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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政策现状分析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一些政府建立了转基因产品标签制度。可是,由于科学上的争议和利益上的分歧,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关于转基因产品标签的规则。为此,根据转基因生物体和转基因产品的一些国际惯例,各国针对本国国情制定出相关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确保转基因产品管理的安全有效。各国在转基因产品标识的范围、例外和阀值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转基因产品生产出口国,美国的管理体系也是最完善的。

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政策现状分析

转基因技术在科学上尚存不确定性,科学家们对其健康环境影响尚存争议;而且转基因技术往往跨越生物种类的界限,引发伦理宗教忧虑。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等非常关心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纷纷要求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其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此,一些政府建立了转基因产品标签制度。可是,由于科学上的争议和利益上的分歧,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关于转基因产品标签的规则。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一直无法就转基因产品标签达成一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转基因标签规则也不相同。转基因产品的潜在风险,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它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控管理,确保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为此,根据转基因生物体和转基因产品的一些国际惯例,各国针对本国国情制定出相关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确保转基因产品管理的安全有效。

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标识制度来满足各自的立法目的。最早的标识制度是1997年欧盟制定的,以后许多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采用了不同的标识制度。这些制度在标识的范围、例外、执行程度上都存在差异。目前已有54个国家和地区规定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11],包括欧盟27个成员国,以及澳大利亚、中国、新西兰、挪威、日本、俄罗斯、沙特阿拉伯、韩国、瑞士、中国台湾、加拿大、中国香港、南非、美国、巴西、智利、克罗地亚、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印度尼西亚、毛里求斯、塞尔维亚、斯里兰卡、泰国、乌克兰、土耳其、以色列。主要形成了自愿标识和强制标识两大类,强制标识中又分为全面强制标识和部分强制标识。自愿标识通过界定转基因产品和非转基因产品,然后让生产商决定是否想要标识相应的信息。相反,强制标识要求制造者、加工者、零售者标识是否包含或者有来源于转基因的成分。为了让消费者可以完全避免转基因产品,一些实行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的国家同样存在对非转基因产品自愿标识的指引(例如日本和欧盟)。各国在转基因产品标识的范围、例外和阀值的规定有很大不同。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最广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的国家。为了促使转基因产品产业得到飞速发展,美国实行了较为宽松的管理制度。1993年,保鲜延熟型西红柿在美国成功上市,标志着转基因产品开始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转基因产品生产出口国,美国的管理体系也是最完善的。由于法律制度的健全和政府有力的监管,美国以科学实证为原则的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理念多年来得到了民众的信赖和大力支持。

第一,理论基点:“可靠科学原则”[12]。

美国政府反复强调:科学是管理体制的基石[13],美国认为转基因产品不可能比传统食品不安全,用的是“无罪推定”的策略。即如果我们不能提出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产品是不安全的,就假定转基因产品是安全的,没有必要对转基因产品的研究与商业化采取过多的限制[14]。因此,美国将“可靠科学原则”作为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政策的理论基点,意味着美国政府不会因为消费者对转基因产品毫无科学根据的猜测和担忧,就对转基因产品实施某种具有限制性的监管措施,只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风险确实存在并可能导致损害时,政府才会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

第二,管理机构。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研究并立法的国家。美国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主要是按1986年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颁发的《生物技术管理协调框架》(Federal Coordinated Framework for the Regulation of Biotechnology)进行的。在此框架下,成立了国家生物技术科学协调委员会,具体管理工作由美国农业部(USDA)、环保局(EPA)、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三个机构负责,以农业部为主。以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确定的安全性评估原则为依据,农业部负责转基因生物的农业和环境安全,环保局负责用作农药的转基因生物的安全应用,食品药品管理局负责转基因生物的食品和饲料安全。任何一种转基因产品的生产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经过上述三个机构中一个或多个机构审查。

农业部(USDA)主要由其下属的动植物卫生检验检疫局和食品安全检查局对转基因产品进行管理,分别负责田间释放和商业化释放许可证的发布与保证转基因肉类、家禽蛋类作为食品的安全卫生、有益健康及准确标识等消费安全。1987年,农业部在《植物保护法案》下制定实施《作为植物有害生物或有理由认为植物有害生物的转基因生物和产品的引入》,该法规分别于1990年、1993年、1997年和2005年进行了3次修订和1次补充。2007年7月,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对法规进行再次修订,内容涵盖转基因生物的范围、许可程序、记录保存制度和低水平无意混杂政策。

环保局(EPA)通过建立杀虫剂容许量标准来管理转基因产品作物杀虫剂的使用和安全。任何含有杀虫剂的转基因农作物都必须经过环保局的审批,按照农药的方式评价转基因生物是否具有不合理的风险。环保局基于微生物农药管理模式建立了转基因生物管理制度,其大部分法规同时适用于微生物农药和转基因生物农药,二者管理程序相同,只是增加了转基因的相关条款。

食品药品管理局(FDA)主要依照《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保障转基因生物的食品和饲料的安全性,包括评价外源非杀虫蛋白质转基因植物的食用安全。1992年,食品药品管理局发布了《源于转基因植物的食品政策》,建立了自愿咨询程序,制定了公众健康、转基因产品咨询和标识的技术指南,包括新表达外源非杀虫蛋白质的早期咨询和转基因植物上市前的咨询。2008年9月,又发布了《关于转基因动物管理的草案》。这次公布的草案,要求生产食用转基因动物时要出示食用安全证明。

在三个部门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药品管理局主要负责确保在农业部管辖下美国国内生产和进口的食品、出口肉类、禽肉产品的安全性,同时还要进行转基因产品和食品添加剂以及转基因动物、饲料、兽药的安全性管理,确保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安全。除此之外,食品药品管理局还需要对转基因作物生产的食品(包括动物饲料)的安全性以及营养价值进行咨询与评价,负责转基因生物和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上市前审批管理,也对转基因产品标识提供指导。

第三,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自愿标识制度。

美国在“可靠科学原则”的影响下,对转基因产品的标识管理奉行实质等同原则,与传统食品等同对待,并未针对转基因产品专门立法,而是直接将其纳入现有食品法律体系之内予以监管,对转基因产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自愿标识是指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对转基因产品进行标识,对于实质等同于同类传统食品的转基因产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但如果转基因产品中含有过敏性成分,或者食品组成成分和食品营养成分等产生的变化与安全性有关,就必须明确的标注出来,以便于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食品信息,从而做出正确选择。另外,美国还允许在标签上注明产品是否为转基因产品或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等选择性披露信息。目前只有杜邦公司的高油酸大豆、卡尔琴公司的高脂肪酸油菜两种产品由于成分与常规品种存在重大差别而需要标识,并重新命名,以防与常规产品相混淆,但不要求该产品标注为转基因产品。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2002年向国会提交了《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法案》,对转基因产品自愿标识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虽然该方案最终并没有获得通过,但还是表明美国的管理当局已经逐步意识到一般性的食品管理法规无法满足转基因产品市场发展的需要,监管转基因产品的力度正朝着越来越严格的方向发展。该法案的内容主要是:生产者对所有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以及由转基因物质制作而成的食品都要标注“本品含转基因成分或本产品由含转基因成分的产品育成”等内容;食品药品管理局负责对转基因产品定期进行检测;对非转基因产品标识采取自愿标识的原则。另外,该法案还对转基因产品证明制度进行了规定,即在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全过程(从种子公司到农民,从制造商到零售商),只要是对转基因产品生产起到一定作用和影响的行为主体都应该以保证书的形式证实该种食品的成分。

第四,上市审批制度:自愿咨询程序。

美国对转基因产品实行上市自愿咨询程序,由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食品安全与营养中心负责。1992年的《源于转基因植物的食品的管理政策》,强调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不应该是针对加工方法,而应该是目标特性和食品成分的组成。如果转入新基因的食品与现有食品在成分的结构和功能方面类似,就无须对其进行市场进入前的审查;但如果与现有食品成分存在显著的差异,则须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批准方可投放市场。由于目前大多数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并不要求对其进行审批,只是在上市前自愿咨询即可。但实际情况是,没有经食品药品管理局许可的食品根本没有市场,也进入不了流通领域。所以,所有从事转基因产品研发的公司均主动向食品药品管理局咨询。2002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向国会提交了《转基因食品管理草案》。该提案要求:来源于植物且被用于人类或动物的转基因食品在进入市场之前至少120天的时间内,其制造商必须向食品药品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这一食品的有关资料,以确认该食品与相应的传统产品具有一样的安全性,即由转基因产品上市自愿咨询程序向强制性上市审批程序转变。这体现出美国正逐渐重视转基因产品所具有的风险性,采取较为严格的上市审批制度等措施,避免环境污染、保障消费者健康。

2.欧盟

欧盟对转基因产品所采取的是极为严格的管理方式。1997年5月15日,欧盟通过的《新食品规程》决议,规定欧盟成员国对上市的转基因产品必须要有转基因生物体(GMo)的标识,这是最早建立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制度的地区。从1996年英国发现疯牛病,到1999年比利时污染鸡被查出含有二img英和可口可乐在法国导致儿童溶血病,欧洲人对食品安全问题十分敏感。虽然这几次食品安全危机都不是由于转基因产品引起的,但人们对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怀疑提醒人们警惕其可能存在的潜在危害。为了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避免环境遭受污染、保护本区域的转基因产品贸易,欧盟对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进行严格控制。2001年11月28日,欧盟各国制定了新的转基因产品法规,要求凡含有0.9%以上转基因的农作物或食品,在市场销售时,必须贴上“GMO”(转基因)字样的标签。

第一,理论基点:“预防原则”。

欧洲的消费者对于转基因技术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较为警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健康,欧盟采用了“预防原则”作为管制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的理论基础。预防原则起源于德国环境法,它是指当存在严重的损害威胁或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时,缺少充分的科学依据不能成为推迟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的理由。欧盟认为,对转基因产品进行评估的科学数据的获得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等待的过程中政府不能无所作为;科学研究即使采用了极其严格的方法,但是该种研究方式仍旧存在局限性,研究结论依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政府不能够等到有了确切的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才实施管制措施。加上近年来在欧盟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使得消费者对于改变食物制造方法的新技术愈加怀疑,对待转基因产品则是异常慎重,因此,欧盟制定了严格的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管理机构。

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EFSA)于2002年1月成立,主要负责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对欧盟内部所有与食品有关的事务进行统一处理。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由管理委员会、行政主任、咨询论坛、科学委员和8个专家小组组成,核心任务是提供独立的科学建议与支持,建立一个与成员国紧密协作的网络,评估与整个食品链相关的风险,并就食品风险问题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但是,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不具备制定规章制度的权限。食品安全的责任由生产者、政府和欧盟委员会共同分担,为保证各个主体职责的有效执行,欧盟委员会通过食品与兽医办公室(FVO),负责监督各成员国执行欧盟立法情况和从第三国进口到欧盟的食品安全情况。

第三,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强制标签制度。

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便于投放市场的转基因产品在各个阶段均能被追溯,欧盟对转基因产品实行以过程为基础的强制标签制度。欧盟第258/97号《有关新食品和新食品成分的条例》中规定:对于在构成、营养价值和用途方面与传统食物不具有“实质性相似”的转基因产品必须贴有标识[15]。只要食品是由转基因生物组成的或者食品成分中含有转基因生物的都需要进行标识,无论转基因产品是否与传统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其中免于标识的情形是:食品混入转基因成分的情况是偶然的,或在技术上不可避免,并且转基因成分低于0.9%可以不标识;而对于转基因材料未获批准上市销售的转基因产品,只有在已经存在相应检测手段,并且转基因成分含量低于0.5%的条件下才可以不进行标识。

从标识的范围来看,欧盟国家可能要求标识采用以下的不同方法:(1)在已经包装的食品产品上要求可以检测到的特殊食品成分清单或者所有成分清单;(2)深度加工的起源于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即使不能再检测到转基因成分;(3)动物饲料;(4)添加剂和香料;(5)由转基因饲料饲养的动物和肉类;(6)在食堂和餐馆卖的食品;(7)没有包装的食品。转基因成分阀值从0.9%到5%不等。

现在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标识正在呈现一种范围扩大化的趋势,不仅因为转基因产品与用传统方法生产的食品在成分、营养价值、营养效果、使用目的或对特定人群的健康影响方面不同,还更多地考虑到该种转基因产品可能引起的伦理和宗教问题。除了标识的内容,欧盟对于转基因产品标识的形式规范性也有极高的要求。如标识位置应当标在“食品成分”栏内,若没有“食品成分”栏,则必须在商标上清晰标出;对于没有进行包装直接出售的转基因产品,应当制作不小于10平方厘米的标识牌,置于该商品上或者紧邻商品放置等等。

第四,上市审批制度:成员国和欧盟批准。

一种转基因产品要想在欧盟上市销售,要经过成员国和欧盟两个层次的批准。首先,生产者或进口商如果有意将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投放市场,就应该向拟首次将食品投放市场的那个欧盟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该国主管机构对其进行初步的风险评估,该风险评估应该在3个月内完成。申请中应包含申请者和研发人员的一般信息、产品中的转基因生物的一般信息、转基因生物释放条件和接收环境的条件、转基因生物与环境相互作用的信息以及监测、控制、废物处理、应急机制共五大类信息。以上信息必须能够充分表明该产品对消费者无害,没有误导消费者,并且与它们可能代替的食品或食品成分相比,没有给消费者带来营养方面的不利影响。该成员国如果认为这种转基因产品不符合上市要求,可以直接拒绝该申请;一旦这种转基因产品达到了该成员国所规定的要求,该成员国就可以通过欧盟委员会告知其他的成员国,当其他成员国没有异议之后,该种转基因产品就可以在欧盟境内上市销售。如果其他成员国提出反对该种转基因产品上市销售的意见,欧盟“食品科学委员会”会应欧盟委员会的要求对转基因产品进行审查,欧盟委员会将依据该审查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转基因产品上市销售,但其此时的决定还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还需要经过“食品常务委员会”投票表决的程序。如果欧盟委员会的决定遭到了由各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食品常务委员会”的否决,则还需要将决定提交欧盟理事会投票表决,如欧盟理事会不能够在3个月内投票表决,那么该决定草案将自动生效。

第五,追踪制度:“从农场到餐桌”的追溯系统。

为了能够在确定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环境存在无法预测的危险时有能力撤回已经上市的转基因产品,欧盟创设了转基因产品追踪制度。欧盟在2002年成立了欧洲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局,随后颁布了第178/2002号指令,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保证欧盟民众“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从生产到流通全过程的每个转基因产品的经营者都必须向下一个经营者提供该种食品所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信息,除非接受者是最终消费者,否则自交易发生之日起,该转基因产品的接受者还必须将有关的资料保存5年,同时还应该通过书面说明的形式确保分销商能够对该种转基因产品的相关信息充分了解。另外,分销商在销售该种转基因产品时,必须对购买者的身份进行记录,并将转基因产品的成分信息、标识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给购买者。追踪制度使转基因产品的信息与转基因产品一起流通,使得食品标识的内容有据可查。一旦发现转基因产品会带来无法预判的负面影响时,那些生产商和销售商所保存的转基因产品相关信息资料将有助于政府主管部门掌握食品的流向,及时追回问题食品。转基因产品标识与追踪制度相互配合,不仅有助于政府及时有效地处理转基因产品的意外侵害事件,更有助于对转基因产品侵权责任主体的厘清。

第六,主要立法。

欧盟在20世纪80年代末建立了生物技术法规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水平”立法,涉及基因工程微生物在封闭设施内的使用、转基因产品有目的地释放和接触生物试剂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二是“垂直”立法(或称产品法规),规制对象包括医药产品、动物饲料添加剂、植保产品、新食品和种子。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立法原则是:保护公民的健康、保护环境,同时创造一个生物技术的统一市场。欧盟在1990年通过《关于封闭使用基因修饰微生物的219/90/EC指令》和《关于向环境有意释放基因饰变生物的220/90/EC指令》,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管理基因工程实验和转基因生物的区域性专门立法。1997年,作为对指令220/90/EC的补充,欧盟出台了《关于新食品和新食品成分的条例》(258/97/EC),要求对转基因产品实行审批和标签制度,适用于转基因作物以外的包含转基因生物或者由转基因生物构成的新食品和新食品配料。1998年9月1日,欧盟增设了标签指南,规定来自于转基因豆类和玉米的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如大豆卵磷脂)必须标签,无论该食品是否与传统食品“实质相似”,如果食品的原料及在加工过程中没有添加转基因成分,则可标示非转基因产品的标签。1999年2月,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对220/90/EC号指令的修改,禁止了向环境任意释放转基因物质的行为,修改后的指令加强了先行法规的效力,将对转基因产品实行强制性公共磋商机制、强制性标识管理要求,许可期限为10年,并对投放市场的每个环节进行长期观察和跟踪管理[16]。

进入新世纪,欧盟于2000年1月10日发布了《外源性污染物标识条例》,设定因技术的原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豆类和玉米转基因成分的含量阈值为1%。只有当转基因材料总量超过食品成分1%时,才需要用标签进行标识。欧盟又发布《转基因添加剂和调味剂标识条例》,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添加剂、调味料明确了标识要求,再次拓展了强制性标签的适用范围,但基于转基因检测基础设施不足,未设定转基因阈值。2002年10月17日,欧盟通过18/2001/EC号指令,取代并废止了220/90/EC号指令。2003年9月22日,欧盟在历经两年的反复修改和讨论后,终于通过了两部新条例:1829/2003/EC号《有关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条例》及1830/2003/EC号《有关转基因生物追踪性和标签、有关转基因生物制成品的追踪性和标签条例》,从2003年11月17日开始实施,前者规定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的基本制度,有6个月过渡期;后者规定转基因产品追踪制度和标签制度,有3个月过渡期。自此,欧盟形成了严格的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法律保障体系。

欧盟还通过将相关的国际条约纳入自己的法律体系来实现转基因生物制品管制,比如联合国食品法令、卡塔赫纳议定书、经合组织(OECD)关于新食品安全性的文件及WTO的相关规定等。WTO的法律体系中有两项协定涉及到转基因产品:《卫生与动植物检验检疫协定》(SPS)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其中,与转基因产品相关的重要国际条约是卡塔赫纳议定书,它于2003年签署,确立了为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相关转基因生物贸易制度。该协定认为有关转基因技术的采用会改变有机体的内部构造,因此,应该在这些产品投放市场前对其可能带来的危害做出预先评估。

3.日本

日本对于转基因产品的监管倾向于基于生产过程的管理。日本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由7名来自民间的食品安全专家组成,主要负责鉴定评估食品的安全性,由内阁府直接领导并向其提供立法有关的科学依据,独立性较强。专家人员由首相任命,经国会批准,任期3年。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负责检查评估专项案件的专门调查会。专门调查会包括三个评估专家组,分别是生物评估组、化学物质评估组、新食品评估组,主要评估食品安全的风险、利用现有政策指导、监督风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以及交流风险信息并及时向公众公开。

第一,理论基点:可靠科学原则与预防原则之间。

与美国和欧盟的鲜明态度相比,日本则采取了一种较为折中的态度。一方面,由于转基因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等方面优于传统技术,对于日本这个人均耕地面积极少的国家而言,这无疑是一个福音。因此,转基因产品在日本得到了部分民众的支持。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农产品的进口大国,转基因产品的不安全因素又使国内许多民众对转基因产品存在质疑,要求政府规定采用转基因技术获得的农作物及食品不作为绿色食品。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因素,导致日本在对待转基因产品的态度上长期游荡于可靠科学原则与预防原则之间,转基因产品政策也试图在这两种原则的指导下寻找一个新的平衡点。

第二,管理机构。

日本的转基因产品安全管理机构主要由文部科学省、通产省、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四个部门组成。日本对转基因产品实行“垂直监管为主、地方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四个部门分别就各自职责对转基因产品实行垂直管理,地方政府则负责本区域内转基因产品问题的综合协调管理。具体职能分工如下:

文部科学省负责审批实验室生物技术研究与开发阶段的工作,该省于1987年颁布了《重组DNA实验准则》,负责审批试验阶段的重组DNA研究。

通产省负责推动生物技术在化学药品、化学产品和化肥生产方面的应用。

厚生劳动省又称健康与福利部,负责药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同时也负责转基因产品安全问题。其下属医药食品安全局的食品安全部是日本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制定有关食品添加剂和药物残留的法定标准,监管食品加工设施的卫生状况,对食品流通过程(包括进口食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控和指导,收集国民针对各项食品管理的政策措施所提出的建议,进行交流与研究。其中,食品安全部下属的基准审查课的新型食品健康政策研究室负责对转基因产品的安全和转基因产品的标签规范进行评估。

农林水产省主要负责审批重组生物向环境中的释放,对转基因产品安全、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以及与转基因产品消费安全相关的政策进行管理。消费安全局是农林水产省各部门中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机构。除此之外,农林水产省还新设了负责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危机管理小组。

此外,根据《食品卫生法》,日本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三方面工作:一是制定本辖区的食品卫生检验和指导计划;二是负责检查本辖区内有关食品的商业配套设施的卫生安全状况,并提出相关的指导性意见;三是负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许可证的发放和撤销。另外,地方政府也在其相应权限范围内对一定种类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有限度的标识制度。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日本政府于2000年7月修改了《农林物质标准化及质量规格管理法》,2001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转基因食品标识法》,该法规采用的是有限度地加工食品的全面标识制度。对于主要成分为已经通过安全评价、加工后仍然残留重组基因或由其编码的蛋白质的食品,如果在食品原料构成比例中排前三位并且重量占食品总重量的5%以上,这种食品就必须进行标识。实施强制性标识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实行了区别性生产流通管理的转基因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应标识为“转基因食品”;二是以没有实行区别性生产流通管理的指定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应标识为“食品原料没有与转基因产品隔离”。日本农林水产省要求对于在本国市场上流通的30种食品(包括豆腐、纳豆等日本人常吃的食物和豆渣等饲料),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是否属于转基因食品。规定转基因作物产品的量(重量)居该食品所有原材料中的前3位,并占总重量的5%以上时,必须在包装上注明。食品上标识“不含转基因”是一种自愿性标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食品转基因成分不足5%;证明该种食品在生产和销售的每一阶段按照身份保持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了周密的区别性生产流通管理。《转基因食品标识法》还规定了每年都要对指定农产品及其加工食品的种类进行修订,修订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最新商品化的转基因农产品、分销及用作食品原料的转基因农产品的实际情况、去除和分解重组DNA及由其编码的蛋白质的实际情况、由于检测方法的进步而得出的新结论、消费者的观点等。此外,还应考虑在有机食品和加工食品的生产、制造、流通及加工中,对转基因农产品及以其为原料的加工食品的处理情况和制定国际统一制度的进展情况。可见,日本是采用强制标识和自愿标识相结合的方式来监管转基因产品标识问题。

第四,上市审批制度。

日本厚生劳动省负责转基因产品的审批,向公众说明产品经过了安全评估,负责转基因产品的IP(identity preserved)管理。日本非转基因产品标识也需要严格的IP认证,并施行分别生产流通管理。非转基因农产品的分别生产流通管理手册规定,每一阶段都需要向下一阶段出具管理记录和非转基因证明。

第五,追踪制度。

由于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存在争议,转基因产品全程追溯的理念也逐步被各国所接受。农业在日本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较小,日本食品自给率较低(仅为40%),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进口。因此,日本建立了独特的转基因产品溯源管理体系,对转基因产品溯源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食品卫生法、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及农林水产省的转基因标识公告初步建立的转基因产品可追溯性管理框架,通过标识分类、标签系统、阈值管理和非转基因产品IP身份管理来实现转基因产品的溯源。日本的转基因产品的溯源系统主要根据身份保存处理进行,所谓身份保存处理即对非转基因农产品在生产和分销的每一步“从农场到食品制造进行处理”,以避免与转基因产品混合,证书以文书的形式证明了产品进行过这样的处理。IP处理包括从农场阶段、产品装载的每一步、生产阶段、加工阶段及分销阶段的每一步都进行记录,并经第三方确认其进行过IP处理,每一步都要发布相关证书。每一步的证书、记录和其他文档都必须至少保存两年。

第六,主要立法。

早在1979年8月,日本政府就颁布了《重组DNA生物实验指南》,随后多次修订。1991年5月,日本厚生省制定了转基因产品和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审查准则,并于1996年1月进行部分修订,追加了直接食用转基因种子植物的安全性审查,根据安全性准则来确认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2000年5月,厚生省发布修订食品卫生法的标准和安全性审查手续及标准公告。根据食品卫生法,从2001年4月1日起,禁止进口、销售未进行安全性审查的转基因产品或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001年3月27日,日本政府发布了《转基因食品检验法》,规定转基因食品进口时,检疫所进行抽样监控检查,各都府道县也进行适当的监控检查,以确保转基因食品进口的安全性。2001年4月1日,日本农林水产省正式颁布实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对于已经通过安全性认证的大豆、玉米等五种转基因农产品以及以这些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后仍然残留充足DNA或由其编码的蛋白质的食品,制定了具体的标识方法,并对无须标识的加工食品以及不得出现在食品标签上的用语进行了规定,要求每年都要对农产品及其加工食品的种类进行修订。2001年9月28日、2002年2月22日、2005年10月10日,农林水产省分别发布第1335号、1535号等公告,对转基因产品标识目录进行修改,分别增加了高油酸大豆及其加工品、马铃薯及其加工品、三叶草及其加工品等实施标签的产品,并要求每年都要对已规定的农产品及其加工食品的种类进行修订[17]。

4.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农业资源丰富,利用转基因技术提高农业产量压力较小。但澳大利亚为农产品出口大国,面临着美国、加拿大等国转基因产品出口竞争的压力,因此,澳大利亚较早地引进、种植经过安全性检验的转基因产品,同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及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一,管理机构。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对转基因技术环境释放、转基因产品的商业化和进出口进行管理。在联邦法律框架下,州政府通过制定和执行地方法律和法规,对转基因技术应用和转基因产品生产作进一步管理。澳大利亚农林渔业部对转基因产品的评定和商业释放以及相关的标志等问题进行评价。澳大利亚检验检疫局(AQIS)对转基因产品的进口贸易进行管理。健康和老年部(DHA)所属的治疗性商品管理局(TGA)负责管理转基因产品在人类治疗方面的应用。澳大利亚农药、兽医药品管理局(APVMA)在批准任何转基因或含有转基因成分活性物质、化学产品及上述产品标识除了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外,必须遵照法案5中的专门规定[18]。

第二,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强制性标识。

澳大利亚政府对强制性标识管理的要求比较高,规定相对全面。其管理是基于产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上,而不是生产或者加工过程使用了转基因成分。法规规定,只要产品中不含有转基因成分,则无须进行转基因强制性标识。一个能代表各辖区执行机构的国际工作组制定了行业使用指南《转基因食品的标识》[19],描述了标准标识要求以及制造商怎样去遵循此要求。

①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方法。根据标准中针对不同形式的食品,一旦出现转基因产品或配料时,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标识:对于包装食品,须将“/转基因”字样与食品名称一起使用,或者与特定的配料名称在配料列表中一起使用。对于零售的非包装食品(如未包装的水果、蔬菜或成品、半成品),须将“/转基因”字样与食品或特定的配料一同展示。该标准并未要求即食食品,如餐馆提供的食物或外卖,以及餐饮外包类也贴上转基因标签。如果消费者要求销售商提供这类信息,那么销售商可以根据决策图及相关问题来确定进行转基因标识。“转基因产品标准6”从转基因产品的定义、标识范围、豁免条款、标识额外信息的要求等方面对转基因产品的标识管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②转基因食品的定义及标识范围。转基因产品标准具有6项要求:如果终端食品(包括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中含有批准的新型基因或新型蛋白质,就必须使用“/转基因”的标识。在该标准第4款中的第1分款中,对转基因食品作出了定义。转基因食品是指含有以转基因技术生产的食品或者含有类似原料以及转基因加工助剂的食品,主要包括:含有新型DNA和(或)新型蛋白质的食品;改变了性状的食品。下列食品不包括在转基因产品中:没有改变性状、高度提炼的食品,提炼过程可以除掉新型DNA和(或)新型蛋白质;加工助剂或食品添加剂,除非二者所含的新型DNA和(或)新型蛋白质存留在食品当中;浓度不超过1g/kg的调味料;食品、原料或加工助剂中非预期存在的转基因食品,每种原料中的转基因含量不超过10g/kg。

③额外的标识和信息要求。对于改性的转基因食品,标准要求可额外的标识或信息说明。改性指的是转基因产品与传统的对照产品相比较,在以下方面不同:成分或者营养价值;抗营养素或者自然毒素;对于特殊人群能引起过敏反应的因素;其用途与所对应的现有非转基因产品不同;基因转变带来了重大的民族、文化和宗教问题,这些问题与基因转变所使用的基因材料有关。

④豁免条款。豁免条款包括两类食品,即非转基因产品中的转基因的非预期出现以及即食品。标准允许通过政府批准的转基因产品作为原料出现在食品中,如果不超过1%则不作转基因的标识(但是没有获得批准并列入该标准的转基因产品是不允许出现的,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添加)。该豁免条款适用于生产者尽力避免使用转基因产品(包括转基因的原料或者加工助剂),但是食品中还是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转基因原料。只要这种无意识地出现的原料不超过10g/kg,则没有必要进行转基因标识。出自食品店和食品车的即食食品不必进行转基因标识。豁免的主要食品类型包括:饭店、外卖、包办伙食以及单位食堂。然而,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的食品法案有一条一般的规定,禁止食品企业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购买者品质要求的食品。因此,如果想知道原料是否出自转基因源,则制造商有责任提供相关信息,信息须真实且没有误导性。

⑤否定(消极)声明。此类声明由制造商自愿进行,但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的行为,须遵循以下法规的规定:1974年联邦贸易行为法案,1986年新西兰公平贸易法案,以及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的公平贸易和食品法案。这些法规禁止食品企业实施以下行为:误导或欺骗行为,因广告、包装或标识可能导致的误导或欺骗行为,对食品的虚假描述,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顾客的品质要求。总而言之,如果清晰或含蓄地将食品描述为具有某种品质,如“/非转基因”、“/不含转基因”等,但实际上却包含新型DNA和/或新型蛋白质,而否定声明使消费者相信不含有转基因物质,那么制造商违反了公平贸易法规和食品法规。同时,也可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制造商的行为虽然符合了标准的要求,但却违反了公平贸易法规和食品法规,例如超出合法范围而做出的否定声明。举个例子来说,制造商使用了一种非转基因原料,并自愿将产品标识为“/不含转基因”,但后来检测出食品中含有新型DNA。此时,由于制造商已经自愿将产品标识为“/不含转基因”,尽管新DNA的存在是非故意的,这种否定声明可能对消费者形成误导,使之相信确实不含任何新型DNA。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就违反了公平贸易和/或食品法规的一般条款,由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规对其进行惩处。

第三,追踪制度。

在决定如何对产品进行标识时,食品企业需要提供文件证明,以此来确保所提供的原料或食品中使用的所有原料都符合食品法规的要求。比如,须提供每种原料中的添加剂信息。同时制造商还要确保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在终端产品的标签中得到声明。这样可以使消费者有充分的准备来根据成分选择食品。文件线索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书面文档(如订货单、发票、包装单等);二是文档由供应商指定的专人提供。有关食品的转基因信息将沿供应链依次由种植商、加工商、供应商和进口商转给制造商和零售商。在供应链的每一步骤、每一层的供应者均须提供准确的转基因信息。企业须认真确定信息的准确性,而且要确保其可靠性。管理机构需首先审核文档,判断是否符合标准。企业须按规定保存文档,期限不少于食品的保存期。针对零售食品,零售商需保存标签上已有的转基因信息,但无须单独记录。

根据标准要求,如果终端食品中含有新DNA或新蛋白质,则须进行转基因标识。但是如果通过文件线索无法确定转基因状况、不同批次的食品转基因情形不同并且有合适的测试方法可用的时候,需要对该产品进行测试。对于高度提炼食品,可以采用一次性检测来确认新DNA和(或)新蛋白质。如果出现加工方法或供应商发生变化等情况,则须重新检测。同时也可以进行一些常规性的检测,目的是确认文件线索的有效性或可靠性。如食品或原料中可能存在变种,文件是否记载了针对此事所采取的措施。常规性测试的另一个目的是确定供应商的可靠性。当前食品和(或)原料的转基因情况有两种主要的检测方法:使用聚合酶连锁反应来检测DNA;使用酶免疫吸收剂化验来检测蛋白质。

第四,主要立法。(www.xing528.com)

自2001年《基因技术法案》颁布以来,很快形成了以联邦法为基础,州法和部门法为补充的综合性法律框架。1.5.2标准《转基因食品标准》对转基因产品的标识追溯做了详细的说明和规定。在执法过程中形成了以OGTR协调、咨询机构支撑、职能部门参与的管理体系,有效地对转基因产品进行监督和管理。

《基因技术法案》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2000年通过、并于2001年6月生效的基因技术规制框架的重要构成部分,对涉及转基因产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制造与生产、商业化释放与转基因产品的进口进行全面管理[20]。转基因溯源管理法规由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标准委员会(FSANZ)制定:即1.5.2标准《转基因食品标准》[21],该标准的第2部分为转基因产品的标识管理条例。该标准规定了澳大利亚对转基因产品进行强制性标识。同时,为了避免转基因产品应标识而未标识以及使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对流通领域进行监督,确保任何转基因产品或非转基因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如果无法通过食品或配料供应商解决此问题,则可以通过测试或者另寻其他的供应者。除了文件证明,同时可以设计身份保存系统来确保食品或原料中不含转基因成分。即:在供应链中将非转基因成分分离出来,可以使用这种系统来确保原料为非转基因,以此来免除使用“/转基因”标签。标准并没有强制要求去做自愿否定声明,或者强制使用身份保存系统。

澳大利亚转基因技术的研究、试验和商业化释放方面的信息是非常公开和透明的。特别是在有关转基因产品商业化释放领域,除了有限地保护商业机密外,所有其他信息都是公开的。在风险评定环节,通过各种渠道多方听取公众意见、质疑、回应等,提高全民对转基因技术及产品的了解[22]。

5.香港

香港的经济以国际贸易、金融业、服务业和轻工业为主,渔业和农业生产活动较少。2009年,香港本地渔业和农业生产总值为27亿元,各类产品占本地总销售量为:蔬菜3%、鲜花34%、生猪6%、活家禽54%、淡水鱼4%、海鲜30%。因此,香港的农产品和食品主要依赖进口,且中小企业较多。在考虑转基因产品标签制度时,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综合了消费者保护、环境、工业界成本等多种因素,并最终选择自愿性标签制度。业界可自愿在转基因产品包装上增加“含有转基因成分”的正面标签或“不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反面标签。这种自愿性标签制度没有重视消费者权利和食品安全,引致消费者和公益组织的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制沿袭英美法体例,以普通法为根基。香港回归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其他法律予以保留。故其食品安全和转基因产品标签制度不同于内地。

第一,理论基点:基于商业和经济考虑。

虽然绝大多数香港民众和公益组织赞成强制性标识,香港政府基于商业和经济考虑,采取了自愿性标识制度。对此,食物环境卫生署的解释是,“在制定基因改造食品标识的管理架构时,必须考虑多项因素,包括对业界的影响和公众的关注……不过,鉴于强制性标识制度可能促使价格上升一事备受关注,政府进行了一项有关基因改造事物标识的管理影响评估,结果发现如实行强制性标识制度,会增加业界的经营成本,特别是中小企业。此外,世界各国现在在基因改造食物的标识政策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23]香港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过于偏向商业界,轻视了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权利。首先,食物环境卫生署举行的公众咨询也表明绝大部分公众赞成强制性标识,只有极少数意见反对标识。香港现阶段采取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是完全自愿的,比美国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还要宽松。因为美国是在转基因产品与传统食品没有差异时才采取自愿性标识,换句话说,如果两者存在显著区别,就必须强制性标识。其次,指引开始就指出“为了加强消费者对转基因产品的认识能力和做出知情选择的能力……”。食物环境卫生署在多个场合声称转基因产品标识是为了让消费者获悉更多转基因产品信息,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依据《基因改造食物自愿标签指引》,业界可以自愿选择正面标签;但是,如果业界选择反面标签,还应提供证明文件,从而增加了反面标签的成本和产品的价格。这种制度设计使得业界不愿意增加正面标签和反面标签。事实也的确如此。食物环境卫生署2008年曾采取向业界发放调查问卷、市场调查、化学验证等方式评估指引。从效果上看,抽检的1200多种预包装食品中,只有14.1%采取了正面标签。因此,一些消费者组织、环境保护团体等纷纷呼吁我国香港政府采取强制性标识制度。

第二,管理机构。

在香港,食物安全主要由食物环境卫生署负责。为了更好地处理食品安全问题,食物环境卫生署于2006年5月2日成立食物安全中心。鉴于民众对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关注,2000年1月5日,香港立法会提出一项要求强制性标识的动议。2001年2月,食物环境卫生署就“基因改造食物的标签”展开了为期3个月的公众咨询。咨询期间,食物环境卫生署共收到6359份意见,这些意见来自普遍市民、商业界、环保团体和专业团体。根据各国实践,咨询意见提出了三个实施转基因产品标识的方案,包括自愿标识、强制标识和“先自愿、后强制”的方案。在收到的6359份意见中,6249份支持强制性标识,比例高达92%;41份支持自愿性标识,比例为0.6%;54份支持先自愿后强制,比例为0.8%;另外15份支持为“显著差异”的基因改造食物添加标签或反对任何形式的标签。2002年4月,政府委托香港环境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影响评估,评估引入各种标识制度对香港食物界的经济影响。有关评估于2003年初完成。评估报告显示,只有自愿标识制度不会增加成本,其余四种强制标识制度都会增加经济成本。此后,食物环境卫生署成立一个工作小组,成员包括食物业界、消费者委员会及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负责制订有关指引。2006年7月28日,食物安全中心公布《基因改造食物自愿标签指引》。

第三,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自愿性标识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全面的强制性标识,即要求所有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都必须标识。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或组织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依据,规定只要食品中的转基因成分达到法定比例,就应强制性标识。二是自愿性标识,即是否在转基因产品上标识转基因成分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自行决定,以美国、加拿大等为代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认为转基因产品与传统食品并无实质不同,规定只有在转基因产品与传统食品存在显著不同时才需要强制性标识。因此,严格地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采取的是限制强制性标识制度。与上述两种方法不同,香港基因改造食物标识是完全自愿的。因此,即便是与传统食物存在显著差异,也没有标识的义务。不过,根据香港《公众卫生与市政条例》第61条规定,所有食物标签都不得包括虚假或误导性的说明。

在食物标识和标准方面,香港起步很早。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实施食品标签法例,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已成习惯,并有一套政府和民间的互相监督体制。其食品标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基因改造食物标签的定义“基因改造食物”指任何食物或食物配料,其本身是或衍生于利用现代生物科技改造了遗传物质的生物。就食物而言,“标签、加上标签(labelling)”包括与食物有关并出现于食物包装上的文件、告示、标签、圆环或圈扣上的文字、详细资料、商标、牌子名称、图书或符号。香港关于基因改造食物的定义非常接近《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转基因生物定义。基因改造食物不但可以通过现代生物技术获得,也可以通过传统技术获得,但是现代生物技术和传统生物技术存在本质不同。关于基因改造食物的争议也是围绕现代生物技术展开的。因此,将基因改造食物限于现代生物技术可以防止概念上的混淆。

标签的范围。虽然指引属于建议性质,不过仍旧建议在下列情况中予以标签:①任何食物的个别配料中含有5%或以上的转基因物质,建议以括号在该种食物或食物配料的名称后注明“基因改造”;②如果转基因产品在以下情况与原来品种有显著区别,建议在食物或食物配料名称旁,增加附加资料向消费者说明与传统物品的差异:(1)成分组合或营养价值方面与传统品种有显著区别;(2)妨碍人体吸收营养的因子或毒性物质的含量与传统品种有显著区别;(3)含有传统品种所没有的过敏源;(4)食物的拟定用途与传统品种有显著区别;(5)在源自植物的食物内加入动物基因。

反面标签。除了建议在上述情况时标明含有基因改造成分外,《基因改造食物自愿标签指引》不建议使用“不含基因改造成分”等反面标签,其理由为:①添加反面标签,容易误导消费者,也与国际做法不一致。比如,现阶段国际市场并没有转基因苹果,如果业界在苹果上加上“非基因改造”标签,可能意味着有基因改造苹果的存在;②非转基因产品可能会在收割、加工、运输或储存时与转基因产品混杂,要真正做到“不含基因改造成分”非常困难。因此,指引规定,如果业界希望用标签来表明其产品或配料来自非转基因,必须具备证明文件以支持其声明。

第四,追踪制度。

《食物安全条例》的措施包括引入食物追踪机制,确保政府在处理食物事故时,可更有效追踪食物来源,迅速采取行动。这个机制包括食物进口商和食物分销商进行登记制度及备存食物进出记录两个部分。此外,香港政府机构还经常发出一些业界指引(Guidelines for Trade),对有关食物的进出口、食物安全标准或操作规程提供指导,如《安全烹制饭面的业界指引》。这些指引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建议性的。

第五,主要立法。

食品安全法制。香港的食物法例由基本食物法例和附属法例组成。香港的基本食物法例是1960年实施的《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其主要条文涵盖对食物购买人的一般保障、与出售不宜食用的食物和掺杂食物有关的罪行、食物成分组合及标签、食物卫生,扣押及销毁不宜食用的食物;并规定当局在某些情况下有权力禁止进口和供应食物、命令召回食物。附属法例包括《食物内染色料规例》《奶粉规例》《食物内甜味剂规例》《食物掺杂(金属杂质含量)规例》《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食物业规例》《冰冻甜点规例》《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食物内矿物油规例》《食物内防腐剂规例》《屠房规例》等。但最近几年在香港发生的与水生动物、水产品及禽蛋有关的食物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使广大市民对食物安全日益关注。同时也暴露了《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及其附属法例的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些高风险或广受市民关注的食物类别未受到规管或规管不足,食物环境卫生署缺少授权对进口食物审核是否符合特定食物安全标准的法定权力,政府部门缺少关于食物进口商和分销商的信息资料,也无权在危急事件时发出禁止进口令、禁售令、回收令。鉴于此,行政长官在2007年《施政报告》宣布会推出《食物安全条例》,设立一套全面的食物进口商及分销商的登记制度、溯源制度;对部分《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内容进行修改,以符合目前形势需要,保障市民安全。《食物安全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获立法会通过,并于2011年8月1日起生效[24]。主要国家和地区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比较见下表:

表2-1 截至2010年12月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比较

续表

a.仅仅用于实质等同的产品
b.据目前所知,标识规则没有完全履行
c.通过自愿执行来履行,存在欺诈时进行处罚
d.没有特定的法律
e.建议标识规则
f.每种产品的3个主要成分
g.每种产品的开头5种主要成分
资料来源:Guillaume P.Gruere&S.R.Rao。a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beling Policies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to Evaluate Indian Proposed Rule,10 AgBio Forum 51,53(2007).Regulation on the Import,Processing,Export,Control and Inspection of Food and Feed Products Bearing GMOs and GMo Components,Turkey Ministry of Agriculture,http://rega.basbakanlik.gov/tr/2009-10-27.

对转基因产品实施标识管理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普遍做法,主要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准确信息。除了以上国家和地区外,还有其他国家和地区宣布或者实施对转基因产品(食品)的标识管理制度。

加拿大和美国一样,使用转基因技术很广泛,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比较宽松,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流通不加以任何限制,不区分食物是否属于转基因类,转基因生物及产品不用标识,反对在国际贸易中对转基因产品施加贸易壁垒。规定只标识与原来品种不具实质等同性和含有消费者一般认为不会出现的致敏原的转基因产品。

墨西哥于2000年3月通过健康法规,要求转基因食品标识,标签上注明转基因成分,并注明“此食物经转基因✕✕生成”。

瑞士联邦政府规定转基因成分不超过1%的食品不需在标签上标明;超过1%或无法确定的,需在标签上标明。2000年开始将转基因药品纳入标识制度,对转基因生物及产品规定“零允许量”;2003年3月,瑞士议会通过新法,对转基因生物造成的损害实行“全额赔偿”,并采用“污染者赔付原则”。瑞士至今未批准转基因生物的商业生产。

挪威是全世界监管转基因最严格的国家,政府禁止数种含有耐抗生素标识基因的转基因作物及制品进口,执行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

波兰政府于2000年4月宣布所有转基因食物都需要贴上标签,要求将有关信息印在包装纸上,以显眼的颜色印上易读的文字。

俄罗斯政府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进口转基因食品,应授权医学科学院食品研究所和国家生物工程中心对进口转基因食品进行质检。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要求所有转基因食品必须注册登记。

新西兰政府规定从2001年12月起,食物中转基因原料的含量超过1%的必须标识,标识内容包括:(1)转基因生物内一种或多种成分组合或营养物质显著超过正常含量;(2)影响人体吸收营养的物质或天然毒性物质含量与转基因食品原来品种的含量显著不同;(3)转基因食品含有一种已确定会引起某类人群过敏反应的新物质;(4)转基因食品的指定用途与原来品种显著不同;(5)转基因原料的来源引起道德、伦理或宗教方面疑虑的。

韩国政府从2001年3月1日开始,实施转基因食品强制性标签制度。对大豆和玉米等4种作物必须标识是否是转基因农作物。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制订颁布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基准》,并于2001年7月30日正式实施。对于生产、加工和进口的大豆及玉米制品、豆粉、玉米淀粉、辣椒酱、面包、点心、婴儿食品等27类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其制造过程中使用的5种主要原材料中,只要有一种或一种以上为转基因技术种植、培育及养殖的农、畜、水产品,且外源DNa或产物蛋白质存留在最终产品中时,均须进行标识。从2001年9月1日起对所有进口转基因大豆、玉米及含有其成分的食品加贴“转基因”标识,并出具转基因检测证明。

泰国作为全球第一大米出口国和其他食品的主要进口国,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关心日益增强,在未经科学证明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之前,禁止进口转基因种子。

印度尼西亚政府于1996年的食品法中将转基因食品纳入监管。规定所有转基因食品都要贴上印有“基因工程改造”的标签,转基因成分要在加工食品成分表上列明。

沙特阿拉伯政府禁止所有经由转基因生物制造的动物产品,从2001年12月开始严格执行标识制度,转基因食品一定要用三角形警示标识,同时要求用阿拉伯语和英语同时标注。进口转基因生物产品需要出口方的健康证明。新的法规要求自2004年1月始,对所有进口和国产的转基因生物都要实施标识。

印度政府对所有进口食品实施转基因安全证书管理制度,确保食品正确标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要求所有进口商出具其进口食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的证明。印度最大的进口食品是食用油,所以大豆、油菜籽和葵花籽是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的首要进口食品。

斯里兰卡从2001年5月1日起,禁止进口所有转基因食品,政府亦禁止进口、制造、运输、储存、分发及销售任何转基因食品。

阿尔及利亚于2000年12月发布部级法规,禁止进口、传播、商业化生产和使用转基因植物材料。

巴西于2003年4月实施新的标识制度,要求对所有转基因食品及食品成分实施标识,阈值为每一成分的1%。但是,对2003年后巴西生产的有意用于人类和动物消费的转基因大豆产品,标识为“可能含有转基因大豆”。

以色列于2000年11月,由卫生部发布标识制度,对转基因玉米和转基因大豆实施标识,阈值为含1%的转基因材料。

中国台湾于2003年1月1日起,规定初级农产品中含有5%以上转基因成分者需要强制标识。

总之,目前已有25个国家和地区(包括欧盟)宣布实行强制(义务)标识制度,已经生效和确定生效日期的有9个国家。欧盟、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要求全面标识,日本、韩国要求有限度标识,而美国、加拿大、俄罗斯、阿根廷等实行自愿标识制度。

小 结

目前世界各国采纳的标识制度主要有自愿标识和强制标识两种,强制标识又分为全面强制标识和部分强制标识,各国根据本国的需求选择采用不同的标识制度,详细规定标识的形式、标识的内容、阀值、例外等。标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落到实处很困难,不少的国家规定了强制标识制度,但能够完全执行的却不多。

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在立法上是一种直接、简单的方式,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困难。首先,面临的就是执法机构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检测的人力和物力问题;其次,生产商标识方法也有差异,有的采用“转基因”,有的采用“警告:含有转基因成分”,有的采用“转基因图文标识”,这些不同的标识方法会造成技术贸易壁垒;最后,各国履行的范围不同,只有欧盟国家要求在食品添加剂中进行转基因标识,目前没有国家要求对由转基因饲料饲养的动物的肉奶制品进行转基因标识,尽管欧盟认为需要这样的立法。

在自愿标识制度下,政府会对标识的表述方式提供一些指引,以避免误导。自愿标识在某些情况下应当通过强制标识来完善。因为自愿标识认为转基因食品实质等同于其他的传统食品,当这一条件不满足的时候,政府就会要求强制肯定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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