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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及其重要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证明对象与诉辩请求、举证责任紧密相连,当事人提出的诉辩请求也要分解、转换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促使诉讼请求得以具体化。(二)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人们多从狭义上理解证明对象,认为证明对象仅指诉讼实体要件事实。实体要件事实是诉讼中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证明对象。但这并不影响程序事实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证明对象的可能性。

证明对象及其重要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亦称证明客体,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客体。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法院对自己诉讼主张的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需要案件的基本实体事实直接支撑才能成立。当事人提出证据仅是一种手段,只有运用证据证明了证明对象,相应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可以说,证明对象对整个诉讼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首先,诉讼证明活动围绕着证明对象展开,是一切证明活动的最终指向,证明对象就是证明活动的定向机制,构成了证明活动的目标和归宿。其次,证明对象是诉讼标的的具体化,也是整个诉讼审理对象的表现。最后,证明对象与诉辩请求、举证责任紧密相连,当事人提出的诉辩请求也要分解、转换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促使诉讼请求得以具体化。

(二)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

司法实践中,人们多从狭义上理解证明对象,认为证明对象仅指诉讼实体要件事实。广义上的证明对象还包括诉讼程序性事实等。

1.实体事实

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也是需要当事人证明的主要对象,这种事实是整个诉讼实体问题的核心,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实体事实。由于生活的复杂性,诉讼中实体事实也十分丰富,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以及诉讼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可以将实体事实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

(1)实体要件事实。诉讼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就是把当事人的请求理解为特定的权利主张,而各种权利都是根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来确定的,无论权利的发生还是权利的妨碍或消灭,实体法都规定了特定的条件,这就是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的构成要件。诉讼活动中,需要当事人首先主张、证明符合权利构成要件的事实,这类事实的真伪直接决定相关权利能否得到承认。这种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构成要件直接关联的事实,就是实体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直接事实、基本事实。实体要件事实是诉讼中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证明对象。

(2)间接事实。案件事实中,部分事实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不能直接决定特定权利是否成立,但人们可以通过此类事实推导主要事实的真伪,这种能够推导实体要件事实是真还是伪的事实就是间接事实。

(3)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如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的品行等事实、情况,就是辅助事实。背景事实是与纠纷有关的一些背景情况,如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的动机等。在具体的诉讼中,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很宽泛,二者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界限,甚至还可以视为间接事实的一部分。

2.程序事实

程序事实是对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院对之作出准确判断影响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可能影响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因而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证明对象。程序事实主要有:有关当事人条件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有关审判组织形式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有关审判方式的事实,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关于诉讼程序中止,终结的事实,等等。

将程序事实纳入证明对象中,在一定意义上提高了程序法的地位,使程序法与实体法获得了同等的重要性,客观上有利于诉讼主体遵守法定程序,也有助于摆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加强人们对程序法独立价值的认识。

由于实体事实与实体权利义务相关联,涉及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实行辩论主义,所以,实体事实一般是需要诉讼当事人证明的证明对象。但与实体事实不同的是,程序事实关系到整个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关系到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也会决定法院最终裁判的合法有效性,程序事实一般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这并不影响程序事实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证明对象的可能性。

3.其他需要证明的内容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需要援引某外国法律解决纠纷,应将该外国法律的具体内容和有效性作为证明的对象。虽然诉讼中人们要求法官知法,但对浩如烟海的外国法的具体内容、是否现行有效等问题,一概要求审理该案的法官完全知晓是不现实的,所以,外国法也应作为相关案件的证明对象。

另外,我国地方性法规、习惯较多,审判人员同样不可能全部了解,如果诉讼中涉及地方性法规、习惯时,特别是异地诉讼,地方性法规、习惯的具体内容也有可能成为诉讼证明对象。

(三)免证事实(www.xing528.com)

诉讼中,对判决有意义的案件事实并非全部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各国法律都会规定一部分免予证明的事实,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93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免证事实的具体范围。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制度在证据章节的当事人陈述部分已有所论述。自认有其特定含义和法律效力,自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对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即自认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法院一般也要受自认约束,不必深究该事实即可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也可能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诉讼外承认与诉讼上自认在效力上却差别很大,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否定诉讼外承认具有免证的效力。但当事人可以将诉讼外承认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辅以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确认。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事实。判断一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以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为中心来判断,即该事实为大多数人所知晓,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也知晓。“一定范围”则要视具体情况来界定,应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应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比如,在某县基层法院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县普通民众皆知的事实;在一省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省内皆知的事实。既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自然不必证明。

3.自然规律及定律

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中可能会涉及自然规律或科学定理,如日出东方、潮汐涨落、生物有机体新陈代谢、能量守恒与转换定律、作用与反作用定律、三角形的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等。自然规律和定理已经过人们千百年实践的反复检验,其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会有误,在诉讼中也不必证明。

4.推定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应予免证。推定的事实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论出的另一事实。关于推定制度的内容见本章下文相关论述。

5.判决、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就是预决事实。预决的事实在另一个新的诉讼中重复出现时可不必证明。如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甲犯有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失主向甲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中,该刑事判决认定的甲盗窃、侵占失主财务这一事实,对失主向甲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具有预决的意义,法院不必再要求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甲有侵占失主财物的事实。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方面是因为该事实在其他诉讼中已为法院查明,为节约资源,不必重复证明;另一方面是为防止法院就同一事实在不同裁判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来说,预决事实包括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此外,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同样应作为预决事实予以免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被视为“民间司法”的仲裁已取得世人充分的信任,在国际商业交往中认可度更高,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同样属于免证事实。

6.公证证明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免证。公证机关承担着对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件以及法律行为的合法、真实可靠性进行证明的专门职责,公证自身性质决定公证证明的事实一般是真实可靠的,在诉讼中也属于免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不必再对该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审查,不必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不得免除相应的证明任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同样不得免除相应当事人证明(其为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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