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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有罪案件中严格要求证据裁判主义,保证案件定罪量刑具有充足的证据依据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贯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证据裁判主义对有罪案件实际提出了明确的证据要求:第一,据以定罪的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资格;第二,据以定罪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三,证据裁判具有公众能够理解的逻辑关系。

证据裁判主义: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

2014年以来,中共中央在推进司法改革、强化司法制约、防范冤错案件等方面推出了几项重要决策。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又如,2015年1月20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特别强调,要“强化制约监督,……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发生”。据此,我们可以最终确认,“庭审形式化”是产生冤假错案的实际原因,防止冤假错案最主要的方法实际就是“庭审实质化”与“证据裁判主义”的实际落实。

自2018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三项规程”,[9]已经在全国开始试行。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一审调查规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具体程序规定,主要内容细化了法庭调查等庭审关键环节的裁判操作规程。《一审调查规程》实际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系统性规定的法官裁判行为规则,除去在实践操作中所具有的提升刑事审判的事实发现能力,明确法官裁判行为的规范标准,在理论研究中实际也开启了裁判行为规范的研究路径。《一审调查规程》比较重要的内容包括:①在证据裁判主义中,明确表述非法证据不得进入庭审;②在程序公正表述中,明确规定刑事程序应当追求实体公正;③首次扩大的侦查人员出庭事由;④首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的法庭质证规则;⑤首次提出证据裁判的具体操作性规范。这些规定直接指向并且规范了法官的裁判行为和法官对待证据的行为。

在有罪案件中严格要求证据裁判主义,保证案件定罪量刑具有充足的证据依据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贯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证据裁判主义对有罪案件实际提出了明确的证据要求:第一,据以定罪的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资格;第二,据以定罪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三,证据裁判具有公众能够理解的逻辑关系。这就要求法官在事实裁判中必须遵循以下具体要求:第一,案件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支持;第二,定罪证据必须经历法庭的调查核实;第三,定罪证据必须经历正当程序证据规则审查。《一审调查规程》实际是对一审程序中的法官证据调查程序的具体落实。(www.xing528.com)

法庭的职责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断事实。在法庭事实认定中应当公正发现事实,准确判断事件的真相。事实认定本质上表现为审判主体的职权规范运行问题,其中首要的应该是直接决定法庭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形成和心证内容的各种司法行为的规范性问题。第一,诉讼中,争执的事实是存在于过去某个时空中的事实,法庭对这些事实的追溯、求证、认定只能依赖这些事实发生时所遗留的各种痕迹以及有关人的记忆痕迹。以痕迹、记忆痕迹来判断当初事实的具体内容并作出法律性质判断。这是一种主观意识过程,也是一种法官个体的主观“创造性”过程,既不能依托于某种形式的“组织”进行认识,也无法最终摆脱认识过程的主观性。因为人类在法庭上无法真正“再现”这些事实,只能借助于证据、科学原理和人的智慧,在个体主观观念中实现事实的“复原”。第二,事实认定的进行必须依赖人的活动来完成,事实的主张、真伪的争执以及对它们的听取与判断都只能由人来进行,因而事实认定无法从根本上摆脱现实存在的人的诸多弱点:包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人的个体性结证、人的社会关系的干扰。事实认定的参与者、决定者本身就必须是来自于现实生活的一般个体,律师身份、检察官身份或者法官身份更多是作为一种职业存在,而不能够将这些人隔绝于现实的各种利益,也不能够假设他们的绝对自觉性。因而事实认定者的产生与工作环境必须有制度上的防范与保障。法官或陪审团的选择与拒绝也就成为保障事实认定本身公正内容的前提条件。第三,事实认定是法庭审理程序的当然内容,依据程序法制原则,事实认定者必须遵从法律的权利、权利配置,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和特定的权力配置中进行。法庭追寻事实真相的活动必然受到法庭权力界限的约束,事实认定不能随意进行。尤其是完全摆脱双方当事人的法官庭外调查权作为庭审认识能力的全能型补救措施是极为不当的。[10]事实认定必须准确、全面。不能抓住部分证据以偏概全,认定那些不具备特定法律性质的行为是犯罪;也不能故意利用职权,将那些完全具备犯罪要件的行为仅仅因部分细节问题不清,认为是“事实不清”。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能够准确判断其目的与性质,对于侦查所获证据能够公正裁判;对于辩方意见能够细心听取、准确裁量,旁观者自然能够相信审判的公正,判决才能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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