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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衔接问题及其原因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不能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目的仅仅限定于给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的层面。相比于程序保障,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更具有根本性,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应该以确保判决的客观正确而合法律正义为目的。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衔接问题及其原因

如前文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保障逻辑的自洽性的论证过程中,认清了必须要解决“判决效力相对性的抗辩”与“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间的取舍,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是否明晰也最终影响了其功能发挥的程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实践中,合法权益受到确定的裁判、调解书损害的主体不仅仅只有上述两种,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其他无法成为案件诉讼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等。而且,通过一个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去撤销或者变更另一个已经确定的裁判或者调解结果,违背了既判力理论,对已决判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预决效力形成冲击,不利于稳定法律关系和维护法律秩序。[14]

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程序保障”理念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界限模糊,不能完全自圆其说。我们不能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目的仅仅限定于给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的层面。相比于程序保障,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更具有根本性,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应该以确保判决的客观正确而合法律正义为目的。[15]因为从根本上说,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没有受到事前之程序保障,他们关注的不只是程序上的机会,更关注的是自己民事权益受到裁判的侵害如何得到恢复。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姜世明教授所言:“就中国大陆之立法而言,其主要系基于自身在现阶段法治建设仍在发展中,易有诉讼诈欺等类情事,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之权益,因而立法承认第三人撤销诉讼,但其对于原告适格者欠缺仔细评估,中国大陆学者已对其适用性狭窄化提出评估。而既判力制度发展趋势上,尔后在中国大陆对于原告适格者范围之评估,亦将面临因功能性变迁而导致重新检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制度意义何在之问题。”[1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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