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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程度:选择基准市场的宏观指标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现实中基本不存在完全垄断这种极端的市场情形,因此,对于基准市场是否允许存在导致竞争受限的私人垄断或者私人限制竞争行为,上诉机构实际没有提出任何限制。笔者认为,作为衡量补贴对竞争秩序扭曲程度的水平线,基准市场应当符合一定的竞争程度标准。综上,竞争程度应构成选择基准市场的宏观标准,在使用外部基准的情况下,基准市场的竞争程度应保证不低于出口国市场。

竞争程度:选择基准市场的宏观指标

宏观角度而言,作为基准的价格,应该从怎么样的市场中选取?如前所述,补贴利益的效果是扭曲国际贸易的竞争秩序,而利益基准的作用是量化扭曲程度,并以之作为反补贴税率的计算依据。

但现实中任何市场都或多或少存在政府干预,前述“自然基准”只存在于理论假设之中。那么,个案中被具体选作基准的市场,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存在政府干预呢?在美国针叶木材IV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基准市场允许存在政府干预,但不能达到扭曲程度:

“……就市场扭曲以及对价格的影响而言,政府是作为唯一供货商还是主要供货商,对市场扭曲和价格影响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政府作为相同或相似货物供货商,在市场中所占据的主导地位,扭曲了买卖交易发生地国内的私人价格,调查机关可使用国外的价格作为基准。”[47]

在美国反倾销反补贴税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解释道:

“‘主导’这一概念并不专指市场份额,还可指市场势力。我们认为这一结论符合上诉机构在美国针叶木材IV案中的观点,即‘当政府主导作用如此强势,导致政府实际上规定了私人供货商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价格时,……第14条规定的对比将陷入循环论’。对价格产生上述影响,是以充分的市场势力为前提的。”[48]

可见,从宏观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市场都适宜作为基准市场。如果整个市场都被政府的财政资助所扭曲,将这样的市场作为比较基准,就不能揭示出补贴对贸易的扭曲程度。”[49]换言之,当政府拥有较大市场份额或者市场势力,扭曲出口国国内市场时,调查机关可以从国外市场中选择价格作为利益基准,即外部基准。

若将上述论断中的“政府”替换为“私人企业”,即市场中若存在占据较大市场份额、拥有较强市场势力的私人企业,这个市场还可以用作基准市场吗?鉴于上诉机构已经明确政府扭曲具体是指“价格扭曲”[50],那么,私人垄断或者私人限制竞争行为,对价格自由形成的扭曲效果,是否也应成为选择基准时的考虑因素?关于这一点,上诉机构至今只在日本DRAMS案中有过论及:(www.xing528.com)

“为实现财政资助所进行的交易,其价格应当和相关市场中的自由交易的价格相比较。前述相关市场可以是比较发达的,也可以是不够发达的,交易主体数量也是可多可少的。例如,在很多经济体中,已建立交易不良债务的成熟市场,大量的金融工具可以在这些市场上完成交易。但有时市场也可以是不够成熟的。”[51]

上述寥寥几笔,清晰反映出上诉机构的基本观点:只要市场中仍然可以找到自由交易,则无论市场是否发达成熟、竞争是否充分,都不妨碍其成为基准市场。根据“不完全竞争理论”,市场可以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与完全垄断市场这四种情形,只有完全垄断市场不符合上诉机构的要求。由于现实中基本不存在完全垄断这种极端的市场情形,因此,对于基准市场是否允许存在导致竞争受限的私人垄断或者私人限制竞争行为,上诉机构实际没有提出任何限制。

相比之下,不难发现,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政府干预十分敏感,却不在意基准市场的竞争程度。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作为贸易法范畴的反补贴制度,主要着眼于对国内产业的救济,而非整个市场的竞争程度问题,后者属于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关注焦点。正如欧共体DRAMS芯片反补贴措施案报告陈述的那样:“只要财政资助不是政府提供的,那就不关我们的事儿。”[52]第二,上诉机构认为使用外部基准的情况“非常有限”。[53]当调查机关选择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利益基准,由于被比较的财政资助与用作基准的市场价格,都源于相同的国内市场,因而不存在不同市场的竞争程度差异问题。

笔者认为,作为衡量补贴对竞争秩序扭曲程度的水平线,基准市场应当符合一定的竞争程度标准。无论是受政府干预而扭曲,还是受私人垄断或者私人限制竞争行为而扭曲,市场最终的表现方式都是“价格扭曲”[54],故不能作为衡量补贴利益的水平线。而在使用外部基准时,由于被比较的财政资助与用作基准的市场价格,源于不同的市场,因而两个市场之间的竞争程度差异,还足以导致利益衡量失真,故更应得到重视。

经济学角度来看,上述四种市场类型,即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与完全垄断市场,其竞争程度依次递减;而竞争程度越充分,整个市场越接近均衡状态,市场平均价格越低。[55]竞争程度是否充分,是评价整个市场是否成熟的标准之一,也是产生比较优势的原因之一。若依上诉机构所言,最终选择了未成熟、主体少的外部市场作为基准,并以之代替竞争程度相对更为充分的出口国国内价格,来衡量出口国政府作为补贴而低价提供的货物价格,那么,衡量得出的补贴幅度里面,就包含了基准市场与出口国市场因竞争程度差异而导致的价格差异,而这种差异体现的恰恰是比较优势,是不应该被反补贴措施所抵消的。[56]当前,外部基准是导致中国企业被科以高额反补贴税的直接原因,“如果不是适用外部基准,在大多数对华反补贴调查中的反补贴税率将低得多,在部分案件中补贴幅度甚至可为零。”[57]而忽视基准市场的竞争程度是重要原因。

综上,竞争程度应构成选择基准市场的宏观标准,在使用外部基准的情况下,基准市场的竞争程度应保证不低于出口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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