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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组织体系及其发展历史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1928年10月公布的《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和《司法院组织法》,司法院于1928年11月6日在南京成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文官、法官等官员违法行为的惩戒。1943年1月,司法行政部脱离司法院管辖,划入行政院系统。解释法律命令原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最高法院院长及各庭庭长议决,后依据1947年修订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该项职权由大法官会议承担。组织体系上,在南京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隶属于司法院。

司法组织体系及其发展历史

(一)司法院及其所属中央司法机关

1.司法院。依据1928年10月公布的《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和《司法院组织法》,司法院于1928年11月6日在南京成立。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体制中,司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其下分别设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行政部和大法官会议(1947年设立)等机构,分别掌握民事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公务员惩戒、司法行政和统一解释法律命令等职权。

2.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的普通审判机关,执掌民刑诉讼案件的最高审判权。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改原大理院为最高法院,设立于南京。最高法院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根据审判事务需要,民事庭、刑事庭分为数个审判厅,管辖一审终审案件及高等法院上诉案件。根据1929年10月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以前由大理院掌握的统一解释法律命令的职权转归司法院行使,解释法律的程序是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各庭庭长先行共同拟具解答,然后经司法院院长复核后,以司法院的名义公布。

3.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根据1932年11月公布的《行政法院组织法》,1933年6月设立行政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权,实行一审终审制。

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文官、法官等官员违法行为的惩戒。根据1931年6月公布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别设立于中央和各省,前者负责全国高级公务员的违法惩戒事宜,后者负责地方中级以下公务员的违法处理。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外,由国民政府委员组成政务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惩戒政务官违法失职行为。根据1948年4月修正公布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在司法院之下设立统一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不再区分政务官与事务官,也不分中央与地方,由该委员会全面管辖公务员的惩戒事务。

5.司法行政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延续民国北京政府的名称,在1927年设司法部。在司法院成立后,为与其在名称上相区别,故改名为“司法行政部”,直接隶属于司法院。依据《司法行政部组织法》,司法行政部负责司法人员训练、司法监督、司法保护、监所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务。1943年1月,司法行政部脱离司法院管辖,划入行政院系统。

6.大法官会议。大法院会议设立于1947年,专门负责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命令,保障各执法机关统一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命令原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最高法院院长及各庭庭长议决,后依据1947年修订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该项职权由大法官会议承担。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司法院置大法官会议,由司法院院长和十六名大法官组成,负责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二)地方司法机关(www.xing528.com)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曾长期沿袭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普通司法机关体制,继续采用四级三审制。1935年,新《法院组织法》实施后,改为三级三审制,中央设最高法院,地方各省或特别区设高等法院,基层的县或市设地方法院。

南京国民政府实行三级三审制后,规定地方分别设立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但由于地方财政拮据,司法人才短缺,司法规划难以施行,因此,全国多数县一级的地方法院并未建立,而是由县司法处兼理司法事务。1936年4月以后,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县司法处刑事案件复判条例》等法规,对司法处进行了规范。县司法处设在县政府内,由审判官负责民刑案件的审判职能,县长兼掌检察职能。据统计,至1947年,全国设立的地方法院只有七百八十二所,占全国县市总数的五分之二左右,多数县仍是以县司法处兼理司法事务。

(三)特殊司法机关

在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南京国民政府还设立特殊司法机关,负责特别案件的司法审判。

1.军事审判机关。军人违法犯罪案件由军事审判机关处理。但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一系列刑事特别法,如《惩治盗匪条例》《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戒严法》等,军事审判机关可优先处理战区内的刑事案件,也可据军事需要接管战区内的一切民刑案件,特别是政治性案件。

2.特种刑事法庭。南京国民政府将危害民国或威胁其统治的案件作为特别刑事案件,由特种刑事法庭采用特别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依据1927年12月颁布的《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1928年裁撤后,所辖案件改由军法机关审理。1948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重新恢复特种刑事法庭,负责审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的犯罪”。组织体系上,在南京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隶属于司法院。在地方,由行政院指定地点设立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与普通高等法院的审级地位相等。

3.行使司法权的特务机关。南京国民政府设立“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即“中统”)和“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即“军统”)两大特务机关。它们根据国民党专制统治的需要,行使包括暗杀、军事镇压等特别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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