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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资者保护及环境责任的规范及影响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通过立法对投资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进行规范,并且透过一系列措施约束企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该法案对于水、土地和空气的污染损害进行统一的、而不是分开的保险;对于要投保的机器设备进行逐一说明;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为防止事故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返还进行调整;对于正常运营中的损害进行有限制的承保;对于合同前责任和合同后责任进行规范;确立系列损害条款。

对投资者保护及环境责任的规范及影响

各国通过立法对投资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进行规范,并且透过一系列措施约束企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与此同时,还存在着投资者网络对签约者进行约束,要求其在决策过程中考虑ESG因素。

(一)环境法律责任

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欧盟等均出台了相关法案规范环境法律责任,如表5.5所示。

表5.5 与环境责任相关法律条例

1980年,美国出台了《全面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即《超级基金法》)。针对危险废物引发污染场地的清理责任,该法案建立了一整套“严格、连带和追溯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在这项制度中,可能的责任主体被称为“潜在责任方”,不论是否知情或者是否对场地污染负有实际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6]

在英国,污染场地修复资金实行等级责任制。该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土壤污染清理整治费用主要由“适宜人”承担。责任主体分为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向土地排放污染物的个人或公司,或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容许污染行为发生的人;第二层级主要是当前土地所有者或业主。原则上由第一层级人承担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如果通过查访后,无从找出原始污染者,则由第二层级人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日本的《环境污染控制基本法》中规定了污染防治费用负担原则与财政措施,主要体现在“原因者负担”、“受益者分担”两个原则。按照原因者与受益者共同负担原则,为防止发生公害与实施自然保护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一方面公平分担给相关企业,另一方面,也由措施实施后的受益者分担一部分,而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则相互协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27]

1990年,德国颁布了《环境责任法》。该法案对于水、土地和空气的污染损害进行统一的、而不是分开的保险;对于要投保的机器设备进行逐一说明;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为防止事故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返还进行调整;对于正常运营中的损害进行有限制的承保;对于合同前责任和合同后责任进行规范;确立系列损害条款。[28]

2004年,欧盟制定了《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按照传统的民法和环境法,欧盟许多国家一般只对由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个体权益损害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但是该指令突破了这一制度局限性,明确规定了当环境污染将要或者已经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侵害了整个社会的权益而非个人的权益时,环境责任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费用。义务为政府环境管理部门避免将要发生,或清理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费用为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发生费用。这些潜在的损失均需要环境责任者承担。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截至2018年6月1日,我国《公司法》有关企业合法经营的法律中已有的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唯一条款。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对比上述条例,虽然美、英、日三国对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同,但本质上都体现了污染者与受益者共同承担治理责任这一理念,而欧盟及其成员国德国则对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在环境责任方面立法薄弱,需要完善。

(二)要求企业披露环境责任信息

美国、日本、英国、德国与欧盟等均采取了相关举措要求企业披露环境责任信息,如表5.6所示。我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也有所发展,如表5.7所示。

表5.6 关于要求企业披露环境责任信息的相关举措

表5.7 我国过于要求企业披露环境责任发展(www.xing528.com)

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从决定是否编制报告书到确定评价范围,再到编制报告书中都很细致地规定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内容。这种法定的公开和评论程序,使得各方皆可参与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联邦行动的决策。

英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CCA)于1992年起就已实施了环境成本信息披露表彰制度。

《环境报告书指导方针》是日本上市公司发布环境成本会计指标和环境信息的指南。

1990年欧共体发布了《有关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它的目的在于为了保证为公共部门所掌握的环境信息能够被自由地公开和传播。该文件先确认了公众环境知情权,认为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为任何的自然人、法人,义务主体为除立法和司法机关外,其他的国家性、地区性、地方性的公共管理机构,包括私人的环境保护实体。同时指令还规定了申请的程序、期限、救济及环境信息的内容与例外。为了确切地说明该法令适用的范围,在指令中还对环境信息的定义和可以拒绝提供信息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要求所有的欧共体成员都必须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把欧共体的指令转化成各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定。[29]

欧盟成员国德国对接欧盟指令,于1994年颁布了《环境信息法》,明确规定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与政府对环境信息披露的职责。

我国在2014年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法》第53条至56条分别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环境知情权,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有监管职责,企业有主动公开相应的环境信息义务三个角度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制度。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制度起步较晚,还不完善。同时由于国外是强制或半强制企业实行环境信息披露,而我国是自愿进行信息披露,所以收效甚微。

(三)投资决策中考虑ESG因素

联合国负责任投资原则组织(PRI),是一个联合国发起,由全球主要投资者参与推广负责任投资原则的组织,旨在将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三个要素简称ESG)纳入投资决策之中。截至2018年6月1日,全球共50余个国家、超过1700家机构成为该组织的签约方,中国这些机构管理资产规模超过60万亿美元。其中,美国最大的公共养老金——加州公共雇员退休基金、资产管理公司贝莱德、欧洲最大的保险公司安联集团都是活跃签约人。

截至2018年6月9日,中国大陆地区有16家签约方,中国香港地区有24家签约方。[30]而于2018年3月签约的华夏基金是我国境内第一家参与联合国责任投资原则组织的公募基金公司。

(四)构建绿色投资者网络

截至2018年6月1日,世界上有三家规模较大的绿色投资者网络,分别为:

气候风险和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者网络(The Investor Network of Climate Risk,INCR),包括超过150家机构投资者(美国为主)参与。参与者共同管理超过24万亿美元的资产。[31]该网络推进领先的投资实践、企业参与战略和政策解决方案,以建立一个公平、可持续的全球经济和地球。

气候变化投资者网络(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Group of Climate Change,IIGCC),有来自12个国家的155名成员,管理着超过21万亿欧元的资产,[32]包括欧洲许多最大的养老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该网络通过扩大投资者的声音并与企业,政策制定者和投资者合作,为低碳未来筹集资金。

碳披露项目(The Carbon Disclosure Project,CDP),过去15年间,创建了全球环境信息系统。其包括50个国家的办事处和合作伙伴,其投资者的总资产超过100万亿美元。[33]该网络推动多家机构进行环境信息披露,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这些绿色投资者网络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通过一些社会责任协议推动了绿色投资发展,由此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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