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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书证证明妨碍行为法律规制的反思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年初公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对书证中的证明妨碍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对此等证明妨碍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此为一项进步,但是相关具体规定方面仍然有值得探讨的方面。ZPO的证明妨碍制度规定中,并非排除强制措施的实施。与我国相同,美国、日本等国也规定了对于书证证明妨碍行为可以课以一定公法上效果的法律规则。

对有关书证证明妨碍行为法律规制的反思及优化建议

2015年年初公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中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对书证中的证明妨碍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对此等证明妨碍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此为一项进步,但是相关具体规定方面仍然有值得探讨的方面。

ZPO的证明妨碍制度规定中,并非排除强制措施的实施。例如血统检查中必要时的拘传(第372条第2款),又如对于不按期日到场接受讯问之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第141条)。[29]相比之下,并无规定涉及书证的强制措施或处罚。强制血统检查的安排是因为,血统关系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关乎婚姻家庭之稳定,实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当由法院履行职权进行查证。而讯问当事人的罚款规定在于讯问是一种附加性的证据方法,需要讯问当事人必然是法官因为穷尽其他证据方法无法形成有效心证,讯问当事人成为最后的保障,罚款的规定是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的手段,意在尽可能加速解决疑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和降低诉讼的社会成本。书证不存在这两方面的考虑,自然没有规定强制措施。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赋予法官对毁灭书证或致书证不堪使用的证明妨碍行为实施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的权力,体现了《民诉法》规定和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相同,美国、日本等国也规定了对于书证证明妨碍行为可以课以一定公法上效果的法律规则。但是须知民事诉讼行为系私权利行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等原则,毁灭书证的行为虽然违背诚信原则,但毕竟属于私法范畴,没有直接侵害公共利益,不能与拒不进行血统检查以及故意拖延诉讼等行为相提并论,径行课以公法上的制裁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值得商榷。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规制与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规制究竟是何种关系,二者系互斥择一适用还是可以同时一并适用,尚需明确。两者相比,公法上的制裁未必能比推定举证责任方的主张为真等诉讼法上的不利益后果具有更强大的震慑作用。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为10万元,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为100万元,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5日。若一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给付1000万元,如果被告实施证明妨碍行为被罚10万元即可获得原告败诉之结果,而如果其依法提出书证则会败诉而须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会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因此,如果单独适用公法上的制裁,则可能违反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还会诱发债务人利用这一方法借机逃避债务,带来更多其他的问题。[30]

【注释】

[1]马龙,男,山西太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2]BGH NJW 2006,434,Rn.23.

[3]RGZ 101,197(198).

[4]BGH Urteil vom 21.06.2000–IV ZR 157/99.

[5]BGH Urteil vom 16.04.1955–VI ZR 320/54.

[6]RGZ 171,168(172).

[7]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279页。

[8]BGH Urteil vom 17.06.1997–X ZR 119/94.

[9]BGH Urteil vom 18.03.1986–VI ZR 215/84.

[10]BGH Urteil vom 25.01.1983–VI ZR 24/82.

[11]BGH Urteil vom 27.09.2001–IX ZR 281/00.

[12]LG Stade,VersR.80,100(100).

[13]BGH Urteil vom 06.11.1962–VI ZR 29/62.(www.xing528.com)

[14]BGH Urteil vom 23.09.2003–XI ZR 380/00.

[15]BGH Urteil vom 23.11.2005–VIII ZR 43/05.

[16]BGH Urteil vom 14.06.1951–IV ZR 37/50.

[17]Prütting,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4.Auflage,2013,Rn.85,Rn.88,Rn.87,Rn.86,Rn.89.

[18]BGH Urteil vom 27.6.1978–VI ZR 183/76.

[19]BGH Beschluss vom 13.4.2005-IV ZR 62/04.

[20]Prütting,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4.Auflage,2013,Rn.85,Rn.88,Rn.87,Rn.86,Rn.89.

[21]Prütting,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4.Auflage,2013,Rn.85,Rn.88,Rn.87,Rn.86,Rn.89.

[22]BGH Urteil vom 01.02.1972–VI ZR 134/70.

[23]夏吟兰等主编:《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

[24]周成泓:《亲子关系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证明妨碍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25][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244页。

[26]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1-92页。

[27]RG I 237/10.

[28]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台湾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21-322页。

[29]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30]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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