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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在中韩、中澳自贸协定中的定位与未涉及议题

时间:2023-05-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在中韩、中澳自贸协定中明确了电子商务在自由贸易协定文本结构中的位置,涉及关税、非歧视待遇原则、电子交易便利化、数据保护等四个方面,但没有涉及跨境数据传输、计算设备位置和源代码等议题。一是坚持开放与适度保护相结合原则。二是寻求开放与国家安全的平衡原则。

电子商务在中韩、中澳自贸协定中的定位与未涉及议题

数字贸易所依赖的交易产品即数字产品具有多样性、平台性和个体性的特征,并且在交付方式、粒度(可分割性)和可试性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数字服务平台(社交网络、搜索引擎、货物在线订购和APP商店等)不仅为数字产品提供服务,而且也为制造业和服务业提供服务。数字产品的出现,对全球价值链变动轨迹产生深远影响,这不仅表现为数字产品对某个行业全球价值链的替代,或者某个环节或功能对全球价值链的嵌入,而且对全球价值链位置的上移路径、贸易利益分配和全球价值链治理结构也带来深刻的变化。

数字产品的发展表现为数字贸易从广度到深度的发展。从数字贸易的广度看,涉及的数字产品行业从数字内容扩展到数字通信金融保险、云计算等多行业发展,同时,由于数字贸易主要依赖通信基础设施和数字服务平台,相对于货物和服务贸易三十多年的全球发展不平衡而言,数字贸易已经深入到全球各个角落,不平衡在减弱。从数字贸易的深度看,工业互联网、3D打印等数字产品通过功能替代传统产品嵌入全球价值链,数字产品内贸易使数字贸易技术复杂度不断提高。

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提出了国内规则和国际规则制订的内在需求,数字贸易规则成为全球贸易投资新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几乎所有国家都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并在以下六个方面基本达成共识。(1)保持目前世界贸易组织的做法,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2)国内电子交易框架,符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或《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2005年)。(3)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互认法律和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4)线上消费者保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消费者保护法,禁止对线上商业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5)个人信息保护,采取或维持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6)跨境数据流动,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跨境数据流动。

然而,由于各国在数字贸易方面存在着国际竞争力的差异,在数字贸易规则制订中的目标取向不同,体现为适用范围、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度和跨境数据传输的限制程度等方面巨大的差异。目前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上存在着三种类型,即美式、欧式和俄式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数字贸易规则以数字贸易自由化为基本取向,表现为独立于货物和服务的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降低数字贸易壁垒以及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服务和投资的负面列表方式。这主要体现:(1)确保商业目的的跨境数据流动不受阻碍;(2)政府应当允许使用网络、有效和安全的数据处理(包括储存),并且不应要求数据处理服务器本地化;(3)促进所有合法商业目的的自由、开放的网络。不过,美式数字贸易规则中并非对跨境数据传输没有任何限制,即使美国也有国家安全例外的要求和少数行业跨境数据的管制要求。目前,有大约30多个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体签署了这种类型的数字贸易规则。欧式数字贸易规则以个人数据的充分保护为数字贸易规则制订的基本取向。欧式自贸协定首先将电子商务方面的内容放在服务、投资和电子商务这个章节,同时欧盟个人隐私作为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因而,欧式数字贸易规则建立在数据保护规则的基础上,强调个人数据的监管和保护,要求缔约方符合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2018年起要求符合《个人数据保护通用条例》),目前被欧盟认可的数据保护充分的国家只有11个。欧式自贸区协定中含有电子商务条款的协定有8个。俄式数字贸易规则以跨境数据流动安全为数字贸易规则制订的基本取向。俄式自贸协定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条款是很初步的,但国内规则及执行已经相当完善,俄罗斯建立国内立法和相应的监管机构,要求信息和数据在当地储存,即具有境内留存的要求,目前印度、中国等也都有这种倾向。(www.xing528.com)

未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不可能走向三种类型的任何一种,而是寻求数字贸易自由化、数据保护和国家跨境数据流动安全之间的平衡,但各经济体从不同利益角度出发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差异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

我国的数字贸易规则已经初步形成了美式数字贸易规则的框架,但与美式数字贸易规则相比较,数字贸易自由化程度低;与欧式数字贸易规则相比较,数据保护规则不够细致,并缺乏可操作性;与俄式数字贸易规则相比较,我国在国家信息安全的国内立法尚不完备,特别是国家跨境数据传输方面的监管能力还相当薄弱。我国在中韩、中澳自贸协定中明确了电子商务在自由贸易协定文本结构中的位置,涉及关税、非歧视待遇原则、电子交易便利化、数据保护等四个方面,但没有涉及跨境数据传输、计算设备位置和源代码等议题。在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服务和投资方面,我国采用的是WTO框架下的GATS模式(谈判采用1991年公布的CPCprov版本),即根据WTO服务部门分类对四种服务贸易方式进行正面列表,而美式自贸协定采用跨境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负面列表模式。通信服务涉及数字贸易的部门是数据和信息传输服务(7523)项下要求跨境交付设立合资公司,并股权不超过50%,中澳自贸协定允许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合资公司的股权不超过55%,数字金融服务方面则不作任何承诺。

在全球数字贸易作为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我国数字贸易迅速发展的条件下,我国参与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对新一轮国际贸易投资新规则的制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数字贸易谈判中的原则和立场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坚持开放与适度保护相结合原则。数字贸易是经济全球化深化的表现,关系到未来我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位置上移能力,所以我们既要看到国外企业(云计算、数据中心、搜索引擎等)对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看到开放对相关产业和企业带来的冲击。二是寻求开放与国家安全的平衡原则。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新兴数字企业的业务基础是跨境数据传输,我们既要看到开放带来的积极一面,又要看到跨境数字传输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在制度和技术上保证跨境数据传输的国家安全。三是电子商务与货物、服务和国际投资规则的同步协调推进原则。数字贸易自由化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电子商务规则必须与货物、服务和国际投资自由化进程相匹配。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国内规则及相关的监管措施和监管能力尚未完善,并不具备美式、欧式数字贸易规则下的国内规则条件,因而要形成适合中国开放战略、具有中国元素的数字贸易规则。四是自贸试验区的先行试点和高水平自贸协定相结合原则。在条件成熟的自贸试验区,率先开放数字服务领域,摸索一套国内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并逐步运用于高水平自贸协定谈判之中。五是参与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订与建立国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相结合原则。涉及跨境数据流动中的国家安全、数据保护、行业监管措施等领域的国内规则制订是参与全球数字贸易制订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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