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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开示制度的问题及其条件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我国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又设计得过于粗犷简陋、过于原则化,违法责任缺失,缺少对被执行人的威慑效力。具体而言,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开示制度如下:1.财产报告的条件:强制执行已经开始;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我国财产开示制度的问题及其条件

(一)财产开示制度概述

大陆法系德国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有财产开示制度,不同程度上规制了拖延执行,解决了执行难,提高了执行效率。财产开示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则法院应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或者命令被执行人财产开示,对一定期间内的积极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等所有有价值的物或权利)制作财产目录的一种制度。被执行人需保证财产目录的正确性,并且经法院审核认定,以达到财产公开的目的,这些财产将作为责任财产来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该制度是对物的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

强制执行的顺利实现一方面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所掌握的充分准确的信息。而在现今社会,公民乃至于社会机构团体的财产状况大部分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单纯依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试图通过私权来获得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信息难免有些异想天开,这样做,不仅盲目而且有失效率原则,其效果无异于让债权人主动放弃权利,远离司法程序,回复到原始野蛮的自力救济状态。这时就需要借助于公权的强制执行制度来实现隐私权与执行权的平衡,靠让渡部分隐私权来实现社会交易的安全,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公平正义品格,使得债权回收、权利实现,财产开示制度就由此应运而生。[90]

(二)我国财产开示制度透视

我国财产开示制度称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其雏形体现于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执行规定》。其中第28、29、30条规定了在强制执行的财产调查制度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案外人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总结起来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获得有三种方法:一是申请执行人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二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代社会中债务人作为“经济人”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想方设法地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而我国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又设计得过于粗犷简陋、过于原则化,违法责任缺失,缺少对被执行人的威慑效力。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走向两个极端,一是责任全部加诸申请执行人,甚至导致某些法院申请执行人若举不出充足的证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只进行登记或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另外一个极端是法院一肩挑起调查大任,强制执行权力异化为执行义务,结果往往就是法院疲于奔命,收效甚微。这一切都归因于最初我国的财产调查的义务分配不均衡,远离举证的难易与公平,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相关制度衔接不严谨。这不但不利于法院的操作执行,且最终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降低强制执行程序的机能利用效用,减弱司法威信。因此这一执行措施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导致《执行规定》实施十余年,“执行难”仍旧是困扰法院的“卡脖子”工程、执行工作中的痼疾,“不支付文化”盛行。[91]强制执行财产报告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强制执行措施的制度性缺憾。

财产报告制度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了很大改进,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财产报告的义务主体转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又对财产报告的程序、范围等进行了补充解释。具体而言,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开示制度如下:

1.财产报告的条件:强制执行已经开始;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报告财产的范围:包括两个时间点的财产,即现有财产、财产性权利以及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具体指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财产报告的程序流程:首先执行法院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其次被执行人应按要求在法院提供的申报财产表上填写具体财产情况,并当庭签字确认,使得若日后追究被执行人虚假报告时有据可查。最后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的报告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4.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命令,拒绝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没有设定专门的刑事责任。[92]

(三)财产开示制度的比较考察

正所谓有比较才有优劣,法律制度正是在不断的矛盾冲突、比较借鉴的过程中发展融合的。总体说来,世界上大部分法治国家已经采纳了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用以强化国家的执行权、保障交易的公平安全。纵观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债务人开示义务趋同,各国在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同时,都强调了债务人的释明义务,在信息来源途径上予以制度化的保障;其次是保障手段强度逐渐加强,为保障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很多国家都强化了民事制裁措施,在拘留期限和罚款数额上都规定得较重,有的还将严重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最后是财产信息的利用和保护限制严格,德国与韩国要求制作债务人名册,将债务人财产信息予以形式化并加以确定,申请阅览该信息需要有特定理由并限于特定申请人。

德国、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分处世界不同角落,民俗风情、法律传统以及历史文化等各有不同,造就了各具特色的财产开示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1.立法理念及法理思想

在现代社会,随着文明程度的进步,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有限责任,当债务人确实没有清偿能力时,国家也不会强人所难,以严苛的刑罚相逼,债务人通过现代文明的名义可以豁免债务。但是为了公平正义起见,债权人有权要求对债务人的这种豁免程序公正透明,以防止某些恶意债务人仅仅以一个没有偿债能力的简单声明就使债权人必须作出放弃债权的牺牲。这时债务人开示其财产就成为必然,即债务人在享受法治的优惠时必须接受法治审慎的监督,付出相应的代价。因此德国最早建立了财产开示制度,日本1979年立法之初认为财产开示制度有对人执行之嫌,将人作为执行的标的,有违执行的人道主义理念,因此并未引进财产开示制度,直到2003年才有所改观。

财产开示制度还蕴含了证据学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举证的难易。并且根据“举证妨碍的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在债务人是否有财产问题的举证上,债务人明显持有证据,相对于无强制措施保障的债权人取证而言,债务人提供财产信息更符合司法效率和公正原则,有助于降低举证成本,因此设立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是证据学的内在要求。

2.财产开示制度与相关保障措施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根基,向来以逻辑严谨、思维缜密著称,其法律传统影响深远,财产开示制度也不例外。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德国财产开示制度的精髓。德国的保证代替宣誓制度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囊括了所有的金钱债权执行和动产交付执行,并且有债务人名册制度和执行官询问制度配合作用,保障有力,制度构筑的周详完备,使得德国的民事强制执行颇有成效。韩国的财产开示制度虽说是继受了德国的规定,但是为了适合本国的具体国情,执行范围不包括动产交付强制执行,缺失执行官询问制度。而日本国,较晚引进财产开示制度,制度设计得比较单一,仅引进了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法律责任方面未规定刑事责任。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类似于日本,是单纯的财产开示制度。

3.财产开示制度的性质定位

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报告财产的条件可知,财产开示是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是不能发现债务人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所采取的补救办法。即是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时被执行人才负财产报告的责任。财产报告的序位在执行之后,是强制执行的补充程序,本身缺乏独立的程序性价值,这类似于我国大陆地区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性质定位。而韩国的财产开示程序独立于强制执行程序,财产开示不必强制执行先行,仅仅是有关债务人责任财产信息的证据取得手段,是准备程序。

两种制度定位各有利弊。一味强调必须先行强制执行才可申请财产开示,可能给财产开示的程序启动设置了过多的羁绊,白白浪费了执行资源。但是若单纯草率地规定可以脱离强制执行启动财产开示程序,又唯恐被恶意债权人利用,损害债务人的财产隐私利益,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我国大陆地区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才可开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性质上是辅助强制执行程序,是执行措施的一种。但是对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原因没有作深层次分析,不区分“不履行”与“不能履行”两种情形,将一些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一网打尽,有违区分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

4.财产开示的条件以及信息的利用和保护(www.xing528.com)

申请财产开示需要有执行根据。对于债权人的执行根据,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种类限制,所有强制执行均可申请财产开示。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不区分执行根据是否具有既判力,是否是终局执行,这样规定虽然易于及时迅速地启动财产开示程序,但是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免突兀,以不确定的裁判来对抗和干扰债务人的私权利益,制度有被滥用之嫌。韩国将执行根据中排除了宣告假执行,日本则将执行证书、支付令以及假处分命令都予以排除,不管立法的初衷如何,这些规定都武断地排除了一些执行根据的财产开示救济程序,被批评为不当。我国大陆地区对执行根据的种类没有作特别限定。

法律的发展在哲学上分析也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即有原则也有例外。表现在财产开示制度上就是在一定条件下需要豁免债务人开示财产的义务。德国、日本都规定了债务人在三年内曾经开示过其财产的可以免除此义务,韩国与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却没有这一规定。这样虽然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但是三年内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没有变化是否有必要再要求债务人开示,法律上不判断诸多因素而作整齐划一的规定,极易使被执行人产生诸多的程序上不利益。

开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方面,德国、韩国以及日本都承认一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阅览该财产信息,但是对于该信息的保护各国不尽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大陆地区仅仅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财产保全、支付令等其他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限制其申请阅览权,申请目的也未作限制。可以看出,日本的开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规定得最为周详,不仅限制了申请阅览人,使开示申请人、义务人以及具备申请开示条件的其他债权人之外的人不能阅览,并且限制了利用目的,不得作为行使债权目的以外的程序利用,否则处以罚金。

5.财产开示制度的程序

首先是程序的启动,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奉行处分权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要有债权人的申请财产开示制度才可能开启,这不同于我国的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财产开示程序,而在大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义务之前自行启动的,无须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这是法律课以被执行人的一项义务。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开示制度,虽然可以实现债权回收的效率性,拯救执行休克,加快执行进程,但是在债权人主动放弃其自身债权利益等情形时,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开示程序,不但违反法院中立原则,而且不符合我国当前力求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立法潮流。

在程序的对抗性方面,德国以及日本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开示义务有争议时,须就争议先行裁定然后再指定开示期日。韩国规定债权人可以对财产开示命令提出异议,法院在处理了异议之后才可以指定开示期日进行之后的程序。我国我国台湾地区与德日韩不同,在执行法院发布报告命令后,报告义务人即需依命令提供财产报告,无权异议,我国大陆地区在程序的对抗性设计上,同样忽略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权。这样的制度漏洞增添了过多的职权色彩,法院权力一枝独大,剥夺了被执行人的申辩权和程序参与权,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机制,对于查明被执行人是否确实负担开示义务十分不利,抹杀了程序公正和辩论主义。

法律责任方面,德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区分了义务人消极不到场或拒绝开示财产的行为和积极的虚假开示财产两种不同违法程度的行为,设置了区分轻重的处罚措施。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地区没有作如此详细的区分,而是简单笼统地处以相同处罚。这样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做法太过鲁莽,对债务人极为不公,容易造成对法律的排斥心理,不符合现代刑责适应的时代潮流。并且,处罚性质也有不同,德国与韩国规定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仅仅有民事责任,对严重的违法报告义务的义务人只能以刑法中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等这些宽泛的罪名定罪处罚,无法真正做到刑责统一。

(四)完善我国财产开示制度的建议

强制执行是法院生效裁判实现的非正常方式。从法哲学上讲,强制执行的存在,就是通过自己的存在,否定自己的存在,如同刑法的使命就是以刑去刑。这意味着,在法治社会强制执行不过是实现社会正常状态的一种手段。强制执行本身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轻易不出鞘,不应该代替债务人自动履行成为实现债权的主流手段,即使开始强制执行也应当时刻督促被执行人开示其财产。

因此,我国的《执行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作了重大补充,但是由于学界参与力度不够以及立法技术上存在的缺陷等原因,修改后的财产报告制度在制度构筑、救济和保障以及程序规制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足,给制度的执行带来了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所以有必要借鉴国内外立法予以完善和健全。笔者建议建立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和不履行者名册制度为中心,以法院调查和社会协助为基础,并配合法律制裁的强大后盾,以期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完善健全。

1.一个中心:即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1)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程序启动。为了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建议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重构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有学者对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提出了质疑,认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而执行的性质恰恰有别于审判,执行工作“天然地”具有职权干预性,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因此不宜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适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仅仅是执行措施中的一种,辅助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不关涉整个执行程序是否启动,因此这种执行手段是否运用或者由此措施可能获得的利益当事人是否争取,应由当事人本人决定。

(2)增设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制度。被执行人是否真正负有报告其财产的义务这一情况被执行人自身最为清楚,因此在法院裁定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命令时,应当允许义务承受者申辩,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防止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同时在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之后,除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财产报告的真实性,也应当允许最关心该信息的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加强当事人双方的牵制和约束。

(3)报告财产的范围。对于多少价值的财产应当报告法律未作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德国等国家,无论价值大小,场所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应当报告,以此来防止狡猾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化整为零逃避执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范围属于商业秘密的,可以申请法院保密。被执行人是商事主体时,其提供的财产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提交财产报告后,确因生产经营或基本生活所需而使用财产的,应当经过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4)增加规定报告义务的豁免或者延长的情况。在此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规定如果被执行人3年内已经提交过一次财产报告,则原则上免除再次报告的义务,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阅览之前的财产清册[93]。另外笔者还建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非主观原因不能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情况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财产报告期限,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裁定延长报告期日。

(5)最后可以借鉴德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册制度,增设不履行者名单制度。通过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设置特定的义务,限制其民事行为、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担任某些职务的权利及其他权利,并对不履行特定义务和违反限制规定者给予制裁,以此来遏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2.两个基础:即法院调查和社会协助

法院作为公权机关,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在现有调查措施的基础上,可以增设审计调查制度。所谓审计调查,是指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时,借用社会审计注册会计师力量,运用社会审计监督的制度和方法,结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调查措施,对反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损益和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判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一种特殊执行调查方法[94],借助于专业力量制约被执行人虚假报告的行为。

同样,财产报告制度有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普遍建立,以及储蓄实名制、个人破产制、不动产登记公示体制等的完善,来弥补我国社会信息服务的漏洞[95]。法院有必要完善与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协助调查体制和网络互通,拓宽搜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渠道,进一步健全社会信用征信和失信惩罚机制,同时加强对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制度性保障。

3.强大后盾:即法律制裁制度

民事制裁方面,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增加拘传的强制措施。在义务人逾期不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时,应先依法传唤其说明理由,如果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可以依法拘传。给予义务人充分的机会自动履行义务。并增加义务人提供担保的补救措施,在义务人提供相当担保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时,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财产报告程序。在罚款和拘留的适用上,区分故意和过失、消极拒绝和积极的虚伪报告,同时应当引进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设定专门的“虚假报告财产罪”和“过失虚假报告财产罪”,对不同程度的违反报告义务的行为给予相适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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