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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的概述与分类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法所要调整的是体现为行政主体通过集合和分配公共利益而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发生的利益关系。明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消极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仅为维护行政秩序、制裁违法者时与有关相对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述与分类

(一)行政法律关系释义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之间关系密切,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行政法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便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行政法律关系是以行政关系为基础的,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身”,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关系的“升华”。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因此,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行政关系窄小,但内容层次较高。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法调整的利益关系。行政法所要调整的是体现为行政主体通过集合和分配公共利益而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发生的利益关系。可以说,行政法律关系背后隐藏的利益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主体在分配有限公共利益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产生的利益实现关系。因此,同其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如果没有行政主体的参与就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一方主体是恒定的,即代表国家集合和分配公共利益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一方面,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行政关系的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另一方面,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行政关系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行政关系只有经行政法调整后才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结果。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法调整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但与以平等、等价、有偿为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具体而言,行政主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既不以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也无须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行政主体可以在不征得相对人同意、甚至违反相对人意志的情况下,单方面创设行政法律关系。反之,相对人义务的履行不能以相应权利的行使为对等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它的一种单方面的权利,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3.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中相当一部分都是国家机关,其拥有并行使的都是国家权力。这些权力是作为国家的主人——全体人民赋予的,它不同于个人的私权利,一般不能由掌握这种权力的某个国家机关自身随意处分(除自由裁量权中允许行政主体自由决定的内容外),如不能放弃、转让等,在应当运用时必须运用,在不应当运用时则不得运用。由于这一特征,决定了这种权力对拥有它的国家机关来说,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它可以依法行使职权,也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放弃了就是对国家的失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其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

依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涵义作如此界定:所谓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是指有行政法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利益关系。(www.xing528.com)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在学理上主要是从以下角度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划分:

1.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分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实体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旨在处分行政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税权利和纳税义务关系就是具有本质属性的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调整的旨在确定行政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保障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形成和正常运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手段性或过程性权利义务关系。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按照行政主体的隶属关系可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均是国家行政系统内的,表现为自我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人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不是国家行政系统内的,表现为国家对社会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的命令关系、同级行政主体之间的配合关系、行政主体与其公务人员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服从关系、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种分类的标准依据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类型。

4.明示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暗示的行政法律关系。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方式,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明示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暗示的行政法律关系。明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暗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但能够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关系。

5.积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消极的行政法律关系。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功能,可将其分为积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消极的行政法律关系。积极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职能,在积极组织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建设、干预社会生活时与有关相对一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消极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仅为维护行政秩序、制裁违法者时与有关相对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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