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赋予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时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出于个案正义的考虑,最高院在其2008年发布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民诉法的相关条款作了扩大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7]的规定处理。”此司法解释实质上赋予了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有实务工作者据第一款的“执行标的物”措辞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而言,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第三人不能申请再审。[28]结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联系该条第二款“在执行程序中”的表述,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应是针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而言的,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表述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在语言表述上不够准确[29]。有学者认可其救济方式的可行性,因为“通过赋予可能因生效裁判而受到损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既可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协调与原审裁判的关系,做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并避免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矛盾”[30]。于是,许多学者认为2012年民诉修改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提升到基本法律的层面,但出乎意料,2012民诉法修改并没有将该制度从司法解释地位提升到基本法地位,而是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或许正是因为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上升到基本法地位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这是否意味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在不远的将来有可能被废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可以完全替代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功能和作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实是有实质性区别的,前者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后者属于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全面审理的程序。因而前者因第三人有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且权益受损即可为启动的前提条件,后者的启动依据必须是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生效裁判、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此可谓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全面否定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后诉判决效力也仅对第三人发生相对效果,原审当事人原则上不受其效力所及——这体现了其程序安定价值,在维护原判决既判力基础上撤销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部分。[31]与之相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对原案件的重新审理,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但其结果都是有可能全面否定原审判决的既判力的。二者的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二者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的差异。
至于二者提起期限,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提起期限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笔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提起期限规定明显不当。2012民诉法修改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甚至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期限统一为“发生效力后六个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如上,而全面颠覆原审判决既判力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却享有两年的期限权利。考虑到制度之间层次性关系及对程序安定的影响大小,结合新民诉法和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之间法的位阶关系,笔者建议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期限改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
再有就是两者被受理后是否中止执行也不同,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六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只有当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提出中止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准许。(www.xing528.com)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总的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上更为便捷,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直接否定原审的既判力,更为彻底。但是,有学者认为2012年新民诉法设置第三人的目的在于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且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四十二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的范围,不再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可以避免实践中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冲突。[32]鉴于两者上述的实质性区别及其他方面的差异,笔者认为不应废止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赋予第三人两种相类似的程序权利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但有利于抑制愈演愈烈、标的额越来越大的恶意诉讼,而且有利于在程序保障相对不完善的立法现状中充分保障第三人程序权利。
综上可见,我国立法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诉讼第三人制度和2007年民诉法新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者可谓事前程序),到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新增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和2012年民诉法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二者可谓事后程序),是一个逐步完善、逐渐趋严的过程。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相类似的三个制度,对同一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可以适用时,在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之余,应当对案外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案外人异议或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只能三者择其一,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33],否则案外人会有滥用救济权利之嫌,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规定允许案外人提起尚未中止执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执行异议,但此时案外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不能申请再审。另外,案外人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救济程序的一般适用性,更全面了解其在相关制度之间的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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