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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内调解的重要性及成功因素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法的另一特点是允许法院内调解的存在。[25]在2012年之前,大多数的德国联邦州都允许庭审与法院内调解并行。在从德国标准来看非常充分的庭审中,法官调解员依照调解的原则试图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32]笔者认为,上述法院内调解的成功也建立在一般的司法公信力之上,而且相比通常纯粹形式化的和解辩论而言,当事人更重视他们在调解程序中所享受的特别关注。

德国法院内调解的重要性及成功因素

德国法的另一特点是允许法院内调解的存在。[25]在2012年之前,大多数的德国联邦州都允许庭审与法院内调解并行。适当的民事案件将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移交给法官调解员(judge-mediator)。法官调解员是案件所在法院中的法官,他接受过调解员特别培训,但是并不参与案件的裁判。在从德国标准来看非常充分的庭审中(两到三小时),法官调解员依照调解的原则试图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将被记录为由受托法官作出的诉讼和解(Prozessvergleich),因此成为执行依据。而在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时,法官调解员则将案件送回到审判法官处,并由后者继续推进诉讼程序。[26]这一示范项目在下萨克森州、柏林州和其他的德国联邦州获得了很好的实施效果。[27]在巴伐利亚州,法院内调解成为所谓的和解法官项目(Güterichterprojekt)的一部分。[28]这种法官主持的调解显得非常成功,在被移送至法院内调解程序的案件中,有约四分之三的案件最终通过和解方式得到解决。[29]通常都是“困难”(hard)而不是简单的案件有必要避免漫长而昂贵的证据调查程序,因而才会被移送调解程序,故上述成功显得更为显著。[30]

但是,法院内调解一个略显刻意为之的优势是,由法官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在排期上远远早于正式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开庭期日。[31]实务工作者也指出,法官调解员不必依法处理案件,而只须建设性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讨论。同时,讨论在有利于双方沟通的氛围下于特殊会议室中举行,讨论本身也可以超过通常民事诉讼所花费的时间。[32]笔者认为,上述法院内调解的成功也建立在一般的司法公信力之上,而且相比通常纯粹形式化的和解辩论(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1句)而言,当事人更重视他们在调解程序中所享受的特别关注。

换个角度看,对法院内调解在事实上缺乏法律依据的批评意见确实成立。根据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5款第1句的规定,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移送至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受命法官是本案合议庭的成员,而法官调解员则不是。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62条的规定,受托法官是案件审理法院之外另一法院的法官。因此,作为同属一个法院的法官调解员来说,至多只能类推适用上述规则。(www.xing528.com)

以上是德国立法者起草新《调解法》时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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