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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非财产损害替代精神损害的概念及优化的建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或许因非财产损害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常有关联,因此,从不谙法律的普通百姓到法学家、法官等通常都称之为“精神损害”。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自然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典采用的都是“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鲜有采用“精神损害”这个概念的。非财产损害的外延应当是包括了财产损害以外的、不能用金钱予以评价的一切损害。

用非财产损害替代精神损害的概念及优化的建议

或许因非财产损害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常有关联,因此,从不谙法律的普通百姓到法学家、法官等通常都称之为“精神损害”。这种称谓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与语义学上的原因。《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人们接受与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该条规定了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四种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可以说,我国法律对非财产损害的保护与救济首先是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开始的。而对这些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丧失“赔偿损失”,正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频频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的源头。也正因为《民法通则》最初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所以,对于精神性人格权所遭受的侵害,谓之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则顺势谓之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是自然而然,无可厚非的。但是,本书认为,目前存在着四个方面的原因促使我们必须尽快地将非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纳入立法之中。

首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复苏,人们对于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样的物质性人格权也日益重视起来,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人格权理应受到同样重视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生根发芽。但是,相关的法律概念并没有随着人们思想意识的发展、变化与进步而与时俱进,在某些方面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自然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具体表现为对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对健康与生命的侵害,侵害的结果可能是肉体上的疼痛、生活上的不便利、晋升机会的丧失、婚姻关系的破裂,如此等等。这些损害是无法包括在“精神损害”这个范畴之下的,它们是属于非财产损害之列的,怎么还能用“精神损害”这个术语来表示呢?这显然有点“风马牛不相及”的意味在内。故,对于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所遭受的损害,如果再用“精神损害”这个笼统的概念来表示“疼痛和痛苦”“残疾”“毁容”与“生活乐趣的丧失”等具体的损害类型,无疑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从概念上也是说不通的。

其次,法律概念应当是缜密的,作为财产损害的对应概念的,应当是更为严谨、更加符合逻辑的“非财产损害”,以此表示财产损害之外的所有损害。从字面上来看,精神损害是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痛苦、忧虑、怨恨、失落、悲伤等精神状态,其本质上是一种情感伤害,与财产增减无直接关系,不能用金钱予以计算,通常通过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体现出来。精神损害确实集中体现着非财产损害的性质,是一种主观性质的损害,因此并不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而应该属于财产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是属种关系,是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正如英国侵权法学者Harvey McGregor所说的,非财产损害包括:(1)疼痛和痛苦,可期待的生活愉悦的丧失;(2)身体的不便和不适;(3)社会的不信任,对名誉的伤害;(4)精神损害;(5)社会关系的丧失。[1]由此可知,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个组成部分,绝对不能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也不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堂而皇之地作为财产损害的对应概念。

第三,用精神损害作为财产损害的对应概念并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与立法趋势。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典采用的都是“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鲜有采用“精神损害”这个概念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2]使用的是“损害”这一概念,具体是何种性质的损害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53条[3]则是以“非财产损害”为其标题;《日本民法典》第710条[4]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定第195条[5]使用的是“非财产损害”。可见,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的精神损害,都是通过司法事务对相关法条的解释被“推定”确立的,精神损害只是上述条文中规定的“非财产损害”“财产以外的损害”中的一部分。[6](www.xing528.com)

第四,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精神损害”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同一个概念。比如,在英美国家,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因,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损害(pure emotional distress),与受害人的身体是不相关联的。除非这种精神损害严重到了某种程度,又反过来造成了某种医学上可以辨认的疾病从而构成人身伤害,否则,精神损害正如其字面上所显示的,就是一种纯粹的精神上的损害。在这一点上,我国法中的“精神损害”其实是相当于英美法中的纯精神损害。也可以这样说,在其他法律发达的国家,精神损害在整个的人身伤害体系中只是一个小概念。但是,在我国,我们赋予“精神损害”这个概念太多的内涵与太宽的外延,这是“约定俗成”带来的后果。

法律的发展是缓慢的,甚至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社会发展应当能作用于法律的发展,应当发挥其能动作用去推动法律的发展。精神损害应当被作为一个较小的概念出现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在学术界对此概念的研究也是很有必要的。欧洲是大陆法和普通法这两大法系的发祥地,《欧洲侵权行为原则》则是欧洲各国侵权法学者的呕心沥血之作。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中,对于损害的分类也没有使用“精神损害”,而是明确地使用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这两个概念来表示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不同后果。本书认为,我们应当多多借鉴他们的研究成果,尽快地将非财产损害这个概念作为一个正统的概念纳入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非财产损害的外延是一个开放的、不断扩展的概念体系,不宜用列举方式限定。非财产损害的外延应当是包括了财产损害以外的、不能用金钱予以评价的一切损害。这也是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加以考虑的一个重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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