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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好依法收贷工作的几点建议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政府、社会应为依法收贷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金融风险的危害性。各级党政部门和有关经济部门、执法部门应从大局出发,高度认识信贷资产质量差可能引起的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对地方经济和社会稳定所存在的不可估量的危害性及确保金融业稳健运行的重要性。四要在及时办理登记的同时,要求抵押人办理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抵押财产保险。

搞好依法收贷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政府、社会应为依法收贷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首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金融风险的危害性。从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可以看出金融危机对经济的破坏作用,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质量低下,因此,努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历史使命。各级党政部门和有关经济部门、执法部门应从大局出发,高度认识信贷资产质量差可能引起的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对地方经济和社会稳定所存在的不可估量的危害性及确保金融业稳健运行的重要性。

同时,地方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订一个既简便又可行的财产抵押管理办法,统一各类抵押的申请登记机构,统一规范企业财产抵押手续和收费标准,而且各有关部门协调一致,提高办事效率,使企业办理抵押贷款有章可循,方便快捷。

司法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金融部门,提高已胜诉案件的执法效率。同时,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

其次,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理顺政府、企业、银行三者关系,努力构造以经济规律为基础,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摆正银行、企业、政府各自的位置,政府必须切实转换职能,减少对银行和企业的干预,尊重银行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让银行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要制定投资法,明确投资决策者和执行者的责任,并以建成的项目是否具有良好的投资效益为准来考核决策者、执行者的政绩和业绩,有效减少“首长项目”,遏制地方的投资冲动。

最后,加强金融立法,进一步完善法律保障制度。目前,我国有关借款关系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尚处在起步阶段。抵押担保形同虚设,产权界定、抵押物拍卖、银行处理权等都缺乏依据,抵押担保流于形式,不少企业多头抵押,以致“押而不抵”“担而不保”,有的改制企业自处理银行贷款抵押物,等等。由于法律法规本身还不够完善,法律的保障制度还没有相应健全,因而在依法收贷中难免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如抵押财产的登记,实际操作难度较大。一是涉及部门多,有些部门尚未开展抵押登记业务,借款人无从登记。二是一些开展登记的部门收费高,且每登记一次收费一次,借款负担过重,不愿登记,按照银行规定,企业借款合同要附营业执照复印件,而国家有些企业登记办法规定,营业执照不得复印。另外,按法律规定行政单位不具备借款资格,因而不能对其放款,但在机构改革中一些行政单位的职能和财力发生了变化,有的偿还能力还胜于一般企业,目前实际存在的行政单位借款大多缘于此,在银行放贷中普遍存在的倒贷,即以贷还贷,不仅掩盖了资产风险的真相,而且是对债权的权益及其诉讼权的亵渎,上述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完普执法保障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依法收贷工作的健康运行。

(二)加强目标管理,进行综合考评,构筑屏障,从商业银行内部夯实依法收贷的基础

一是坚持原则,坚决落实贷款责任制,要使信贷管理做到程序规范化、责任制度化、考核指标化、奖励标准化,必须实施贷款责任偿还制。同时,建立强有力的内在贷款约束机制,增强风险责任意识,建立贷款外部营运机制、贷款风险转移机制、补偿制度等,将不良债权转为产权,实现银行资产多元化。

二是严格贷款条件,构筑一个科学的管理、运作、监测体系,实行市场调查、贷款审查、发放量风险管理等多岗分离,明确职责,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同时对综合考评差的人员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营造“优胜劣汰”的氛围,增强信贷人员工作活力。(www.xing528.com)

三是严格借款人、保证人资格审查和抵押物的设定条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关系,作为借贷关系主体之一的借款人必须有国家赋予的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和基本条件,保证人必须是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依法收贷的首要任务是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法律资格。因为银行与法律认可的借款人发生的借贷关系将受法律保护,反之则不受法律保护,银行如果认可了不合格主体做出的保证,就要承担责任,甚至丧失对保证人的诉讼权。

抵押权是债权人实现抵押效力的物质保证,抵押权的效力包括债权的实现和优先受偿,但债权追索的目标是通过抵押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使债权得以清偿,而不是取得抵押物的使用权,所以抵押物设立要严格执行法定条例,既要审查抵押的合法性,又要考虑债权实现的可行性,还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设定。具体而言:一要审查抵押物的合法性,以法定不得抵押财产充当抵押的无效。二要考虑抵押物的可变现性,优先考虑能够保值、使用性强、价值不易损耗、易于流通变现的财产充当抵押物。三要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最好经权威机构评估,以防估价的随意性。四要在及时办理登记的同时,要求抵押人办理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抵押财产保险。五要由抵押物所有人与债权人签订书面合同,不能口头约定,更不得由非抵押物所有人的债务人代签合同。

四是严格执行合同期和担保期,及时行使抵押权,借款合同一经依法签订生效,其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就受法律保护,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人无法抗拒。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借贷关系的讼诉时效为两年,就是说,贷款期满后超过两年,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得强制借款人归还借款,只能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因此,借款合同到期,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贷款,逾期者按规定加罚利息,不能归还者应依法起诉。按照《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必须自应还款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书面请求,否则就不能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对于取得的抵押权和质权,必须自应还款之日起一年内将抵押物、质物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取得的价款抵贷款,否则,过期行使权利就属非法无效。

五是提倡依法公证及时办理登记。尽管按照我国法律,公证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但公证可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无须诉讼程序,由此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所以,权衡利弊,所有抵押贷款均应依法公证。

从法理上讲,抵押物通过登记可以产生确认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和合同当事人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功能效力。比如按照《担保法》第41条、43条规定:以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就是说,对同一财产,在先抵押而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抗辩在后抵押但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清偿时,以登记或登记在先的为优先。因此,登记是所有抵押合同的法定程序,无论何种抵押物均应及时办理登记。

六是商业银行要及时出台抵押财产的处理办法和措施,提升相关人员素质和能力。对贷款大行,可建立资产保全部门,专门负责不良贷款的清收工作,依法诉讼及抵押财产的处置,对其他金融部门,对抵押来的财产可通过信托机构或成立专门中介机构来处理。提高信贷人员业务素质和应变能力,强化信贷资金管理,及时跟踪信贷资金的有效使用。信贷部门还要依据《贷款通则》的要求,规范贷款操作程序,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贷款管理。

原载《浙江金融》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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