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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货币关系下的绝对地租与差等地租的局限性

时间:2023-05-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平均利润法则的作用,是把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作为前提条件的限内,我们要判别中国社会的地租是否具有资本制的性质,当可就以次几个方面,分别来考察:(一)看中国的农产品,是否大部分都系当作商品生产出来。中国的商品形态及货币形态,我已在本书第二篇第三篇中分析过了。许多人曾把这种事象,作为中国商品生产的有力注脚。

商品货币关系下的绝对地租与差等地租的局限性

资本主义的或资本制的地租,在经济科学上被解析为两个范畴:一是绝对地租或一般地租,一是相对地租或差等地租。前者是在一切被租土地上,一般的都会发生的(就在农民自有土地上,事实上亦同样存在,特地租的获得者,不是另外一个人,而是农民自己罢了),而其发生的原因,则是由于农业上的资本构成,一般较低于工业,农业上的商品生产的剩余价值,一般较大于工业产品,如其工业上的剩余价值得提供工业资本家以平均利润,农业上的较大剩余价值,就可提供农业资本家以超额利润。在资本平等竞争的条件下,农业资本家的平均利润以上的所得,必然要转化为地租,因为在这场合,土地所有权是有理由把这种超额利润,看作是利用土地的成果的。简言之,一般地租是发生于工业资本与农业资本的竞争,至若相对的差等的地租的产生,则是由于同一农业部门的诸种资本的竞争。同量的资本,投用在同一面积的土地上,得因土地的品质、地位等等条件不同,而不一其报酬。较优良土地所有者,地位较便利的土地所有者也自然要求较多的地租。依此说明,我们就知道,资本制的绝对地租与相对地租的产生,都只有在平均利润法则已经在贯澈其作用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由平均利润以上的超额利润转化成的地租,乃是资本制地租不同于前资本地租的本质区别。在平均利润法则的作用,是把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作为前提条件的限内,我们要判别中国社会的地租是否具有资本制的性质,当可就以次几个方面,分别来考察:

(一)看中国的农产品,是否大部分都系当作商品生产出来。

(二)看我们作为商品流通手段的货币,是否已大体在国内成就其统一的支配的本位货币的机能。

(三)看我们社会被买被卖的土地,是否已能当作不受传统因袭关系拘束的商品,而自由移转。

显然的,一个社会的农业品,如其主要不是当作交换价值生产出来,而是当作使用价值生产出来,地租以价格支付,以货币支付,根本就无所依据,而农产品与工业品间的差别价值,即前者对后者能提供较多剩余价值,能在平均利润以上,挣得一种转化为地租的超额利润的事实,就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绝对地租无法实现。当然哪,农产品如其要有一个市场价格,而以接近其价值的市价出售,一定需要一个统一的货币形态,来担当那种任务。但仅止如此,还是不够的,农产品是从土地上生长出来的,土地之自然的(就丰度而言)、社会的(就地面的投资而言),乃至兼有自然与社会两重性质的(就是否靠近可资利用的河流及是否接近可以投售产品的市场而言)诸般条件,是土地买卖价格等差的依据,亦是以土地总价格与其年租额相比的地租率的依据,又是所谓对差地租所由发生的依据。但这种依据的可靠性,是取决于这种事实,即土地在买卖当中,能不受经济外因素的影响,而把上述诸条件,作为其市场价格的标准。

中国的商品形态及货币形态,我已在本书第二篇第三篇中分析过了。由于对外贸易的隶属性的加强,以及由是引起的农村社会各方面对于货币需要的增大,许多农产品,如棉花烟草茶叶大豆桐油等,原已有专业化性质的,现更加深其商品化程度了,而像米、麦一类最有自给性的农产品,亦渐在增大其商品化的数量和比重。许多人曾把这种事象,作为中国商品生产的有力注脚。我在前面已对中国土地生产物之商品化了的部分对非商品化了的部分,所占的比例,有所说明,其实,这是不怎样重要的。严格的商品生产,并不是看那种生产物生产出来,究是为了自用,还是为了他用,究是当作使用价值,还是当作交换价值,而宁是看,那种生产物,是在何种条件下供给市场,是在何种条件下当作交换价值为他人生产。如其说,交换条件一般是在为生产条件所规制着,则那种生产究是在何种条件下生产出来,那才是土地生产物是否脱离单纯商品生产最有决定性的佐证。特关于我们农村生产的现实条件及其一般状态,要在本篇下面各节得到明确的解答。这里可以预先提到的,就是如其说一个社会的商品生产的顺序,一般是先在都市产业方面发生发展起来,然后再由都市产业对农业的内在关联上,逐渐诱致农业生产相应采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则〔从〕我们前面分别述及的中国都市产业的偃蹇支离状况,已不难明了农村中的生产,只能具有如何的特质。

不过,在论点集中的要求上,我们姑把这种关系放在一边,先看我们农村方面当作商品提供出来的那一部分商品,究竟是在怎样的条件下提供的。变为商品的农产品,交通度量衡、税制乃至农民的市场知识等等,无疑会影响其价值的实现,但我们这里认为最关重要的,却是货币。直至抗战发生时止,我们的货币,即使就它最基本的机能,即当作价值尺度和价格标准的机能说,它的不统一性及不确实性,亦是不够使一般生产物,特别是使土地生产物,在其流通过程上,形成一个可以接近其价值来出售的市场价格的。我们此刻无须说明,货币这种落后形态或者现代货币关系不能展开的基本原因,究受了哪些传统的社会生产关系的妨阻,却很可把论点倒转过来,看哪些传统关系,在利用货币的这个弱点,来阻止农产品之商品价值的实现。我们已经知道,中国买办性的商业资本,早就是把工场手工业形态的工业部门及专业化了的农业部门,作为其活动的主要基地的。它伙同高利贷在农村,特别在那些专业化了的农业生产领域,从事操纵与控制。一般农民的生产品,在未生产出来以前,就已由预定预买的方式,大规模的被处分了,而剩下的小部分,则只在内地不同的原始市场上,零碎的发卖。这就是说,农民无论从这当中的哪一个方式变卖其生产品,他们都不易有一个可供他们斟酌的中心市价或确定行市。一个地区的商业操纵者,就很可说是那个地区的物品价格的决定者,前述客观的交通不便、税制庞杂、度量衡不统一,都成了他取得那种决定权力的条件,而货币种类的复杂和其价值的动摇不定,却正好是他在于己有利的场合,于己有利的限度内,变动农产品价格的最有效手段。

所以,在这种意义上,货币的现代关系没有确立起来,农产物当作商品化为货币,或者货币当作购买支付手段化为农产物的往复运动,就不免要被流通过程以外的强制因素,堵截或割裂成为不相连属、不相统一的各个片断,各个非有机关联的市场价格。不错,从日常经验当中,我们也许不难发觉,以某些较大都市为中心的全地区里面,毕竟有一个买卖活动的价格水准在。这一点是够有眩惑性的。但仔细分析,就知道那种价格水准的形成,在某种限度内,正是依照我们已经讲明过的,在落后社会,是由商人比较物品的生产价格和市价,是在流通过程发生利润平均化的作用,那是以直接生产者,对市场无知与市场隔离,或不与市场直接发生关系为前提条件。那与我们这里所说的,资本制地租所要求的农产品市场价格,农业经营者的平均利润,差不多是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东西。(www.xing528.com)

要之,商品货币关系的不发展,农产品不能正常的商品化、货币化,地租就不可能以价格提供,以货币提供,而一定会牢牢的固着在实物形态上。

然则我们不是已在前面讲过,中国的地租形态,在若干特定区域,在若干特种栽培方面,已实行货币化么?而全国各地偶尔稀疏点缀着折租的办法,不也可以看为是货币化的逐渐开展么?我们的答复是肯定的,但须把内容加以明确的区别。中国的商品货币关系,无疑是在逐渐展拓中,货币的要求,即农产品商品化的要求,当然会使实物地租变为主佃双方感到不便的纳租形态。但单是这样,并不能把那种形态改变过来。而且实物地租与货币地租,并不单纯是用实物与货币表达出来,往往提供实物的,反而是百分之百的货币地租,在美国及其他有些地方,就因为特殊需要,地租竟是用实物支付的,不过,它是以实物来折合价格;另一方面,提供货币的,又反而是百分之百的实物地租,我们的折租办法,实际就是如此,那是以货币来折合实物,设进一步加以分析,那种折租办法,不但在性质上不曾前进,倒反后退了。在百分之九十九的场合,折租是多为地主开一榨取的便门,或者是地主自动开辟的财源,因为我们的货币价值是多变动的,他们地主们,即不实行控制市价,亦较通晓市价,收实物有利的场合,便收实物,收货币有利的场合,就要求折租,在时间及机会的控制上,他们都是立在有利的地位。所以,这种形态的货币化,是完全无改于地租的本质的。至若在东北及若干特种区域的货币化地租,即使程度方式不尽相同,这种“折租”的作用,是包含在内的,比如,在竹木的栽培区域,并不是因为竹木这种农产物,已经有一个可以接近其价值的市价可资依据,而多半是按照邻近地区最通行的谷物地租标准而规定的。

论到这里,我们已不难明了,中国地租的现代化,该是如何的受着落后的商品货币关系的拘束。但如把土地这种特殊商品加入考察,我们地租的特质,就更被暴露无遗了。

我们一再阐明了,中国的封建制,是以地主经济,从而,是以土地的“自由买卖”为其特质。土地能自由买卖,土地之自然的社会差异性,就得在价格上表现出来,因而,就得在以土地总价格与年租额相比的地租率上表现出来。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封建制的进步的一面。

但我们土地自由买卖的“自由”涵义,与资本制的地租所要求的土地买卖的自由,是大有出入的。土地由分封,不由买卖〔获得〕,一般来〔说〕取得贵族、僧侣、家臣、骑士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得到土地,而得到土地的人,同时就会附有上面无论哪一种身份,那是领主经济对地主经济根本相异的特征;反过来说,地主经济下的土地买卖“自由”,亦不过是在这种相对意义上,表示任何没有特殊身份的人,都可取得土地,保有土地,乃至变卖土地罢了,“自由”的限界即在此。至若现代自由买卖涵义上的,在何种条件下取得,在何种条件下变卖,即买卖双方是否真正立在平等的讲价还价地位上的那种土地买卖自由,恐怕我们直到现在是还不曾取得的。

在我们的社会,像前述各种形态的公有地,如官庄、学田、族产等等,一向就是不能由私人任意处分的;就是私人所有的田产,其出卖之始,需要取得亲族的同意,亲族不买,才可向外姓卖出;出卖之后,又还附有一种限制,即同一土地再卖时,原卖主有回赎的权利。此外,如永佃制下的田地,在地主虽有权卖底,却不能卖面,在佃户尽管有权对田面转让,却不许涉及田底。诸如此类的传统的习俗上的限制,到晚近,无疑有逐渐解除的趋向,而在大都市附近,这种趋势是更显然了。但我们所理解的中国土地买卖的不够自由,却宁是在它转移过程中,必然要遇到的更大的一些社会障碍,而上述诸点,倒反而显得次要了。比如,这所提及的限制,假若出卖者乃至购买者是一族之豪或一地之雄,他们就大可不受拘束了。反之,如其买者或卖者,是没有权力没有社会地位的人,他对于族中的地方的势力者,往往还有所贡纳,设不幸这交易竟是在地位势力极不相称的两种人间进行,则无论是买抑是卖,他们所成交的价格,一定会把田地本身自然条件社会条件(这意味着地位条件)以外的非经济的“强制”因素,加算在里面。事实上,最大多数直接生产者之离开土地,其土地价格,由偿债或还租的方式,预先被强制支付了,而购买者也往往是把借与租作为钓取土地的手段。试想,我们农村的土地购买者,主要的不是地主、高利贷者和商人官吏们么(虽然其间也有一小部分是最勤俭刻苦的农人)?其出卖者,主要不是被生活债务被税租压迫的小农么(虽然其间也有一部分是大破落户)?他们之间的土地买卖,一定很不容易在土地的价格上,表现出它实在的自然丰度和地位,而其地租率的高低,也就不一定是自然丰度肥瘠或所在地位良否的凭证。依这种考察,我们传统的土地买卖上的自由,不但与资本制地租所要求的土地买卖自由,有极大的距离,甚且,前一种自由,还从以次两点上,阻止了后一种自由的实现,即是:土地得自由在社会各阶层间移转,它在一方面把一般人对于封建制的反抗钝减了,分散了;同时,却又使商业高利贷等落后资本增加了它们对于地权的联系,由是加强了封建制的强韧性或弹性

要之,在资本制地租,必须是货币地租的限内,我们的上述商品货币发展关系,无论是就成立绝对地租言,抑是就成立相对地租言,都是颇嫌不够的。特平均利润法则,不曾在工农业资本间建立起来,更不曾在农业部门的诸资本间建立起来,那在表面上虽然是受着商品货币发展程度的拘束和妨碍,而在本质上,却毋宁是取决于工业与农业本身的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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