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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资格要求与法庭鉴定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这是专家介入诉讼的前提。(一)专家资格的基本要求法庭允许专家作证是因为法庭需要专家提供专门知识,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也就是说,专家帮助法庭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超过外行人的一般理解能力,帮助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人才能够获得专家资格。鉴定人的经验在经验型、技能型鉴定中起到决定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关键作用,因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这类鉴定的申请资格要求更加严格。

专家资格要求与法庭鉴定

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这是专家介入诉讼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是一种特殊身份的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就体现在专家是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作证,而不是凭借亲身感知作证。亲身感知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即便证人证言不可靠,法庭也不能将该证人的证言排除出法庭。但是,如果专家证言不可靠,法庭可以排除专家证言。专家是接受委托、对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证人”,具有可替代性。当专家偏见严重危害专家意见的可靠性时,消除不可靠的专家意见对法庭判断的影响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办法是排除该专家意见。但是专家偏见是专家认识专门性问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情感倾向,如果为了控制专家偏见就一刀切地排除专家意见,则有因噎废食之嫌,法庭将面临没有专家意见可采的风险。为了在控制专家偏见和向法庭提供可靠的专家意见间寻求平衡,笔者将首先从专家介入诉讼的“门槛”入手,考察专家资格的设置条件对专家偏见的影响。

(一)专家资格的基本要求

法庭允许专家作证是因为法庭需要专家提供专门知识,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专家在刑事鉴定中的作用决定主体资格上均应基于某一领域的知识或技能。[2]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我国,专家应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专门性问题超出裁判者的认知能力,法庭需要专家的帮助才能正确认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以及专家意见在法庭认识案件事实或证据上起到帮助作用这三个条件是广义上的专家具备专家资格的前提。

1.专家应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

专家具备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应当是解决专门性问题所需要的知识、技能或经验,这是具备专家资格的前提。专家的作用是帮助法庭认识事实或者证据,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专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应当是用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在我国,专业能力与专门性问题相匹配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上。因为鉴定人获得资格是以获得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为前提,专家具备哪些能力在申请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培训、鉴定人登记等环节都能够控制将鉴定人的能力登记在鉴定人名录中。在选任鉴定人时,委托方只需从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人,就可以委托具备该能力的鉴定人。

2.专门性问题超出裁判者的认知能力,法庭需要专家的帮助才能正确认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

专家解决的问题应超出外行人的理解能力和常识。专家提供专家意见解释的专门性问题必须是法庭审判人员自己无法认知的问题。也就是说,专家帮助法庭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超过外行人的一般理解能力,帮助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人才能够获得专家资格。这一要求通常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如果关于某事项的专家证言可以被合理地认为处于陪审员的常识和经验范围内,就不需要专家的帮助,应当排除该专家证言。[3]如果法庭通过自己的理解能力和常识就可以认知的事项,则无需聘请专家提供意见。因此,所需解决的事项超过外行人的理解是专家应起到帮助法庭认识专门性问题这一要求的前提。

但是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专家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上“鱼龙混杂”,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受到质疑。例如,在复旦投毒案中,被告人二审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法医胡志强解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暴发性乙型病毒肝炎”,一时引起舆论哗然。胡志强是北京华夏鉴定中心的副主任法医师[4]根据胡志强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他具备法医病理学和法医临床学的鉴定资质,但是不具备法医毒理学的鉴定资质,最终法庭并没有采纳胡志强的专家意见。[5]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能力不足以解决专门性问题时,专家辅助人就不具备专家资格,这样的伪专家辅助人没有资格提供专家意见。

3.专家意见在法庭认识案件事实或证据上起到帮助作用

在满足了专家有能力帮助法庭解决专门性问题以及专门性问题超出法庭的认知之后,专家还需满足专家意见确实能够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的作用。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判有争议的事实是接受委托的专家或者专家资格的主要条件之一,这种帮助作用所体现的价值应当是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认定起到的帮助作用,并且不会带来事实认定错误的危险。[6]帮助法庭理解证据或者有争议的事实说明证据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是超过裁判者的理解能力的,这才需要专家提供意见帮助裁判者理解。由于专家意见是超过裁判者理解的内容,那么专家意见就有误导裁判者的可能。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 条的规定,相关的证据如果具有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风险,或对其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累积证据的考虑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亦可被排除,不予采用。[7]也就是说,如果专家意见受到专家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在帮助裁判者认识证据或者争议事实时的风险超过可能的帮助价值,则专家意见应予以排除。

(二)我国鉴定人资格的取得条件

我国的鉴定人资格审查是以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为主的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在取得鉴定人资格之前,需要经过一系列的专业学习和实习,考核通过才能获得鉴定人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2、4 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鉴定人的申请条件包括技术职称条件、学历、从业时间条件。[8]

通过考察《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人资格申请条件的规定,我国鉴定人资格的申请条件应满足以下其一: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 年以上;③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能力,且具有10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9](www.xing528.com)

在上述有关鉴定人资格申请条件的规定中,《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针对经验型鉴定或者技能型鉴定的申请人专门提出了“10 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学历和职称如何,对申请从事经验型、技术型鉴定的申请人而言,“10 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是获得鉴定人资格的先决条件。鉴定人的经验在经验型、技能型鉴定中起到决定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关键作用,因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这类鉴定的申请资格要求更加严格。

(三)专家资格的审查

专家资格是专家赖以在法庭上以专家身份、意见证据作证的基础,通常情况下,专家资格的审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聘请专家时委托方对专家资格的审查,第二种是进入法庭审判环节后法庭对专家资格的审查。[10]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专家的委托方式和进入法庭的身份不同,因此,审查专家资格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

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经验,能够在法庭解决专业问题时起到帮助作用,就可以成为专家。[11]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需要在庭前开示程序和庭审程序接受两次专家资格的审查。在开示程序中,专家证人要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自己的学识和经历等,接受对方当事人对自己专家资格的审查。[12]只有受到资格认可的专家才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提供意见。在庭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及律师会以攻击专家的资格作为弹劾专家意见的手段,专家证人还需向法庭证明自己具有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或证据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等。因为如果一个证人在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提供证言之前,不先证明自己具有足够的能力胜任专家的职责,就如同以一份已经丢失的文书作为书证,而没有事先说明该文书已经丢失一样,都是不适当的[13]。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是否能够获得资格,是通过先由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质证审查,再由法庭进行判断的“事后审查”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并没有规定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法庭在判断、审查专家是否具备资格时,首要考虑的是专家是否有能力解决专门性问题,即“一名拥有博士学位的工程师不一定比一名长期从事某项工作的中学毕业的工人更有资格”。[14]例如,在“H.Maudsly v.Proprietors of Strata Plan 案”中,原、被告在被告的地砖的防滑性能上产生争议并分别聘请专家进行质证。原告聘请的专家是一位物理学教授,而被告聘请的是一位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铺砖工。最终,法庭采纳了铺砖工的专家证言,因为铺砖工对地砖防滑性的专门经验是通过其长年的实践工作获得的,这比物理学教授通过实验室计算出来的防滑系数更可靠。[15]这说明,英美法系国家在审查专家证人资格时,更看重的是专家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而不是专家的学历、职称等条件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运用出庭质证的方法通过专家的学术背景、从业经历、专家帮助性等内容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专家出庭质证是通过询问判断专家是否具有专家资格的过程,也是判断专家是否具有背景性偏见的过程。专家的背景性偏见是在其成长环境、专业学习和培训、从业经历的过程中形成的,通常是专家的固有偏见。通过询问专家是否具备资格可以借机判断专家是否存在偏见。如何确认专家资格、发现专家偏见的问题包括:其一,有关专家目前的职位,该职位的职责、任职时间的问题;其二,有关专家教育背景的问题,如相关学历、相关领域的常规教育(formal education)、常规教育的课时数、是否参加过相关的研讨会、学习班等,是否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出版物和文献;其三,有关专家已获得的资格证书的问题,如是否拥有相应的职业证书、证书是由哪个部门颁发的、获得证书的条件、是否需要通过考试方能获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是否要求后续参加培训教育;其四,有关其他证书的问题,如是否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会员、行业协会是否发行了出版物、是否已经阅读该出版物、是否出席相关讨论会、是否发表过相关文章、在哪里发表、文章名、读者等,是否获得过行业内部的奖励、由谁颁奖;其五,有关从业经验的问题,如工作年限、工作成绩、职位和职级、第一次工作的时间等;其六,有关专家以前出庭作证的情况,包括出庭作证的频率、被允许作为专家作证的次数、作证的证明内容等;其七,有关专家证言的必要性和专家帮助性的问题,例如,某个问题为什么一定需要专家进行解释,普通证人的解释有什么问题?你能向外行人解释你所讲述的科学原理吗?你相信你的证言将有助于法官或陪审团认识事实吗?如何帮助他们认识事实?[16]

2.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资格的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资格审查主要采取由有关部门统一审查的“事前审查”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鉴定人名册制度与特殊专家的推荐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审查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名册制度主要针对法医类鉴定、指纹检验、痕迹检验等在案件中频繁出现的鉴定类别,主要采取专业培训、考试、实习、考核的方式选拔鉴定人。审查鉴定人资格的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的学历、从业经验等,通过考核的鉴定人予以登记注册,授予其鉴定人资格。

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特殊的专家资格审查方式。例如,荷兰的公司商业法院采用推荐的方式审查专家资格,即该法院通过要求本院的专家推荐“比推荐人更优秀”的人成为专家。这样的专家标准也成为专家资格的审查制度,原专家在举荐新专家时负有审查其专家资格的义务,从而确保自己的推荐人具备帮助法院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17]

3.我国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家资格审查

我国鉴定人的资格审查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资格审查的模式一致,都是以有关部门考核的形式进行“事前审查”。除了“事前审查”,我国的法庭在审查鉴定意见可靠性时还需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如果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方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一致,是在法庭上通过质证的方式审查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经历、相关经验是否具备质疑鉴定意见和帮助法庭认识专门性问题的能力。

对于我国鉴定人的资格审查,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我国鉴定人资格审查的内容注重鉴定人学历、职称高低、从业时间长短等形式要件,对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涉及的具体专门性问题的能力的审查重视程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重视程度高。例如,《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4条第1 款要求鉴定人“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然而,一个人的相关职称与是否具有解决某个具体的专门性问题的能力没有必然关系。高校教师申请鉴定人时,申请人在工作单位获评的职称不能证明该申请人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高等院校评定职称依据的是教师的科研、教学能力,而不是作为鉴定人的业务能力。具有一定的职称只能说明其在这个行业里具备相关知识、具有一定的相关从业经验,可能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但不是必然具有该能力。因此,鉴定人具有资质只是鉴定意见可靠的必然条件,也就是说,如果鉴定人连这个条件都不具备,我们可以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靠,但不能因为鉴定人有了相应的鉴定资质就认为鉴定意见可靠。其二,我国要求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8 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个规定虽不是鉴定人能力资格的内容,但是与鉴定人是否有资格执业密切相关。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主要是便于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管理。[18]“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是鉴定人有资格接受委托、为法庭提供鉴定意见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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