证明而存在的,托运人可据此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如确定的运输方式、运达时间以及货款等,而承运人亦可以此明晰运输合同的内容,确认自身的义务。[84]依据《合同法》第319条,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既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据此,多式联运经营人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必须尊重托运人的意见。之所以要由托运人决定,是因为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是货物的权利所有者,票据是否可以转让,直接关系货物所有权能否移转,以及托运人自身经济利益的实现。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托运人为了实现融资,而需要将货物所有权进行移转。但是,一旦托运人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票据之后,其不得再行变更。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就联运合同而言,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需要对全程负责,这既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也适用于单式联运合同。这主要是因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是作为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存在的,所以其需要对全程负责。我国《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所以,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责任,托运人不应向实际承运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其有利于使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生损失区段承运人所负责任相同,便于多式联运的组织工作和多式联运的发展。[85]例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铁路区段的,则适用我国《铁路法》第17条、第18条等的规定,依据是否办理保价运输承运确定赔偿责任。如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则可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29条等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限额。而如果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经营人依照《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在货物毁损、灭失所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经营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而确定。

虽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发生对抗旅客或托运人的效力,但其仍可以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在单式联运合同中,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如果确定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则应由与托运人或旅客订立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就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并不向托运人承担责任,第一承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与其他承运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进行求偿。

(二)托运人的义务

托运人的义务和一般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的义务基本相同,但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一般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品类、件数、重量及危险特性的陈述准确无误的责任、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责任,以及运送危险物品的特殊责任。[86]《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有过错而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其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7]同时,鉴于多式联运票据也可以是能够转让的,因此,托运人完全有可能在托运货物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之前已经将多式联运票据转让。此时,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票据的,其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仅因多式联运票据的转让,而将因托运人的过错产生的责任归之于受让人,对受让人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托运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8]

【注释】

[1]林一山:《运送法》,台北,自版,2005,第3页。

[2]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38页。

[3]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00~301页。

[4]例如,《民用航空法》第92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5]参见孙林:《运输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页。

[6]参见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75页。严格地说,收货人一般并不支付运费,而由托运人支付。我国《合同法》第292条虽规定了“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似乎是针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应根据提单上所载之费用进行支付。倘是由托运人填写之托运单,通常并无运费之记载。同时,《合同法》第309条倒是规定了收货人逾期提货,应支付保管费,否则,承运人有留置权。

[7]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56页。

[8]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702页。

[9]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42~343页。

[10]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51页。

[1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51页。

[1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8页;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适用》,台北,中华书局,1978,第24~25页。

[1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09页。

[14]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24页。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运输工具并不重要,即使是以人力搬运也构成运输。参见欧阳经宇:《民法债编各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8,第184页。

[15]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56页。

[16]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43~344页。

[17]参见林一山:《运送法》,台北,自版,2005,第11页。

[18]参见林一山:《运送法》,台北,自版,2005,第11页。

[19]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第305、314页。

[2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50页。

[2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60页。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47页。

[2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48页。

[24]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58页。

[25]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20页。

[2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68页。

[2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12页。

[28]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20页。

[29]参见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39~40页。

[3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55页。

[3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67页。

[32]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366页。

[33]例如,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7条的规定,旅客的“自理行李的重量不能超过10公斤,体积每件不超过20×40×55厘米。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得超过20×40×55厘米。超过上述重量、件数或体积限制的随身携带物品,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

[34]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59页。

[35]参见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46页。

[36]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705页。

[3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69页。

[38]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57页。

[3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55~456页。(www.xing528.com)

[4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12页。

[4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74页。

[4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62页。

[4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62页。

[4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53页。

[45]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62页。

[4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72~373页。

[4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77页。

[48]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655~656页。

[49]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79页。

[50]参见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56页。

[5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71页。

[52]参见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84页。

[53]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79页。

[5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66页。

[55]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5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67页。

[5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83页。

[5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83页。

[59]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84~386页。

[60]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66页。

[6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82页。

[62]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88页。

[63]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93页。

[6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76页。

[65]例如,《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6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73页。

[67]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388页以下;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691~692页。

[68]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415页。

[69]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73页。

[70]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415页。

[7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79页。

[72]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73页。

[7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52页。

[74]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84页。

[7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84~385页。

[7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74页。

[77]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第258~259页。

[7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405页。

[79]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711页。

[8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84页。

[81]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711页。

[82]参见方新军:《货物联合运输之承运人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28页。

[83]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408页。

[84]参见王利明等:《合同法》,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486页。

[8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89页。

[8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487~488页。

[87]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36页。

[8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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