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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社会伦理价值关联的问题与环境法的自然法标准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种观点之下,是将法律规范与社会政策目标或社会道德规范作一关联,指出法律中的许多价值问题是与社会伦理价值相关。在环境法上的自然法标准可能就会表现在对自由与秩序等价值上何者为上位价值的问题。但此一标准存在的问题是,“法秩序的内在评价整体”这样的概念没有任何固定的意义范围使作出裁判者对此有一个确定的评价。在环境法律与规范中有很多义务性规范的存在,但是否就能抽象出“义务论”有待商榷,同时,要把视界拓

法律规范与社会伦理价值关联的问题与环境法的自然法标准

在以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为特征的论证广泛出现在各种理性思维活动中。在法学领域,由于法律是一种规范,因此,法学中的证立为一种规范论证。规范是一种应然命题,其内容为对人类行为的要求、禁止与允许。所以,规范论证不是对真相或真理的证明,而是对规范或人类个别之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出合理的依据。[82]环境法上存在相关的两个问题是,环境权是只能由人类整体享有还是公民个人也享有;与此同时,在法律主要是以个体为出发点实现规制社会的语境下,在关于环境法的重心上存在着是权利还是义务的争论。笔者主张,基于环境权自身的特性和环境法的法律属性,环境法应该是从保障公民个人环境权出发去实现人类环境权,环境法也便应该是以权利为重心的。但是,持“人类权”和“义务论”的学者也明显有自己的坚持。这其中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各自的价值预设不同,因此,对于判断何种价值、何种行为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价值和行为上也存在着差异。并不只是通过司法判决中的规范性语句来表达某种主张或规定,要求特定的个人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可以做什么,通过这些法律上的主张(不仅仅是裁判),一个人或多个人的行为方式就被赋予了比这些人的另一些行为或行为方式更优先的状态。[83]环境法是晚近产生的法律学科,它所要直接面对的许多问题都是前所未有的,因此,也必然存在着一些传统法学理论所不能涵盖的领域。在关于环境权的争论中就直接涉及到的是作为个体的公民个人与作为整体的人类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法学中的评价因素的主要见解有以下几种:

1.认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对于价值的高低优劣,并没有一种客观的方式或标准可以加以决定,价值的正确性与否是理性所无法认识的,而只是透过意志的作用来加以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价值(伦理学)不可知论[84]如果持这一理论来进行评价,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零和游戏”,因为不同领域和同一学科内总是存在一些人所共知的前提,存在一些参与就必须人人遵守的游戏规则。同一学科总是存在一些区别于其他学科的特色所在。因此,正如阿列克西所言,“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85]因此,在对环境权与环境法的定位上,学科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就构成了学者作出自身理论言说的出发点,而不是纯粹的主观判断。实际上,任何学科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只有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86]具体在环境法学界,公民环境权是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才能生发出其他形态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权理论建构的基石,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构建宏大的环境法理论大厦。既然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本身就必须是权利本位的,义务的存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环境权利的实现。

2.主张法学中各种需要评价的问题,可以透过探求社会政策之目标或社会中既有的伦理评价来加以决定。在此种观点之下,是将法律规范与社会政策目标或社会道德规范作一关联,指出法律中的许多价值问题是与社会伦理价值相关。[87]也即如果以此为评价标准,则在环境法的立法与环境权的定位上就会去迎合社会既有的某种价值。此中存在的问题可能有,环境理念并没有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谋求经济发展成为许多地方政策制定的首要目标的情况下,把环境因素纳入计算范围的绿色GDP标准并没有确立并成为地方政府的预期,政府及其官员们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为社会实现的公共利益,他们自身也面临着来自方方面面的评价、政绩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因此,政府自己也在追求其权力效益的最大化。作为具有“经济人”特色的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其社会化政策目标并不总是具有价值正当性。就公众而言,由于资源存在着绝对和相对上的稀缺性,社会个体之间会永远存在着相互关系之间的紧张,同时,环境资源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品(即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无法排除他人共享,所以,市场对公共品的供给往往是不足的。与此相对应,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因而对于公害品的供给则常常过量,由此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公民之间的冲突。在把人还原成有血有肉的、在有限时空范围内存在的自然人,基于个体利益最大化生存的情况下,个人对环境资源的享有也必然是产生负外部性的,这是个人生存的必需。因此,以此为标准来评判价值取向也存在着问题,因为法律同时还承担着引导的功能。(www.xing528.com)

3.认为在实体法之外有一些永恒不变的价值原则,或存在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法律也是建立在这种客观价值秩序之上,法律评价问题,当然也必须以此种一般被称作自然法的规范为依据,也即以自然法为标准。在环境法上的自然法标准可能就会表现在对自由与秩序等价值上何者为上位价值的问题。在对环境权的定位上,也存在着是为了个人“诗意地栖居”还是类在物生存的问题。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证明自然法体系的客观性。正如古希腊悲剧中安提戈涅遭遇的困境一样[88],尤其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现代社会,诉诸自然法自身存在着难以解决的难题。

4.诉诸“法秩序的内在评价整体”或“法秩序的意义整体”。即在整体价值体系中去考察规范体系的不足与漏洞。但此一标准存在的问题是,“法秩序的内在评价整体”这样的概念没有任何固定的意义范围使作出裁判者对此有一个确定的评价。[89]同时,不同的法律或者规范基于各自不同的作用预期把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价值观点固定化、成文化,并且与近因原则相类似,某一法律规范在多大程度上表现与遵循了何种原则与价值也有待进一步探讨。在对环境法的指导思想的抽象中,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环境法律分支基于不同的作用预期在价值指导原则上不尽一致,这不仅仅基于当前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更是由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决定的。在环境法律与规范中有很多义务性规范的存在,但是否就能抽象出“义务论”有待商榷,同时,要把视界拓展到哪一层次与范围,本身就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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