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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中的羁押条件依附性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 对 “社会危险性” 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这一创新有利于增强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缩小逮捕的适用范围,降低羁押率。我国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一般不会单独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尤其是审判阶段,法官不会单独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合适以及羁押理由是否存在,所以逮捕的理由也可以说是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理由。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中的羁押条件依附性

在我国的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未决羁押既没有独立适用的程序,也没有独立适用的理由。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羁押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 《刑事诉讼法》 典中却没有 “羁押理由” 的字眼,存在的只有拘留理由和逮捕理由。“在这些理由具备的前提下,经过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刑事拘留和逮捕就可以采取,并随之导致嫌疑人受到相应的羁押。而在逮捕后的羁押问题上,逮捕理由则成为侦查、审查起诉及一二审阶段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4]

羁押理由依附于拘留理由、逮捕理由,这是诸多羁押弊端的源头,由于没有单独的羁押审批程序,在拘留、逮捕决定被批准的情况下,没有司法机关会专门针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所以少了一道非常关键的司法审查程序。拘留的适用对象一共是5类,其中有三类属于针对现行犯采取的情形。西方国家对于现行犯一般采取无证逮捕、紧急逮捕,相比较于国内的拘留,无证逮捕、紧急逮捕带来的羁押时间是非常短的,警察必须在逮捕后立即送往专门的司法官员处由其进行审查。我国的拘留则是连续长达1个月的羁押状态。有一类拘留对象是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此条的规定,如果某嫌疑人不报姓名、不报住址使得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的,公安机关就可以将其拘留30日。如果30日内仍不能查清的,可一直羁押直到查清其身份后再计算羁押期限,也就是他的身份不明会引起一个无限期的羁押。显然,这一拘留理由的设置是考虑了侦查破案的实际需要,代价则是牺牲了拘留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逮捕的理由在2012年 《刑事诉讼法》 修改时稍作了变动,立法机关重设了逮捕条件、限制了逮捕范围。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 对 “社会危险性” 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这一创新有利于增强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缩小逮捕的适用范围,降低羁押率。上述拘留、逮捕的理由也是拘留羁押、逮捕羁押的理由,而且一直延续到诉讼阶段的彻底结束。我国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一般不会单独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尤其是审判阶段,法官不会单独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合适以及羁押理由是否存在,所以逮捕的理由也可以说是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理由。除非出现犯罪嫌疑人重病等特殊情况,否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办案人员不会主动变更被羁押人的强制措施。(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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