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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核对与登记流程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裁决已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此证明与归档的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由于一些国家法律对于裁决有此要求,所以,有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规定裁决作出后应向法院登记。考虑到一些国家的特别要求,对中国当事人而言,如果仲裁是在外国进行的,出于执行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必须注意当地法律对裁决交存或登记的要求。

仲裁核对与登记流程的优化措施

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裁决书作出后,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国指定的法院将有关的仲裁裁决以及据以作出此项裁决的仲裁协议履行相应地归档(Filing)或登记(Registration),才使该项裁决获得终局的法律效力。具有这一要求的国家包括日本韩国、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埃及、科威特、沙特阿拉伯、意大利、德国、葡萄牙等国。按照德国法规定,裁决必须向当地法院交存,如果仲裁程序在外国进行须按照德国程序法执行,这样,该项裁决才被视为德国的国内裁决。另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若仲裁裁决要获得执行,就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例如,根据意大利法规定,若裁决是在意大利作出并在当地执行,就必须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在法院登记,若该项裁决要到外国执行,则不须登记。[26]《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3条规定:①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费向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院交存一份裁决书。②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应证明裁决书的可执行性。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裁决已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此证明与归档的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由于一些国家法律对于裁决有此要求,所以,有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规定裁决作出后应向法院登记。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归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遵照办理。

当然,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要求。同时,许多学者对一些国家的此项强制性要求持强烈的异议。基于《纽约公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要求是裁决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往往是一经作出便已存在,除非有关国家允许当事人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裁决提出异议。若对裁决的可执行性再增加额外的登记手续,实质上类似于裁决的执行需要“双重执行许可证”制度,不利于裁决的域外承认及执行。考虑到一些国家的特别要求,对中国当事人而言,如果仲裁是在外国进行的,出于执行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必须注意当地法律对裁决交存或登记的要求。

【注释】

[1]Broches.Recourse against the award:Enforcement of the Award,UNCITRAL's Project for a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ICCA Congress Series No.2(1984),p.208.

[2]王存学:《中国经济仲裁和诉讼手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314页。

[3]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86,p.285.

[4]Mauro Rubino-sammartano.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Kluwer,1990,p.405.

[5]程德钧、王生长、康明:《国际惯例和涉外仲裁实务》,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231页。

[6]赵威:《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16页;陶春明、王生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程序理论与实务》,人民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第67—68页;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8—769页。

[7]郭寿康等:《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8]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页。

[9]黄进等:《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10]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11]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86,p.288.

[1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www.xing528.com)

[1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

[1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条。

[15]《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1条。

[16]《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

[17]《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

[18]《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1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

[19]《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

[20]《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3条。

[21]《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8条。

[22]《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1条。

[23]程德钧、王生长、康明:《国际惯例和涉外仲裁实务》,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24]Mauro Rubino-Sammartano.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Kluwer,1990,p.423.

[25]Bingham.Reasons and Reasons for Reasons:Differences Between a Judgment and an Arbitral Award.Arbitration Journal,1998(4),p.141.

[26]Mauro Rubino-Sammartano.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Kluwer,1990,p.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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