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投标行为导致的诉讼纠纷分析介绍

投标行为导致的诉讼纠纷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用设备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人民医院支付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法院对供应商医药设备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的申请,法院只判决被告对原告付清52.9752万元,其差额是串通投标人对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进

投标行为导致的诉讼纠纷分析介绍

案例5投标涉嫌商业贿赂等诉讼赔偿案

【案情摘要】2004年10月,某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用设备公司)与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双方通过投标的方式,人民医院购买了设备公司提供的西门子欢悦单排螺旋CT机一套、激化照相机一套、高压注射器一套、X光机一套、监护仪一套,价款338.10万元(含追加X光机差价款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发货通知书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0%,设备公司收到其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送达医院,每延期一天按此笔预付款5%赔偿给医院,余下部分两年内按季均付。人民医院应于设备验收之日起下一个月开始支付(于25号之前),以后每季度依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医用设备公司如期将机器安装验收,人民医院按约支付了货款共为203.86万元。人民医院在支付分期款至2005年4月14日后,该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医用设备公司在与人民医院签订《采购合同》中有违法行为,认定医用设备公司在采购招标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弄虚作假,提供伪造证明,形成投标人相互间事实上的串标,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行为。在医用设备公司在销售CT机过程中,采用附赠、赠送物品的方法,以利诱给予交易对方来获得交易机会,实现交易目的,构成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人民医院停止支付分期款。下欠合同约定的134.24万元货款未还。

医用设备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人民医院支付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医用设备公司与人民医院于2004年10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已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山工商处字[20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医用设备公司通过商业贿赂手段串通投标销售CT机,决定对其给予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故意串通的中标成交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属无效合同。

原告医用设备公司主张《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合同标的物被告人民医院已使用多年,不适宜于财产返还,也不能按合同的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只能根据设备的成本价、必需的支付费用、垫付的资金利息合理地进行确认。经庭审质证,法院确认其CT机成本价构成应是如下三个方面:①购主系统及配套设备成本243.65万元(包括赠品);②运费0.96万元;③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利息,因被告应付款为244.61万元,已付款203.86万元,故下欠40.75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网上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12.2252万元(详见计算利息清单),因被告人民医院分期付款至2005年4月14日,应从下一季度起开始计息,即2005年7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2010年3月24日)。故被告人民医院还应支付原告医用设备公司货款为52.9752万元。

【法院判决】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人民医院下欠原告医用设备公司货款52.975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全部付清。

2.原告医用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医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185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7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原告医用设备公司负担13507元。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因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串标而引发的纠纷案。涉及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性质认定和串通投标人如何赔偿的两个问题。

(1)关于本案串通投标的法律性质。本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医用设备公司在采购招标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造证明,形成投标人相互间事实上的串标,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行为。同时,医用设备公司在销售CT机过程中,采用附赠、赠送物品的方法,以利诱交易对方来获得交易机会,实现交易目的,构成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此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法律和审判实践,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招标人、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招标投标过程实际上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报送标书,是要约行为;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是承诺行为。因此,招标投标的过程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因中标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和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和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本案由于医药设备公司串标行为对人民医院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药设备公司与人民医院采购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对供应商医药设备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尾款134.24万元以及利息18.07万元的申请,法院只判决被告对原告付清52.9752万元,其差额是串通投标人对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串通投标人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了代价。

案例6投标人弄虚作假诉讼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6年1月13日,广东某科技公司和大连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深圳市某场平工程C地块1—4标;甲方建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报名资审及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乙方科技公司配合,最终报价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乙方科技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甲方建设公司投标费用;甲方建设公司提供中标后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手续费用由乙方科技公司承担,保函手续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实报实销;甲方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负责项目部的组建工作,乙方科技公司承担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建设公司向乙方科技公司收取4%的工程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委托深圳市某绿化公司编制了投标人为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支出委托费12000元。

2006年3月27日,科技公司通过深圳某交通发展公司修理厂向被告建设公司电汇人民币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三天后,建设公司将该80万元保证金交到招标单位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2006年4月3日,科技公司以建设公司的名义竞标,并向招标单位发出投标文件。2006年5月31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定建设公司与徐州市某爆破工程公司联合体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标价为6657.7181万元。同日,科技公司以建设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了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66577元。中标后,建设公司未依照双方约提供银行履约保函。

2006年8月15日,招标单位下发了“中标资格的通知”,以建设公司与徐州某爆破工程公司联合体未提供履约保函为由,废除了该联合体作为该项目的中标资格,并没收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科技公司认为,建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给科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科技公司遂将建设公司告上法庭,科技公司要求建设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直接经济损失584061.61元及利息和预期利益损失2456396.22元,总计3840457.83元。

【法庭辩诉】被告建设公司辩称: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属于科技公司借用被告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②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主要的过错在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本身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仍然要承揽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③科技公司不单借用我方资质进行投标,还借用了徐州市某爆破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应追加徐州市某爆破工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分清相关的法律责任;④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没有任何原件予以支持,且也没有关联性,原告科技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通过审理法院认为:为确保建筑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制度,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必须由建筑业企业经过正确的申请才能取得,且不同的序列、不同的资质类别和不同等级的建筑业企业只能在不同法定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所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www.xing528.com)

本案中,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建筑业企业,更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能承接建筑工程。然而,其却在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科技公司承担通过竞标获得的该项目全部施工任务,甲方建设公司向乙方收取4%的工程管理费。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名为联合投标,实为出借被告建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是效力性禁止规定。按照《合同法》规定,这类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状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于本案合同的无效,双方在缔约的过程中,均存在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缔约过失,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即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为: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委托费12000元、缴纳的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66577元。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科技公司造成的这些损失,被告建设公司应根据《合同法》关于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以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承担利息,即赔偿原告科技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损失的50%、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委托费损失12000元的50%、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损失66577元的50%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于原告科技公司提出的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而且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也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原告科技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科技公司投标保证金损失40万元,并赔偿该款额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技公司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委托费损失6000元(2006年3月29日支出)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损失33288.5元(2006年5月31日支出),总计39288.5元,并赔偿上述两项款额自原告支出之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61元(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7890元,原告负担30271元。

【案例评析】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弄虚作假、借用他人资质参加投标的案例。显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对招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幸的是当事人最终并未中标,因此,并未涉及招标人权益受侵问题。如果科技公司中标成为现实,影响到招标工作进度,使招标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法院根据原告上述主张,对科技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联合投标协议纠纷进行了判定,其判决的主要是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7】“投标人弃标赔偿诉讼纠纷案

【案例摘要】2004年11月30日某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受某市供电公司的委托,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对农网废旧物资处理项目进行了招标,邀请了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具有相应资质及经营实力的单位参加投标,并向甲公司及相关被邀请单位发放了邀请函。该邀请函明确了招标项目名称、招标项目内容、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标书造价、递交标书地点、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地点等。2004年11月30日,甲公司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因各投标单位投标文件有不符合投标要求的因素,招标代理机构工程设计咨询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决定重新进行招标(进行第二次招标活动),并向各被邀请投标单位送达了《关于农网废旧物资处理招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中原告甲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李某某在《招标文件发送登记表》上签了字。2005年4月4日的第二次招标中因标书遭抢,此次招标活动也未成功。2005年4月10日招标代理机构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决定举行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再次向被邀请投标单位送达了《说明》,甲公司则拒绝签收《说明》,要求招标人退回保证金未果后,甲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

【法庭辩诉】甲公司经营部诉称:我公司应邀参加农网废旧物资竞价投标,为了搞好这次投标,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组织专班负责筹备工作,并请专家参与制定标书和解答有关问题,同时,还租用专车为投标活动服务至今。2004年12月3日参加了开标会议。按理被告应尽快公布评标结果,给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但至今被告没有公布评标结果,在此期间,我公司负责人曾向评标委员会的有关人员询问过我公司是否中标的情况,得到的答复是我方已经中标。可是一直等到现在仍未接到正式中标的通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公布评标结果,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公布评标结果。同时,返还投标时所交保证金、标书费和会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2004年12月,因为投标单位投标文件有不符合投标要求的因素,招标代理机构决定重新进行招标,各投标单位也均予以认可,故该次投标未实际履行。2005年3月,因标书意外遭抢,此次活动也已作废。2005年4月10日,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送达了《说明》,原告拒收且随即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原告不愿参加2005年4月10日举行的第三次招标活动。现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我们可让招标代理机构予以退还,但投标方应自行承担参加投标活动的费用。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是否违约问题,2005年3月31日被告在举行第二次招标活动时,向各投标单位发放了招标文件和《关于农网废旧物资处理招标的说明》,该说明陈述:“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各投标单位的文件有不符合投标要求的因素,现决定对供电公司农网废旧物资重新进行招标,且不再向原参与投标的各投标单位收取任何招标文件费及会务费。”原告负责人在当日的《招标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了字,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第一次招投活动失败,并自愿参加第二次招标活动的一种默认。庭审中,原告负责人在回答法院关于“是否交纳第二次会务费”时,称:“当时哄抢了标书,没有交成”。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参与了第二次招标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被告2004年12月的招标程序,因故而未予终结,各投标单位,包括原告在内,均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并参与了2005年4月的第二次招标活动,故原告甲公司关于被告未在2004年12月3日开标而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一次招标活动因各投标单位文件不符合投标要求因素和第二次招标活动标书遭抢,致使被告虽进行了两次招标活动,但没有一次活动的程序履行终结,现原告不愿参加第三次投标,即放弃了参加该招标活动的一切权利,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公布评标结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公布中标结果和赔偿标书费、会务费的诉讼请求,退回其投标保证金。

【案例评析】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通常是由项目采购(包括货物的购买、工程的发包和服务的采购)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应商、承包商公开招标邀请等方式公开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的项目的性质及其数量、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期、竣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对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并与之签订采购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报价及其他响应招标要求的公司,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的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招标活动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环节: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

本案招标人发出了招标邀请,投标人也投了标,但因中途出现了意外情况,招标活动未能完成,这就涉及招标程序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到本案,有两个问题:

(1)投标人是否放弃投标?本案原告在第一次投标活动中参与了投标,在第一次投标活动流产后,投标人也参与了第二次投标,但在第二次投标活动因抢标而流产后,投标人即原告拒绝参加第三次投标,法院认定其放弃投标是有道理的。

(2)对于流产的投标,是否还有中标结果?第一次投标因投标人标书不合格而流产,招标人通知了各投标人,各投标人在接到通知后都参加了第二次投标,这就说明各投标人均认可了第一次投标流产的事实。因此,第一次投标中没有中标结果,也不可能公布中标结果。另外,本案原告在放弃投标后,实际上已与中标结果无关,更无权要求公布中标结果。本案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符合情理的。正是因为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准确认定,本案一审法院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