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行为责任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优化规范

行为责任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优化规范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将环境侵权责任定位为行为责任,这是对传统侵权责任的“无损害即无责任”的结果责任的突破,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再纠缠于鉴定困难、争议众多的环境损害,而是聚焦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标准不应当仅仅作为环境执法的辅助性技术规范,更应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具有规范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可谴责性”要进行理论重构。因此,环境标准便成为了界定环境侵权行为“可谴责性”的核心要素。

行为责任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优化规范

若将环境侵权责任定位为行为责任,这是对传统侵权责任的“无损害即无责任”的结果责任的突破,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再纠缠于鉴定困难、争议众多的环境损害,而是聚焦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责任从结果责任转换为行为责任的倡导,其意义并不仅在于理论的创新与理念的更新,更具有鲜明的问题指向,预期突破当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实施的瓶颈。因此,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行为责任也不能停留于理论论证,它还具有现实的规范功能。

(一)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规范意义

环境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标准保护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统称为强制性环境标准。环境法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环境标准既是标准体系的一个分支,又属于环境保护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行为规则。[79]但也有不少分歧,如汪劲教授认为,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依附于法定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为此,强制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80]也即是说,具有规范性质的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作用主要是辅助环境行政,提高环境行政决策效率、填补法律在具体规定上的不足,而不具有环境私权纠纷处理上的法源效力。在美国环境管制中,环境标准被认为是环境规制的典型方法[81]。但是,笔者认为,若通过将环境侵权责任定性为行为责任来突破当前环境侵权机制实施的困境,关键在于环境标准作用的发挥。环境标准不应当仅仅作为环境执法的辅助性技术规范,更应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具有规范意义。

行为责任不要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对其应受谴责的行为承担责任。环境标准应当作为认定行为“可谴责性”的依据。传统侵权法中,应受谴责性从行为不法性和错误的意识形态(也即过错)上进行界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需要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主观过错,故而就不需要考察行为人的错误的意识状态。因此,行为责任认定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对行为的不法性进行界定。传统侵权法上的不法性主要是指行为与现行的法律秩序产生冲突,史尚宽先生从权利之侵害、保护性法律之违反与违背善良风俗之故意加害这三个方面提出了侵权行为不法性的判断标准[82]。因此,传统侵权法上的不法性主要是从现行法律、法定权利所构成的法律秩序上界定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可谴责性”要进行理论重构

传统类型侵权行为由于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在道德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均属于应予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的行为,行为人在道德和法律上遭受双重否定评价。不同传统侵权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产生的“副产品”,是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所限,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这些在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内的污染环境行为,是政府许可行为,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其根源在于环境资源对于人类兼具经济的、生态的以及其他非生态性的多元价值,社会时刻要对稀缺资源作出一些痛苦的选择,对资源的分配呈现出悲剧性[83]。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的“可谴责性”并不能在性质上对之进行负面的道德评价,因为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环境侵权行为”,可能这是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发生的社会规范变化的结果,是人们对于资源分配的“钟摆”发生游移的结果。因此,环境标准便成为了界定环境侵权行为“可谴责性”的核心要素。

在强制性环境标准体系中,环境质量标准为从结果上的控制提供了绩效标准,污染排放标准则为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技术措施和操作规则。因此,从其性质出发,污染排放标准可以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可谴责性”提供具体判断标准。在环境标准制定过程中,始终存在着统一化与特定化的二难选择,对于那些要创设或实施污染防治标准的人来说,所面对的一个主要的两难困境在于,是让标准变得更为平易从而可以更为广泛的适用,还是让标准趋于特定化,以更好的量体裁衣来适应于特定的地区、公司和污染物。[84]随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的编制,我国当前的污染排放标准从适用技术上进行了统一化的努力。但是,污染排放标准要切实可行的控制所有排放物的数量,必须参照当前的技术状况,为使问题简化,标准设定是建立在现有技术下能做什么的基础上[85]。因此,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必须在当前的政策诉求和技术条件下去设定具体的特定的污染排放标准,此标准作为排污行为(造成环境负外部性行为)的约束性指标,进而作为判定其是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准。(www.xing528.com)

(二)行为责任与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突破

为了应对严峻的环境侵权现状,环境法学界和实务界高度重视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正在积极探索的构建专门环保审判组织的努力,就预期使其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解决环境诉讼难的困境[86]。我国学界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图景中,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中私权救济与私益保护的指向,环境公益诉讼惠及的是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体现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87]。正因为我国学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这种开放性的界定,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适格主体的讨论是环境公益诉讼中争议最多、关注最广泛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主张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主张有广泛主体说(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相关组织团体说(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包括环保NGO)和公权机构说(比如环保部门、检察机关等)[88]

与理论上的天马行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院在成文法背景约束下采取了保守的态度,这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119条规定,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条要求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我国现行法律的这种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种结果责任的理念和主张,要求原告与被告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由此,司法实践中各种被冠以“公益诉讼”之名的纠纷实际上包括了以下几种类型:(1)纯粹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2)以利益相关者的名义提起的诉讼;(3)纯粹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诉讼。[89]第(1)类和第(2)类的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个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与环境公益的重合,第(3)类才是纯粹的环境公益。

现实中,法院受制于当前制定法体系的约束,可能会受理上述前两类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倾向于拒绝第(3)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之所以会受理前两类诉讼,关键在于结果责任理论下,前两类损害是对环境公益的损害与个人私益损害的竞合,对此损害提起诉讼的目的无论是“主观为私益,客观为公益”还是“主观为公益”,这两类损害中均出现了个人私益的损害结果——也即“对人的损害”,由此提起的诉讼可能附带会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受益,这便使之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性,但潜行其背后的逻辑还是在结果责任理念下,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是以存在个人私益的损害结果为前提。在结果责任理论约束以及当前法律依据的缺失背景下,第(3)类环境公益诉讼——个人或者组织纯粹以环境公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则不会被法院受理。这种情况之所以会出现,当前的解析被引入适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佳主体的争论。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被遮蔽在对于适格、理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争论中,关键还是在于,若在将环境侵权责任定位为结果责任的前提下,第(3)类的损害所引致的环境公益诉讼便不会被法院受理,所谓的适格原告最佳主体之争仅仅是一个末位的法律技术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风险的增加,更多的环境侵害不再以对特定个人或者不特定集体权利侵害的方式出现,而更多表现为“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或者是生态破坏,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而是指向自然环境的,如向水体、大气、土壤排放污染物,砍伐森林、猎杀野生动物、围湖造田等,直接后果是自然环境本身的受害——对于生态系统施加外部影响的范围和强度超过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环境容量和承载限度,破坏了生态系统机构功能的协调稳定,但并没有对于公民个人造成即时的侵害。而这种情况则是当前和未来环境侵害更主要和广泛发生的方式,当然会导致“对人的损害”,因为自然界的一切损害后果最终会加诸人的自身,但吊诡的是这种更长远时空内的侵害却难以由当前的侵权法机制来应对,因为这种“对人的损害”不是即时的、直接的和可见的。因此,笔者认为,若将环境侵权责任定性为行为责任则能够突破环境公益诉讼这一瓶颈。如果不要求有公民的权益损害结果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而是以其实施了某种可谴责的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那么,侵权法律责任机制的启动就不再受制于考察是否有“人的损害”的桎梏,那么,解决了这一关键限制,随后的相关立法跟进可以重点从类型化环境侵权行为入手,使得环境公益的代表者可以基于行为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