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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的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必须依法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必须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人大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同时,地方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活动应当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

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的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司法权的属性是国家公权力。凡是公权力都有可能独断专行、缺乏制约,受到滥用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如何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至关重要。我国的监督体系有党内、人大、行政、政协、司法、群众、舆论等监督。但人大监督直接代表着人民,是最高层次和最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地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必须依法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从宪法赋予人大的职权考虑,人大与法院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关系、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17]

(一)地方人大的监督具有正当性、民主性、全局性和权威性

第一,正当性。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故人大监督具有正当性。第二,民主性。地方人大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权力,集体讨论、决定问题。第三,全局性。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必须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个案监督”活动,实质上是管理了“具体事务和日常工作”,干预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不符合全局性原则。四是权威性。人大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具有很大的权威性。无论是在地方国家机关体系中,还是在地方国家监督体系中,地方人大都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也即具有至上性。[18]其监督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二)地方人大对地方法院的监督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制约原则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9]任何权力没有监督或者监督无力都可能导致腐败,审判权也不例外。司法发展的历史表明司法最黑暗最腐败的时期正是法官随意裁判而不受监督的时期。[20]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权力之一,其依法、正确行使直接关系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同样需要监督和制约。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既是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工作监督是监督一府两院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律监督是对法规等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21]省级统管改革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将进一步加强。如果缺乏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司法行政化”现象将愈演愈烈,影响到公正司法。在此背景下,通过依法加强“横向权力机构”中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来保障、支持和促进法院公正司法,抵御“纵向权力结构”中上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地方人大的监督应当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人大监督的目的,是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纠正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问题,确保宪法、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权正确行使。[22]人大应当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西方国家,基于三权分立中的“制约与平衡”原则,议会发挥着对法院的监督功能,但议会的监督方式主要以法官的任免和弹劾为主。例如,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的任命程序上,由总统先提出拟任法官人选后,提交国会参议院表决,只有获得参议院多数同意票后,候选人才能成为联邦法官。国会有权对失职犯罪的联邦法官提出弹劾并进行审判。德国议会对法院的监督也主要在人事控制方面,联邦议会两院轮流选举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副院长,也选举宪法法院法官。联邦议院参与选拨宪法法院以外的其他高级法院法官。联邦议院间接控制着选择高级法官的结果。[23]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地方人大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事项比较多,监督的广度比较深,除了法官的任免之外,还有审议工作报告、询问、质询等多种监督方式。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优点和特点。同时,地方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活动应当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省级统管改革之前,地方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紧紧地控制在地方党委和政府手中,有的地方领导非法干预和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导致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针对这些严重的弊端,也曾经有学者提出,司法不独立在我国是严峻的现实,司法机关并非独立有余而是独立不足。从司法独立本身具有的控权功能出发,如何谋其“独立”而不是如何对其进行“监督”似乎具有更迫切的需要,特别是从我国司法独立的发展历程来看,就更应该强调这一点。[24]省级统管改革到位后,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不再由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控制,市、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有所保障,人大的监督也须依法进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必须尊重司法独立,并且具有集体性、间接性和事后性,这是由人大与法院的职责分工和监督原则所决定的。[25]人大监督不仅不能干预、影响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且应当支持法院排除非法干扰,为其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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