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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外国投资管理体制:国民待遇和部门限制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5.3.3国民待遇和部门限制《伊朗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伊朗国内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的“一般国民待遇原则”。

伊朗外国投资管理体制:国民待遇和部门限制

35.3 伊朗投资管理体制

35.3.1 投资准入程序

伊朗投资和经济技术支持组织是伊朗唯一的鼓励外国在伊朗投资、审批与外国投资有关所有事务的官方机构。外国投资者的有关投资许可、资本进入、项目选择、资本利用、资本撤出等事项都必须向该组织提出申请。

该组织接到申请后,将在15天内对申请进行初步研究并将意见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在组织提交意见后1个月内书面通知审批结果。一旦委员会通过并经财经部部长签字,马上签发投资许可。

为了简化和加速外国投资申请的审批手续,所有有关机构包括财经部、外交部、商业部、劳工部、伊斯兰中央银行、伊朗伊斯兰海关、工业所有制企业和公司注册机构和环境保护组织,都要向该组织推荐一名由本单位最高领导签字授权的全权代表。被推荐的代表作为该部门与组织之间的协调者处理与该部门相关的一切事务。

根据《伊朗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之规定,在工矿业、农业和服务行业进行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外国资本的准入,必须同时符合伊朗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利于经济的增长、技术的发展、产品质量的提高、就业机会的增加和出口的增长及国际市场开发。

(2)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扰乱国民经济及阻碍国内投资产业的发展。

(3)政府不授予外国投资者特许权,授予特许权将使外国投资者处于对国内投资者的垄断地位。

(4)外资提供的生产性服务和生产的产品价值的比例不应超过外资在获取投资许可时国内经济部门提供的生产性服务和生产的产品价值的25%、国内行业提供的生产性服务和生产的产品价值的35%。

外国投资可以是无形资产投资,如:专利权、专家服务等,也可以是资金、信贷金融工具投资。

35.3.2 投资管理制度

2008年5 月,伊朗中央政府将部分外资管理权限下放给了伊各省经济主管部门,为外资直接进入地方省市开辟了道路。为防止外资垄断伊朗经济命脉,伊朗议会对外资控股49%以上的项目拥有最后的否决权。

《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规定,德黑兰投资、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下设外资服务中心,负责外资管理和协调工作。根据该法20款规定,该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1.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

2.在签发投资许可证前,协调办理开业、环保、水、电、气及通信接入、矿产开发等相关许可证;(www.xing528.com)

3.协调办理外资企业人员签证居住证和工作准证;

4.协调办理公司注册、进出口、投资收回和退税等相关许可证;

5.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关系;

6.监督投资效果。

根据政府的新决议,以上职能将由各地方省政府负责实施。

在合资股份公司和限制外商占有大股的矿产和金属行业里,外商持有的股份受事先设定的亏损上限约束。

35.3.3 国民待遇和部门限制

《伊朗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伊朗国内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的“一般国民待遇原则”。外商在伊朗可享受的特权包括:政府征用时给予公平的补偿,外汇自由汇出。但外国股东的红利和贷款的偿还,需要从出口所得中支付。外国投资的合资企业可享受6年的免税。如果项目在偏远落后地区,免税可延长到9年。此外,如果合资企业用其出口所得外汇来支付企业的外债,那么这些企业的出口就不受一般出口数量限制的规定,这些企业也可以不按照一般规定将出口所得外汇汇回伊朗。

按照规定,外资可以以合资、合作或独资方式进入伊朗国内对私营企业开放的所有领域,或以“回购”等特定形式进入油气、大型矿山等国有垄断经营领域。但实际上,伊朗国内许多单行法规进一步规定了外资准入某一特定产业领域的门槛或限制条件。例如,《伊朗采矿法案》及其《实施细则》中要求,外资参与私有矿山开发持股比例和拥有矿权不得超过49%,在勘探、开采、销售、出口各环节都要取得伊朗工矿部颁发的许可证。此外,伊朗政府内阁会议决议、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管理文件中都有一些对外资准入或本地化经营的限制条件。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各层级规范相对分散,且透明度差。由于伊朗国家政策经常落实不到位,地方产业政策“朝令夕改”,因此外商在伊朗投资风险偏高,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35.3.4 对外投资协定

对伊朗开展投资合作应以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基本法律保障。在此基础上,双方还可针对双边投资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协定中的某些重点领域或未涵盖的问题签订补充协定。伊朗政府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及其补充协定,经伊朗议会批准后,在伊朗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签订政府间双边投资协定实际上是将两国双边投资的重大事宜纳入“国际条约法”及一般国际强行法规的约束之下。同时,在协定中应特别强调“一方缔约国应保证遵守其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在其本国境内投资所作出的相关承诺”。这样可以通过政府信誉和国际法规则加强对投资者正当权益的保护。2000年,中国与伊朗签订了《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中明确了中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若干重要规则,并对东道国政府履行对对方投资者的承诺作了特别强调。

针对某一具体投资项目而言,在伊朗恐怕没有比订立一份完善细致的合约有更好的法律保护手段。鉴于伊朗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不完善性,且外商在伊朗大型油气、矿产项目上的投资必须采取“回购”等法定的特殊商业模式,因此在合作协议中有必要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对合作的相关细节作出全面、细致、清晰的约定。投资协定重点应针对项目商业模式的流程、人员派遣、技术标准、管理权分配、工作签证和准证办理、项目融资和支付方式、本地化经营的限制条件、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况、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周密安排。

依合约法规则,合同约定的条款与强行法冲突时无效。因此,在拟定相关合同条款时仍需要仔细研究伊朗国内的相关投资法规则。在伊朗国内强行法没有规定或是规定抽象、笼统、模糊的领域,制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就凸显出重大价值。通过合同条款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可以大大减少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带来的风险。签订详细明确的合作协议,在伊朗可获得相对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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